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戊○○人原 告 丁○○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曾以貨款全部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就塗銷抵押權部分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之訴確定,惟本件係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補償費債權與被告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而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時點係92年8月11日,在前案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即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案件
84 年4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是本件訴訟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稱本件應受前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既判力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豪旭公司前曾以被告溢領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7重上更㈠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惟該事件中,原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案係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補償費債權與被告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而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且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本案之原告為豪旭公司、戊○○、丁○○三人,當事人亦有不同,故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為再行起訴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豪旭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前身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民國82年11月1日合併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將其商品交由原告豪旭公司銷售,原告豪旭公司於簽訂經銷合約之同時,提供原告丁○○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區○○段○○段○○○○○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1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3731號本國式鋼筋混凝造6層樓房之第3層部分,面積97.77平方公尺,陽台13.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北巿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59 號3樓,79年收件,中山字第8227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900,000元,存續期間79年3月10日起至109 年3月9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應付之貨款債務。依原告豪旭公司與被告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簽約出貨台數被告應按訂貨時間充份供應各區貨源,如未能供應時,被告應依訂金同額補償原告豪旭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茲將其違約情形分述如下:
㈠79年3月7日原告訂貨1,795個(呼叫器),被告只出貨695台
, 不足1,100個,原告付訂金2,692,5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2,692,500元。
㈡79年3月15日,原告訂貨5,000個(呼叫器),被告只出貨
3,630個,不足1,370個,原告付訂金2,500,0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2,500,000元。
㈢79年3月24日,原告訂貨4、5、6月份,每個月8,000個,計
24,000個(呼叫器)。被告只出貨15,036個,不足8,964 個,原告付訂金12,600,0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12,600,000元。
㈣79年5月23日原告訂貨630個(呼叫器),被告未依約出貨,
原告付訂金3,307,5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3,307,500元。
㈤79年6月7日,原告訂貨20台行動電話,被告只交付17台,尚
欠3台,原告付訂金2,000,0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2,000, 000元。
㈥79年2月24日,原告訂貨2,395個(呼叫器),被告只交付原
告950個,尚欠1,445個,原告付訂金1,197,5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1,197,500元。
㈦79年2月5日原告訂貨1,500個(呼叫器),被告只交付923個
,尚欠577個,原告付訂金750,0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750,000元。
㈧79年3月2日,原告訂貨709個(呼叫器),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付訂金3,722,250元,被告依約應補原告3,722,250元。
㈧79年3月24日,原告訂購燒錄器1台,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付訂金100,000元。被告約應補償原告100,000元。
㈨79年4月30日,原告訂購燒錄器3台被告只出貨2台,原告付訂金330,000元,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330,000元。
㈩以上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9,199,750元以上。添
被告既應給付原告29,199,750元以上補償費,縱然被告主張原告欠其貨款7,835,482元屬實(終局判決僅3,271,227元),但原告主張兩者抵銷之結果,被告反欠原告25,928,532元,從而本件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即原告並不欠被告貨款),被告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經銷合約既已期滿,未再另議新合約,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無繼續存在之餘地,即債權契約既已不存在,則做為從契約物權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無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登記。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丁○○、戊○○就雙方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所載之債權(7,835,482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0-6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1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3731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樓房第三層部分,面積97.77平方公尺,陽台13.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舊地址為民權東路550巷3弄59號3樓),松山地政事務所79年收件,中山字第082270號,所為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900,000元,存續期間79年3月10日至
109 年3月9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添
四、被告辯稱:原告豪旭公司就與被告間於同一經銷期間 (即79年2-8月份)之交易,於80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該案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無法律之原因及給付之原因已消滅為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之不當得利,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間無法律之原因或給付之原因已消滅,則被告何來債務不履行,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原契約條文內容未特別指定商品,亦未有違約罰責之約定,雙方以手寫方式加註,係屬特別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即係依據經銷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之特別約定,此特別約定僅限〝呼叫器〞商品,其他商品並不包括,即不包括呼叫器之燒錄器及行動電話商品,原告主張包含之,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此期間所交付之呼叫器數量達26,655個,遠超出原告訂購之數量,故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商品交由原告豪旭公司銷售,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經銷期限1年,期滿未再續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與前案重要爭點及事實之訴訟資料,已經兩造為辯論後,則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查本件原告豪旭公司前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2月至79年8月間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而溢收貨款,而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7重上更㈠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部分,既已經前案經兩造辯論作為該案之判決基礎,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案判決事實認定拘束,則原告豪旭公司再於本院爭執被告有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乙情,即無可取。
七、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就主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而該二者在法律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於訴訟上均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主債務業已消滅為由,而與主債務人在同一程序中一起提起訴訟,在法院認定主債務人所為之該主張無理由時,基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如係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辯,在實體法之事實認定無法在同一程序中割裂,此時亦應認為連帶保證人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查原告戊○○係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原告豪旭公司已不能再於本院爭執被告有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戊○○亦不得於本院再行爭執被告有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
八、至原告於94年9月27日主張被告違反經銷契約第11條、第3條、第9條約定,致使原告於79年2月至12月底為止,蒙受營業損失3,881,86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此係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查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遲至94年9月27日始提出前揭主張,且觀其主張之內容,係原告於79年2月至12月底所受之營業損失,此乃原告於起訴時即知並可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遲至94年9月27日始提出前揭主張,本院認此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於本院再行爭執被告有短少給付呼叫器等貨物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對被告有補償費債權,與被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而主張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其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塗銷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雙方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所載之債權7,835,482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