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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九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丙○○、張文貞,分別出資十分之

九、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丙○○、張文貞並各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同時出具備忘錄一份予訴外人丙○○收執,以為證明。

嗣訴外人丙○○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並以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作為抵押,約定訴外人丙○○若無法清償借款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詎訴外人丙○○屆期無法還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一五二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係由訴外人丙○○之兄弟,亦即被告之丈夫曹四川所繕寫而交付予訴外人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同意書、台北一五二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不動產產權移轉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訴外人丙○○間,均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又被告否認系爭備忘錄係由被告之丈夫即曹四川所繕寫,原告遲至訴外人曹四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後,始提出備忘錄請求移轉登記,顯非真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丙○○、張文貞,分別出資十分之九、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丙○○、張文貞並各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被告同時出具備忘錄一份予訴外人丙○○收執。嗣訴外人丙○○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並以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作為抵押,約定訴外人丙○○若無法清償借款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詎訴外人丙○○屆期無法還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一五二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訴外人丙○○間,均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被告亦否認系爭備忘錄係由被告之丈夫即曹四川所繕寫,原告遲至訴外人曹四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後,始提出備忘錄請求移轉登記,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一五二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一五二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丙○○將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被告應依備忘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備忘錄並非被告所出具,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間,均無信託關係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依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蓋章。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命原告提出備忘錄之原本,以比對備忘錄之真實性。但原告僅提出影本,並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比對備忘錄之字跡及印文,是原告依備忘錄所為之上開主張,已不足取。

(二)另上開備忘錄雖記載:「備忘錄:○○○鎮○○段雙溪小段五○八之三地號(指系爭土地整編前之地號),山田,面積為零點六四七六公頃,土地所有權雖為本人名義,但該筆土地係由本人供出十分之九,由丙○○先生及張文貞先生各供出二十分之一價款而購得者,故對於該筆土地台端確有二十分之一共有權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錄為證。丙○○先生收執。立備忘錄人:甲○○,即上開備忘錄之名義上收執者丙○○,在本院到場證稱:伊並不知道備忘錄係由何人繕寫,但「張文貞」三個字係由伊所書寫,至「丙○○」的名字部分,係由訴外人曹四川所繕寫,被告之印章,亦由訴外人曹四川所蓋用等語。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堪認備忘錄並非被告所出具,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曹四川出具系爭備忘錄予證人丙○○。則原告主張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備忘錄並非被告所出具,亦非被告授權訴外人曹四川所出具,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從而,原告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