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就系爭案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