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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獲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經營有線電視,開始募股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伊當時認六十萬股,每股十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現金二百四十萬元,連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之三百六十萬元,共六百萬元存入聯維公司以籌設處名義在中國信託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戶,成為聯維公司之原始股東。而當時係由伊胞姐汪彩霞及姐夫甲○○分別擔任聯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經營及管理階層均為自家人之故,伊將六十萬股股票及股東印鑑章統交由公司保管。但伊所有系爭四十萬股股票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勾串不明人士在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盜蓋伊股東印鑑章,將系爭四十萬股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予以侵占。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聯維公司四十萬股股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聯維公司四十萬股股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七月間應甲○○要求,同意以伊名義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但所有事項均交由甲○○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告知已將原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聯維公司股票移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伊收受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偽造文書自訴狀及傳票,始向甲○○查證得知,甲○○曾將系爭四十萬股股票信託登記在伊名下,惟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又將系爭四十萬股股票,由伊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明桂。伊係受甲○○之託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前、後手之移轉登記作業,也無法預測移轉登記是否果真有非法行為,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而伊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始知前情,但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呂明桂,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又伊僅係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占有股票,且在原告起訴之前,系爭股票業移轉登記予呂明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同屬無據。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等值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二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存入聯維公司以籌設處名義在中國信託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帳戶,成為持有聯維公司六十萬股的股東。又原登記原告名下之聯維公司六十萬股股票,其中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名下過戶登記予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被告名下過戶登記予呂明桂等情,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前開系爭四十萬股之股票未經其同意移轉至被告名下,自得請其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四十萬股股票之現占有人,而原告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所有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現因系爭四十萬股股票之過戶移轉行為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呂明桂一節,此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現既非系爭四十萬股票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十萬股股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四十萬股股票的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股票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以其同意李鍚欽要求擔任聯維公司人頭股東,伊並不知情股權過戶登記事項,而係由甲○○全權辦理等語置辯,經核與甲○○於本院訊問時證陳:被告只同意當伊的人頭,至於系爭四十萬股股票如何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移轉登記至呂明桂名下,被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另參諸原告自訴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判處無罪在案,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四十萬股股票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十萬股股票?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時,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李鍚欽如何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四十萬股股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移轉登記在呂明桂名下等情,毫無所悉,前已詳述。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接獲原告對其提起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刑事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及傳票,始始知甲○○將系爭四十萬股股票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自堪予認定。惟被告於知悉當時,系爭四十萬股股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移轉登記予呂明桂所有,該利益既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負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四十萬股股票,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十萬股股票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