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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原 告 勝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泰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經第三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明知原告係初創公司,且明知所生產之點驗鈔機性能不佳,價格較高不利競爭,銷售數量亦少,竟隱匿上情,向原告詐稱其所生產之點鈔機性能精良,功能強大,除點鈔功能精準外,尤其同時具有偽鈔辨識功能︵TC-2000、TC-2000S型︶,市場別無同型產品,潛力無限等語,致使原告惑於其說詞,而與其簽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約定年銷售目標六百台,售價須依被告規定各機型之總經銷價格訂定,而原告並依約交付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合約並約定如原告未能銷售達上揭數額,即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開始代理後,除向各大銀行登門推銷並提供產品測試,未料金融機構測試後發現上開機器偽鈔辨視率低,點鈔性能不穩易故障,不符客戶之需求,而被告所定價格亦高於市場同等級產品之報價,不利於原告之銷售,後被告並協調原告讓出部分代理權予第三人張耀暾,銷售狀況依然不振,原告向被告反映上開機器具有上開瑕疵,且產品訂價過高,無法與市場上同等級產品競爭,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向原告表示如未能達到規定數量,期滿即沒收保證金。原告始知被告欲藉約定之嚴苛條件刁難,實現取得保證金之目的,原告始知受詐欺,隨於發現後發函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二)被告明知其產品性能不佳,竟故意向原告詐稱性能良好,致使原告誤信而訂約,被告復約定年銷量六百台與較高之出貨價格,復拒不配合原告改進產品功能之建議,實欲藉原告無力履約而行沒收保證金之實,被告所為已屬詐欺行為,而原告於發現後即去函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兩造所定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與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有返還義務,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三)依原證十四之內銷出貨統計表,系爭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銷售來,至九十一年七月止,總計完成廿八筆出貨,分別是八十六年二筆、八十七年一筆、八十八年四筆、八十九年十四筆、九十年二筆、九十一年五筆,設若系爭點鈔機產品性能優良,價格低廉,足於市場上同中機型一較高低,而TC-2000、TC-2000S系列復具有他種產品所無之點驗鈔功能,為何系爭產品銷售次數不多,數量不增反降?而此種銷售狀況顯然無法達到一年六百台之數量,現被告明知其系爭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產品功能不良之情,猶與原告訂定年銷售量最低六百台之契約,並於原告無法完成時悍然沒收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顯係利用原告欠缺市場經驗之弱點,以強人所難之條件獲得不法利益,顯有詐欺之意甚明。

(四)被告謂其產品取得FCC認證,然該認證係證明送驗機器之電磁性、電壓測試合格,操作時不會產生人體之危害,而非表示其產品具有良好之機械性能。而被告之產品雖因具有驗鈔功能而獲得專利,亦非表示其產品於實際使用時即符合驗鈔之需求,其產品良好與否,仍須透過市場銷售作為驗證。現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致原告送至各銀行測試,均不獲採用,足證被告產品確有瑕疵。

(五)經銷合作合約書草約所約定經銷之產品內容,係被告所生產之SUPERⅡ型點鈔機,亦非兩造所約定之經銷產品,自不足證明被告之產品良好。

(六)決標公告之臺灣銀行採購單價雖達新台幣四萬七千餘元,然實際上該次採購所定規格除點鈔功能外,其機體尚須具有﹁於點數位置裝置有自動啟閉透明防塵、防噪音之防夾自動門,該門可設定自動、手動模式﹂,規格顯然較系爭產品為高,故其得標較高亦屬自然。而報價單之金額雖高,然其機型或是具有防塵門,或是向國外廠商報價,其價格包含運費︵由報價單均採F. O. B︶,自不得以該種報價,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七)原告與被告訂約前,並無經銷點鈔機之經驗,故依被告之建議訂定價格,惟原告接觸客戶知悉價格過高後,即設法將售價壓低,並無定價不當之情形。

二、備位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後,除親自向各大銀行登門推銷,並以郵寄方式向各大銀行各地分行寄送廣告型錄等產品資料,原告負責人甚至至大陸江西省南昌市向當地金融機構推銷,然各大銀行測試結果,除偽鈔辨視率低,點鈔性能不穩易故障,遠不符客戶之需求,亦有甚多金融機構因價格因素未採購,或聯繫後無回應,故各銀行均不願採用。原告終年僅售出九部,而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機器具有瑕疵,且被告硬性規定產品銷價過高,無法與市場上同等級產品競爭,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期滿後即將保證金全部沒收。

(二)查原告於合約期間共計售出九部機器,而上開機器被告歷年來銷售數量亦少,足見原告已盡力履約,被告明知所生產機器品質不良,訂價過高,亦不願配合改進以利銷售,並於期滿即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實嫌過高,衡諸上情,應酌減違約金為廿萬元始為恰當,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尚且出貨TC-5500點鈔機予﹁文達﹂公司,然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保證乙方具總代理身份,得以享有及執行應有之獨家代理權利。﹂,既曰獨家代理,則被告擅自出貨原告獨家經銷之機型予他人,不論數量多寡,均已違背上揭約定,又如何苛責原告未達約定數量,是被告所為顯失公平。

(四)兩造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應繳付甲方總代理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以現金支票五十萬及四五天期支票五十萬支付,其餘二百萬元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一週內,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支票支付。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保證乙方具總代理身份,得以享有及執行應有之獨家代理權利。﹂、第八條規定﹁若乙方年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則甲方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若乙方年於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則甲方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是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係於契約成立後,與押標金於契約成立前給付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就第八條規定,原告履行契約發生﹁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時,被告始得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扣押二分之一作為違約罰款,是兩造契約內已有明示,該違約罰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又揆諸本件約定,原告﹁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時,應扣押保證金之二分之一作為罰款,亦即縱非給付不能,仍應扣押保證金一半做為罰款,顯見該罰款之性質與定金不同。

(五)本件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若原告年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則被告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之一部而非違約定金。且依其性質而言,既屬保證金之一部,即與定金屬固定金額之要物契約不符︵定金之所以無過高酌定之問題,即係因定金已交付,無從為酌定,亦即定金為所交付之固定金額︶,顯非違約定金。更何況原告交付之三百萬元,原非定金︵非以收受該保證金,視為契約成立︶,被告欲沒收保證金之一半,竟突然將此解為違約定金,顯不合理。查系爭合約於雙方簽立當時即已有效成立,則系爭所沒收保證金之一部,已因兩造之契約成立生效而具有違約金性質,顯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定金。

(六)再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定金有別,原告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主張沒收全部保證金,與法不合。

(七)縱認上開保證金之性質為一違約定金,然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所交付超過被告損害部分之金額,仍得請求返還。

(八)被告將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之罰款,尚難認為係出於原告之意而任意給付,法院自有審酌減少權限。

(九)兩造締約後,原告信賴被告產品之表現,竭盡所能透過管道銷售,不憚其煩至各大銀行測試介紹機器,業經證人戊○○、己○○、丙○○、辛○○、丁○○等人到庭證述確實。然被告產品品質不良,各銀行測試後不擬採用者甚多,是被告竭力履約後,成績不佳,然對照被告訂約前一年之銷售實績︵一年十五台︶,相較之下所差無幾,而被告自詡其產品具有點驗鈔功能為市場獨有,設若產品優良,價格適當,為何銷售量寥寥可數?足見被告之產品確有瑕疵,而非因原告事由未能履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一份。

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份。

證三:廣告型錄影本一份。

證四:總經銷價格表影本一份。

證五:名冊暨名片影本一份。

證六:報價單暨決標公告影本一份。

證七:授權書影本一份。

證八: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份。

證九:掛號收據及郵資證明影本一份。

證十:

證十一:名冊暨名片影本一份。

證十二:名冊暨名片影本一份。

證十三:訂單影本一份。

證十四:數量表影本一份。

證十五:借用單影本一份。

證十六: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證十七:採購招標單影本一份。

附件:原告聯繫金融單位清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綜觀雙方洽商系爭契約之過程,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之會議記錄,可以證明原告不可能受被告詐欺: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素不相識,最初與被告磋商經銷系爭點鈔機之人士,乃證人蕭明宏,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乃舊識,被告與證人蕭明宏係於九十年六月間,談及經銷點鈔機之情事,蕭君於同年八月間開始表達經銷點鈔機意願,適蕭君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妹妹之男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蕭君處得知經銷點鈔機之情事,遂與蕭君進行經銷評估,期間原告除曾進行機器性能之測試及機器之試銷外,並多次向被告及蕭君提及其人脈之廣闊與包括其與新光集團吳東亮先生有親戚關係,自信必可在點鈔機市場上有所作為,二人遂進行新公司之籌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於「弘益辦公室」開會,達成「訂定股東合作章程及即定目標」之共識,此並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二人同時蓋章之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是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有成立公司之意圖。

(二)嗣後由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堅持蕭明宏應提出相當資金作為公司出資,蕭君因資金因素,無法參與公司成立,遂退出點鈔機之經銷,原告因而於三月間成立公司,正式與被告訂約。

(三)被告公司原僅有意徵求經銷商,並無意將其商品交由其他廠商為總代理經銷,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斷誇口其社會關係良好,堅持要為台灣總代理經銷商及簽訂總代理經銷契約。被告見原告成竹在胸,始同意訂立契約。詎事後原告竟稱遭受詐欺,實令被告深感訝異。是由原告成為經銷商之過程中可知,原告並無受詐欺可能。

二、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情事: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爭點即原告受詐欺與否,毫無關連: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方與被告訂約,惟審視全部卷宗,原告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於起訴狀所示之證物,諸如名片、公司地址、掛號執據及回執等,皆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詐欺之情。

(二)原告自始即對是否經銷,做過詳細評估,並無遭受詐欺情事:本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證人蕭明宏處得知有經銷點鈔機業務,並非被告主動尋找原告代理,且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對被告產品做過測試,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即與證人蕭明宏有成立公司以經銷點鈔機之意圖,是原告欲經銷被告機器,早已經過詳細評估,根本不可能因被告之片面陳述即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原告既已詳細評估,即無遭受詐欺可能。

(三)原告所傳喚證人,亦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詐欺情事:查原告傳訊證人,訊問重點無非係想說明被告產品確有瑕疵之事實,惟本件應探查的是原告何時受到詐欺、如何受到詐欺,被告產品之品質並非本案重點,是以證人之證詞倘未能說明原告有受詐欺情事,則自無審究證人證詞是否實在之必要。證人戊○○亦不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於與被告交涉期間有提過其與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亮先生有遠親關係此亦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述之交涉過程皆有所本,且證人蕭明宏亦可證實兩造之交涉過程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同,原告既經數月評估及測試,同意經銷系爭產品,自無受詐欺之可能,其竟以受詐欺為由,據以片面解除契約,逕自提起訴訟,實有違誠信。

三、本件保證金依其性質實為定金,並非違約金,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定金乃要物契約,重在事前的給付;而違約金則為諾成契約,重在事後的賠償。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保證金,系爭契約保證金,顯然係原告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所交付被告之金錢,用以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是以該保證金之性質係屬定金,並無疑義。

(二)違約金應是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行交付,與本件之「保證金」係於簽約前即行交付亦屬有別,是其非屬違約金甚明。原告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實有誤解該保證金之性質。

(三)本件保證金縱認係違約金,亦因原告已經給付,並無再由法院酌減之必要:按債務人以基於自己之意思,交付違約金,則法院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即已消滅。本件中,雙方約定之保證金共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以支票給付,並經被告提示後退票),已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故縱認系爭「保證金」性質上屬違約金,依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因其已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志給付予債權人,法院即無核減之權。

(四)原告泛稱兩造約定之保證金過高,訴請鈞院酌減之;惟查其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甚至對於以何種計算根據為標準,其認定妥適之保證金額應為何等等相關事項,均未作任何之說明,實未盡舉證之責。

(五)本件兩造契約約定每年應銷售六百台,被告所報之價格,每台至少可獲得利潤約五千至一萬元,故本件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被告所得之總利益約為三百萬至六百萬元,是雙方之保證金約定為三百萬元,並無過高情事,且就本案而言,被告至目前為止,實際沒收之保證金亦不過一百萬元整,尚不到可得利益之半數,又豈有過高之情事。另就台數之約定而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際網路資料上,指出基層金融機構於九十一年底之總家數為5,873家;加上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保全公司、中華電信、台灣電力等公司收費處等等機構,皆有點鈔機之需求。對照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為原告應銷售六百台而言,並不為過。

參、證據:提出認證文件、專利證書、經銷合作草約、決標公告、報價單、銷量統計表為證。

理 由

甲、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初創公司,且明知所生產之點驗鈔機性能不佳,價格較高不利競爭,銷售數量亦少,竟隱匿上情,向原告詐稱其所生產之點鈔機性能精良,尤其同時具有偽鈔辨識功能,市場別無同型產品,潛力無限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被告簽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售價須依被告規定各機型之總經銷價格訂定,並約定年銷售目標六百台,原告交付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如原告未能銷售達上揭數額,即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原告向被告反映上開機器具有上開瑕疵,且產品訂價過高,無法與市場上同等級產品競爭,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向原告表示如未能達到規定數量,期滿即沒收保證金,原告始知被告欲藉約定之嚴苛條件刁難,實現取得保證金之目的,原告始知受詐欺,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被告撤銷原告定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被告,兩造所定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與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簽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售價須依被告規定各機型之總經銷價格訂定,並約定年銷售目標六百台,原告交付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如原告未能銷售達上揭數額,即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被告撤銷原告定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總代理合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原告既已撤銷上開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上開總代理合約,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係以被告明知原告初創公司,被告所生產之點驗鈔機性能不佳,價格較高不利競爭,銷售數量亦少,竟隱匿上情,詐稱其所生產之點鈔機性能精良,尤其同時具有偽鈔辨識功能,市場別無同型產品,潛力無限等情為據。被告則辯稱其出產之點鈔機,確實以具有驗偽功能,取得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認證,品質優良,係原告自九十年起詳細評估,自認於金融界有一定人脈,可簽定一年一千二百台之經銷合約等語。查被告交付原告代理經銷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確實取得FCC認證,及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認證,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迄今,對外銷售從未間斷,有被告所提認證文件,及原告所提內銷出貨統計表可稽。證人即協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己○○亦到庭證稱:被告之機型,比一般市面上多了驗鈔的功能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產品,詐騙原告。又被告生產之點鈔機,既較一般市面同類產品,多了驗鈔功能,則其價格稍高,本屬合理。且證人即台新銀行總務部職員丙○○並到庭證稱:總務部統一採購時,我們找來三家,原告報價是第二高,有一家比原告高,一家比原告低,而且沒有驗鈔的功能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是因價格因素不利競爭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海銀行行政管理處職員丁○○固到庭證稱:營業部說原告提供的機型不好用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我有徵得原告的同意向被告借展示機,發現點驗不準等語。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業務部職員辛○○亦到庭證稱:原告說有驗鈔的功能,而且鈔帶不用打開,是依油墨及纖維度來判斷,我認為只依這兩點可能驗鈔功能不強,這可能是分行沒有購買的原因等語。證人即台新銀行總務部職員丙○○則到庭證稱:原告有提供機器供營業部測試,數鈔的功能應該可以,但驗鈔功能不清楚等語。證人蕭明宏則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曾經與被告負責人討論代理點鈔機的事,九十年八月向被告負責人表示有意代理,九十年十月原告負責人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有一個代理的案子不錯,正在接洽中,定案後會告訴他,九十年十月時帶原告負責人去找被告負責人,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帶機器到央行測試,也跑過很多家銀行,約一個月的時間,測試結果還不錯,點鈔很正確,驗鈔結果差不多八成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簽定總代理合約前五個月,被告即交付機器予原告至央行等地進行測試,即原告有長達五個月的時間,可以瞭解該機器的性能及行銷管道,原告並非憑被告之一面之詞,即與被告訂約。原告主張其為初創公司,因誤信被告誑稱所生產之點鈔機性能精良,潛力無限,即與被告訂約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交付原告代理經銷之點驗鈔機,點鈔功能應無問題,既經證人丙○○、蕭明宏證述屬實,而驗鈔功能,屬於附屬功能,且偽鈔精細程度不同,市面上驗鈔產品,亦鮮有百分之百功能者,自難以被告產品之驗鈔功能未達精確,遽認被告有詐欺原告。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庚○○之證詞,既非針對原告總代理之機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隱藏之前之銷售數量,詐欺原告訂約云云。惟查證人蕭明宏到庭證稱:帶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接洽時,原告負責人表示如果打入台新銀行,五百台沒有問題,她當時有一再強調她與新光集團的親屬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際網路資料,基層金融機構於九十一年底之總家數為5,873家;加上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保全公司、中華電信、台灣電力等公司收費處等等機構,皆有點鈔機之需求,對照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為原告應銷售六百台而言,並不為過,係原告自認於金融界有一定人脈,本要求簽定一年一千二百台之經銷合約,被告認雙方第一次合作,標準不宜過高,才經雙方同意訂為六百台等語。足認原告係因自行評估於與新光集團之關係,認為可銷售五百台以上,而同意與被告簽定六百台之經銷合約。參酌證人戊○○即原告負責人之丈夫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提出內銷出貨統計表給原告等語。原告於瞭解被告產品之前出貨情形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另種機型之經銷合約草約,其上載明經銷台數為一年一千台,有被告所提草約為證,亦徵被告之前銷售量,並非原告訂約考量之因素。原告以被告隱藏之前銷售量方式,詐欺原告訂約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欺,才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等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簽總代理就不簽合約,並曾表示無法達到約定台數,仍會退還保證金,必須定六百台才給優惠價格,才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云云,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得以受被告詐欺,撤銷與被告簽定之經銷合約,洵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以兩造所定經銷合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應返還所受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票據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廿萬元始為恰當,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及附表所示支票,有違約定金性質,法院不能酌減云云。

二、按兩造於經銷合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應繳付被告總代理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以現金支票五十萬及四五天期支票五十萬支付,其餘二百萬元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一週內,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支票支付,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保證原告具總代理身份,得以享有及執行應有之獨家代理權利。第八條約定,若原告年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則被告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若原告於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則被告得以扣押保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是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係於契約成立後,並明示原告履行契約後,發生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或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時,被告得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扣押二分之一,移為違約罰款,是該違約罰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兩造既非以收受該保證金,視為契約成立,被告辯稱該違約罰款,屬於定金性質,並不可取。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經銷合約所定期限屆滿前,原告銷售台數僅有九台,並未達約定六百台之目標,且於合約所定期限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表示撤銷定約之意思表示,無意於期滿後繼續合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稱依兩造所定經銷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得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票據,沒入一半作為違約罰款,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簽定經銷合約前一年,被告出售與交付原告代理同機型之台數有十五台,有被告所提銷量統計表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被告自行出售及委託他人經銷多年經驗,國內出售台數有十五台,原告出售台數雖僅有九台,惟參酌原告於經銷期間內,亦確實勤與各家金融機構接觸,甚至遠赴大陸經銷,有原告所提名片、名冊及台胞證為證,若不考量原告出售台數,一律以未達六百台,即沒收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違約罰款,顯未考量原告經銷期間所付勞力,有失公平。本院斟酌原告銷售台數,達到被告之前銷售台數之六成,認為被告得取得之違約金,應以所定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四成,即六十萬元為適當。則被告取得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扣除可得之違約金六十萬,其餘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TQ0000000 勝鑫科技有限公司 92.06.30 二百萬元 世華商銀新竹分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