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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四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五一一八—000五之帳戶從事股票之

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中精機」股票共計十五萬五千股,且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六日及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另查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起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訴訟費之考量,故就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其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

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