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 告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被 告 庚○○聯合律師事務所(O REILLY, COLLINS & DANKO)
40兼法定代理人 庚○○(TER被 告 己○○(NIA
丁○○(MIC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YVON
丙○(GIL被 告 戊○(SARA
甲○○(STE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 (MICHELLE ENRILE)因與被告戊○ (SARAH ENRILE) 追逐嬉戲時吞下不明物體致成植物人,然被告丁○○ (MICHELLE ENRILE)、乙○ (YVONNE ENRILE)、丙○ (GIL ENRILE)、戊○ (SARAH ENRILE)、甲○○(S TEPHANIE ENRILE)(以下四人簡稱被告家族)之報警紀錄、送醫急救紀錄、醫院紀錄及所有診斷,均無被告丁○○ (MICHELLE ENRILE)吞食果凍之紀錄,被告「家族」亦未能證明被告丁○○ (MICHELLE ENRILE)係吞食原告所製造之果凍所致,設丁○○縱有吞食被告之果凍,然被告亦未證明①原告之果凍未經變更其原有型態及軟度、②果凍係在未奔跑下吞食;③果凍係依正常方式及依原告之警語而食用;④原告之果凍是造成丁○○ (MICHELLE ENRILE)成植物人並死亡之原因。然被告庚○○聯合律師事務所 (O REILLY, COLLINS & DANKO)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 (Terry O Reilly)、律師即被告己○○ (Niall Vamane)涉嫌挑撥及包攬訴訟,與被告家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文字於世界媒體,致原告商品於美國、加拿大各通路均遭撤架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聯合律師事務所 (O REILLY, COLLINS & DANKO)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而其餘被告丁○○(MICHELLE
ENRILE)、戊○ (SARAH ENRILE)、乙○ (YVONNE ENRILE)、丙○ (GIL ENRILE)、甲○○ (STEPHANIE ENRILE)、庚○○ (Terry O Reilly)、己○○ (Niall Vamane)之住所地亦均係在250 Sand Hill Road, Suite 201Menlo Park, CA9 4025,非屬本院管轄之地理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錯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為不實之傳述,已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不實陳述已傳入我國,故報紙發行地、電視收視地均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云云,並提出聯合報、民生報、經濟日報等報導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在美國進行之訴訟與判決,原係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所產生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所指國內媒體所為之傳述,亦係傳播媒體基於新聞性之需求及大眾之知的權利而主動所為之一項事實之報導,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結果,亦非被告用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散佈工具,是原告執此新聞報導進而據以主張我國乃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無足取。原告復云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得扣押訴外人郭耀鵬、郭志成在國內之財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本院有管轄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然本件原告並非在國內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與該法條之規定有間;況本件原告與被告在美國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開始,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且不能裁定移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