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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雖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均得代表公司,此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公司之日籍總經理大岡喜一郎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另一代理人石澤正志,至原告公司訂席,準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告公司宴會廳舉辦日籍歌星八代亞紀演唱會,原告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包括場地費及餐飲等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大岡喜一郎代表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二十萬元,餘款於演唱會結速後結算清償之。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演唱會結束後,被告僅由大岡喜一郎代表公司於帳單上簽認,並同意翌日給付消費餘款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一再催索給付帳款,均無結果。

(三)右開事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總經理大岡喜一郎,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九號偵查中承認明確,並有演唱會餐飲訂席保證金收據、演唱會海報、客戶帳款簽認單等可證,而被告經一再摧索給付帳款,均無結果,復有存證信函二封可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右開帳款之事實,顯可認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餐飲訂席保證金收據、演唱會海報、客戶帳款簽認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公司已解散,清算尚未完成,被告承認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並非惡意,被告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原告提出餐飲訂席保證金收據、演唱會海報、客戶帳款簽認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辯稱其騑惡意,現無能力清償云云,仍無解其對原告應負清償之責任,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