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被告之父(被繼承人)龔琅生買受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配合龔琅生之要求向合作金庫以原告之名義為借款之債務人及抵押設定人,詎龔琅生竟違反誠信蓄意詐欺,前揭房地早已設定八千四百五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未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繳納房屋款項。且龔琅生就上開房屋偷工減料未確實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撒術規則興建,有樑柱內塞廢布、地基所填之混凝土未達慣例五尺以上之高度及所用之鋼筋材料抗壓力不足等重大瑕疵,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其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瞬間或傾斜或倒塌,原告所購之前揭房屋因之毀損不堪居住成為危屋,而被判定全倒,面臨拆除命運此外,其並有所興建之他筆房屋因偷工減料致釀人命經台中地檢署依法偵辦,嗣因其死亡方免於起訴判刑,而核被告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私法上一切義務,而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等均置若罔聞,是原告自得依該買賣契約的第十二條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前揭條文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繳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及相關利息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緣於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提○○○鄉○○○段九五六之一一五等地號(含系爭土地)之建築用地設定最高限額八千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提出於上述土地申領之七十九年二九六五號等建造執照,向合庫申貸建築融資三千萬元,作為於供擔保土地上興建房屋(含系爭房屋)工程之用。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龔琅生與合庫之約定,於基地上房屋興建完成產權登記出售後,即可向合庫申辦至少以各戶基地擔保總債權之比例為額度之分戶抵押貸款,進而塗銷出售房屋基地之原抵押權。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二頁附註欄之記載:「銀行撥款後同時辦理塗銷手續」,可知原告於與龔琅生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向合庫建築融資而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原告須先撥付銀行貸款以清償合庫後,即同時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設定及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登記,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銀行貸款之義務。而本件龔琅生與原告於簽訂合約書後,即委任陳瓊枝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及貸款等手續,嗣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定開單,經龔琅生代墊繳納契稅,並請陳代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連件連號方式申辦霧字一四九二一七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霧字第一四九二一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完竣,於合庫依例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撥款時,詎料,原告竟藉詞不同意撥款。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未塗銷,乃因原告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查合約書原告又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龔琅生向金融機構(即合庫)申辦貸款,其中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倘於乙方(即被告)取得貸款金額之前終止或撤銷本委託書之委託與授權,::甲方應於終止或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之同時,一次付清全部貸款金額予乙方,:」,因原告不同意撥款,迭經龔琅生之繼承人甲○○催告又拒不付款,其違約之情甚明,被告依約沒收其已付款並催告解約,故該合約書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況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指系爭房屋有諸多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實據,復漫稱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未依慣例、混凝土抗壓不足等空泛指訴,亦未舉證,委不足採。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房屋因遭受七、三級集集大地震,其震度遠超過建築耐震法令規定之四級,系爭房屋所在「富貴大第」社區又適位於「車籠埔」斷層上,地層因斷裂、錯動使地面猶如波浪般隆起或塌陷,位於斷層帶上之房屋無一倖免。系爭房屋位於斷層帶上,震損難以避免,惟並未倒塌。且徵之該社區距系爭房屋僅一巷(八米)之隔之右側數十戶房屋因距斷層帶稍遠,雖同受強震亦安然無損或受損輕微。足見系爭房屋之損壞,乃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抵抗,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不負保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地,價金共計五百一十五萬元,龔琅生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⑵上開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即設定八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龔琅生(其後讓與被告丙○○),迄未塗銷,⑶原告已依約付清自備款,並依約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四百四十萬元,唯拒絕台灣省合作金庫於龔琅生塗銷八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撥款予龔琅生或其繼承人,⑷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傾倒,並經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辦公處出具系爭房屋因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影響全倒之證明,本件系爭房屋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一付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辦公處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等件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至
二三、二九、三○、三六至三八頁可參,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系爭土地早已設定八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有權利之瑕疵,且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撒術規則興建,有樑柱內塞廢布、地基所填之混凝土未達慣例五尺以上之高度及所用之鋼筋材料抗壓力不足,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傾倒,有重大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一)、「本約房地乙方(即龔琅生)保證產權清楚,::如有設定其他權利時,乙
方應於辦理貸款前負責清理塗銷之。」雖為龔琅生為與不特定之買受人買賣交易所預為繕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原告與龔琅生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之龔琅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另行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於銀行(指原告辦理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款後同時辦理塗銷手續一節,業經渠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註欄明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五頁參照),據此,本件出賣人龔琅生於原告辦理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撥款前,自不負塗銷系爭土地以其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本件龔琅生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拒絕其辦理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將所貸得之款項撥付予龔琅生或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龔琅生既依約交付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原告依約令台灣省合作金庫撥款前,其不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核其所為自難謂有何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撒術規則興建,有樑柱內塞廢布、地基所填之混凝土未達慣例五尺以上之高度及所用之鋼筋材料抗壓力不足,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傾倒,有重大瑕疵云云,雖執照片、地震受災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⑴本件原告所提之房屋照片,均僅就屋況為部分攝影,未能推知全貌,是照片所示之房屋是否為本件系爭房屋,即有不明。⑵而台中縣霧峰鄉、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辦公處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所載者,旨在表彰系爭房屋因集集大地震而全倒,並未就屋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為鑑認,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案件,係就訴外人陳聖哲有無未盡監督承造坐落台中縣○○鄉○○○段九五六之一二三、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二八、一四九至二○四、二一三、二一四號等土地上之「霧峰別墅住宅」建物人員依核准圖說施工致人於死一事所為之判斷,與本件系爭建物無涉,原告執欲證系爭房屋確有樑柱內塞廢布、地基所填之混凝土未達慣例五尺以上之高度及所用之鋼筋材料抗壓力不足等瑕疵,自嫌不足。此外,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前揭條文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即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地確有權利或物上瑕疵、龔琅生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繳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及相關利息,洵屬無據,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向被告表示願退讓和解未果,嗣並以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為由撤回其訴,並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拒,本院審酌原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本件於原告撤回起訴後,原無訟爭之必要,被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續行訴訟等情,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以示公平。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