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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受訴外人漆朵朵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三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此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是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請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

理 由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

、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請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而原告表示仍要請求違約金,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兩造中長期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既為兩造所約定,且利息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即應受該約定拘束,尚不得片面指摘利息太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