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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八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己○○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被告丁○○、乙○○、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丙○○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0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乙○○、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己○○、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及己○○二人前均為原告員工,因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市路七巷七號一樓之房屋,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按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被告已分別退休,原告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又被告乙○○、丙○○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另被告戊○○○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與被告丁○○、己○○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計算結果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依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上限計算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後,再計算系爭各房屋應分擔之占有土地面積後,結果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應分擔三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應分擔三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房屋現值及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每月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每月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己○○所提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並以該函中「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據而主張伊尚非無權占用等語,蓋法院實務上曾就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認為「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機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被告己○○尚難依上開函件陳稱其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㈠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退休證明書影本二份、㈢台北青田郵局第四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台北青田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節本影本一份、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份、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系爭房地現場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己○○是在六十二年五月搬進宿舍居住,嗣被告丁○○在九十一年九月份退休,被告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函及經濟部函釋,被告均得續住宿舍,現場尚有七十八戶未搬遷。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總字第四二一號函影本一份、㈡原告總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影本一份、㈢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一二八八號函影本一份、㈣中央銀行祕書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央祕字第一○○九五○號函影本一份、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函影本一份、㈥經濟部函釋影本一份、㈦原告公共宿舍住戶名單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乙○○、丙○○、戊○○○部分:

被告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己○○二人前均為原告員工,因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市路七巷七號一樓之房屋,嗣被告丁○○、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應認兩造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借用物,詎被告竟未返還,原告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又被告乙○○、丙○○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另被告戊○○○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與被告丁○○、己○○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丁○○、己○○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函及經濟部函釋,被告均得續住宿舍,現場尚有七十八戶未搬遷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丁○○及己○○前均為原告員工,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因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市路七巷七號一樓之房屋,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被告丁○○、己○○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而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路七巷五號一樓,被告戊○○○為被告己○○之配偶,現亦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退休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是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後,因退休而不具有任職關係時,其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即應返還宿舍,被告丁○○、己○○既已分別退休,渠等宿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己○○返還系爭房屋。

五、被告丁○○、己○○主張其得續住宿舍,無非以原告總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函、經濟部函釋、原告公共宿舍住戶名單,辯稱渠等得續住宿舍,且現場尚有七十八戶未搬遷等語,然查:

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係函告受文者有關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其第二項第三款記載「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函,則為訴外人陳贊中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陳情有關宿舍配論第二款記載「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至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各機關經營之宿舍似可研究參照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之方式,亦可研究以『統一發記分別管理』方式處理,以解決目前若干調職問題。」,有該函件在卷可憑。

㈡然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

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五七號意旨)。是上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相關函示,不過為任職機關為兼顧退休人員生活,酌情准予其暫時續住之權宜措施而已,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再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故原告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被告,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㈢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五七號謂「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即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並不適用暫時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查原告為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己○○即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一二八八號函亦曾函告受文者,有關新店市○○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案,經陳贊中向行政院陳情後,經人事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各機關學校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後,結果困以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後原配住之宿舍,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主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應依規定處理等情,是被告丁○○、己○○並不適用暫時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

㈣至經濟部函請釋處理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疑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以六十

九年十二月八月(六九)局肆字第二七三五八號函說明,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而任其空荒,與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關於「」、「續住」之規定不合,應收回宿舍,故如退休配住人出國定居者,宜通知收回宿舍,出國探親者,如於規定搬遷期限屆滿二個月內返還,則其為身分等情。惟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已如前述,被告丁○○、己○○亦無從以開經濟部函請釋處理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疑義結論,為其得合法續住宿舍之依據。

㈤再被告丁○○、己○○所提原告公共宿舍住戶名單,就宿舍之收回,固區分為

應予收回、暫緩收回等部分,原告對現場尚有八十七戶未搬遷一節,亦不爭執,惟陳稱宿舍名單是原告針對各戶不同的情況所為處理之時程,此亦經人事行政局認定之行為等語,查該宿舍住戶名單中所列暫緩收回者,或記載為年老無子女者,或記載為某人之遺眷,則此應為原告在必須收回宿舍之情況下,為兼顧特殊情況之宿舍占用人之生活,所為處理宿舍之時程,亦非被告丁○○、己○○得以之為拒絕返還宿舍之合法依據。

㈥末被告丁○○、己○○辯稱人事行政局曾有准予續住宿舍之函件,並聲請命原

告提出准予續住之文件,然原告否認有此函件,陳稱如有准予續住,原告亦不會對被告起訴等語,且被告丁○○、己○○亦未能舉證證明人事行政局曾有准予續住宿舍之函件,或該函件之文號,其辯稱得續住宿舍,尚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丁○○、己○○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即

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己○○返還系爭宿舍;又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市○○路○巷○號一樓,被告戊○○○為被告己○○之配偶,現亦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丁○○、乙○○、丙○○按月連帶賠償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己○○、戊○○○按月連帶賠償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等語,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償無權占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使原告受有之損害,及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無權占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建築物部分,政府迄今未辦理建築物價額申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實務上有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從而管轄稅捐機關亦未評定房屋課稅現值,是本件房爭宿舍亦無房屋課稅現值可茲遵循,然原告依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房屋稅計算之公式,計算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之現值為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之現值為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如附表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之作為房屋部分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尚稱允當。

㈢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五千五百元,應分攤之基地

面積,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應分擔三十點二五平方公尺,系爭七號一樓應分擔三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五號一樓部分基地之申報地價為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連同五號一樓房屋之價額一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共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系爭七號一樓部分基地之申報地價為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元,連同七號一樓房屋之價額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共計三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三元。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樓公寓之第一層,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完工,屋齡約三十一年,房屋牆壁已有駁落情形,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不爭執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位鄰近安康路三段,安康路為三峽往新店之主要幹道,對外交通應屬便捷,再系爭房屋位於安泰路七巷內,屬中印一村,為獨立之社區等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認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洽當,其計算式如下:

⒈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

303,294×5%÷12=1,264(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

355,093×5%÷12=1,48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因其退休而使用完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乙○○、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請求被告己○○、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