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繼華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繼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戊○○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
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繼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丁○○、戊○○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被告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繼華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借款、損害賠償、保證等一切債務,其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甲○○、丁○○、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丁○○、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各出具「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繼華公司在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額度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委請原告辦理保證。契約第四條約定,繼華公司應即刻如數償還墊款,並自原告墊付款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墊付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其自原告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遲延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繼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分別邀甲○○、丁○○、戊○○向原告開立保證函,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履行保證責任,代繼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交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扣除繼華公司質押定期存款、抵銷活期存款,尚有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未獲清償。經催討亦無效果,繼華公司現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
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委任保證契約書二份、原告對唐榮公司墊款通知一份(均有影本附卷)、
貳、被告方面:
(壹)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認諾原告請求(見第三二頁)
二、陳述:(無)
(貳)繼華營造有限公司、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請求改期並聲明(見第五五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中風為由請假,並無何聲明、陳述(見第五二頁)理 由
一、程序方面:⑴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繼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表示翁君出國將
於二週內返國,聲請改期云云(見第五五頁)。但是本院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即通知翁君庭期,翁君自應及早安排相關事宜,其於開庭前一日始表示出國不克開庭,顯非適當。參以原告亦不同意改期,故本院認為其聲請並無理由,仍依原告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⑶丁○○雖於開庭前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份,載明腦中風致語言困難、行動不便等
情(見第五三頁);但是診斷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而非最新病歷,劉君復未說明何時可出庭或委請親人出庭,其請假理由顯屬不足,故本院依法一造辯論。
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含公示送達)
二、原告對戊○○之請求,業據劉君認諾(見第三二頁)。原告對其餘三名被告主張之事實,此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委任保證契約書二份、原告對唐榮公司墊款通知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戊○○認諾原告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他三名被告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再者,戊○○認諾原告請求,且原告對其本無起訴必要,毋須負擔訴訟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繼華營造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