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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雖另具狀以現該案於行政訴訟中請求裁定停止,惟本院認本件國家課稅行為之發動係課稅機關就其所查核之資料為實質地綜合判斷而為決定,無論原告是否最後因撤銷處分成否而有無損失,被告就其陳述與課稅權之發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於調查局北機組陳述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借款並以支票支付利息,惟原告與被告間係姻親關係,雖有借款但並未相互收利息,由於被告之錯誤陳述,致原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其陳述資料課稅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並予罰鍰及加計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加徵綜合所得稅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罰鍰及加計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該等筆錄係因被告於疲憊下一時不察,而任由調查局人員製作筆錄,被告絕非故意加害於原告等語置辯。

五、按稅捐機關對於國家課稅權是否發動係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課稅機關就其所查核之資料為實質地綜合判斷而為決定,易言之,被告縱使未為該等陳述,對於稅捐依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亦可能為對原告課稅及罰鍰之認定。查本件稅捐機關認定兩造間借款有收取利息之事實,其使用之事證,除被告於北機組調查筆錄確認外,另尚有原告之配偶陳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陳述,承認確實有借款並收取利息情事,且為求慎重,國稅局尚有函請說明,傅陳玉英亦未能提供有利陳述或資料證明尚無收取利息,因而綜合前揭情事判斷原告應有漏報所得稅之事實存在而予以補稅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判斷既係由國稅局人員依事證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形式上依被告之陳述即須為漏稅之認定,被告之陳述即與原告遭課稅之事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補漏稅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