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積欠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付,又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新增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三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付,另積欠利息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被告自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僅繳款四萬元,用以抵銷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尚不足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加上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被告積欠共計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契約書各一件、帳單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太高。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契約書各一件、帳單七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太高云云,但查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縱若有過高,本院亦無酌減之權,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手續費。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循環信用利息太高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雖高,但並未逾利率之法定最高限制,是原告就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全部均有請求權,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利息。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期以積欠之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連續三期以上者,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然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九,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三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四萬元,加計原告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應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10150+3000+00000-00000+203932+304470=515366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