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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雨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丈夫徐進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腦部中風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因行動不便之故,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伴護服務中心(下稱榮民伴護中心)轉介被告乙○擔任訴外人徐進忠之看護工作。詎被告乙○於擔任看護期間,藉行使職務之便及趁訴外人徐進忠精神耗弱之際,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徐進忠詐騙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並請訴外人徐進忠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女兒,即被告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乙○又重施故技,向訴外人徐進忠詐騙,使訴外人徐進忠開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盛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面額均為陸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乙○存入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嗣經原告及原告之女兒戊○○、兒子丁○○查悉訴外人徐進忠、誠盛公司之銀行帳戶,發現上開不明帳款支出之情形後,經進一步調查,始得知被告乙○前開不法詐款之行為,經原告商請榮民伴護中心處理,被告乙○自知理虧,相繼返還柒拾萬元,其餘叁佰叁拾萬元部分經協議後,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乙○、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等自簽訂日起一年內,先行返還貳佰萬元,餘額壹佰叁拾萬元之返還,則另行協商之。後被告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上開貳佰萬元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僅返還壹佰叁拾萬元,尚有柒拾萬元仍未清償,其餘壹佰叁拾萬元部分,被告等更不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等始再清償貳萬元,迄今仍積欠壹佰玖拾捌萬元。而上開協議書係由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乙○、己○○二人所簽立,被告等返還款項之對象,亦為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而訴外人戊○○、丁○○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退一步言,如認為上開協議書屬於原告代理訴外人徐進忠與被告等所簽立,被告等返還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徐進忠,則訴外人徐進忠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就上開債權之讓與,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和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不明確云云。查本件原告之先位攻擊方法,為系爭請求權係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等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惟顧及可能認為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等人代理訴外人徐進忠所簽立,故以訴外人徐進忠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作為備位攻擊方法。惟無論先位或備位之攻擊方法,本件原告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已確定,合先陳明。

2、被告等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抗辯稱被告等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書立云云;但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應負舉證之責任。按若被告等若係被脅迫簽立協議書,何以於簽立後,仍依協議書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元。是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訴外人徐進忠先前支付被告乙○肆佰萬元之之原因為何,已非重點所在。惟原告為求澄清事實,仍就被告等所為抗辯,予駁斥如左:

(1)訴外人徐進忠與被告等原不相識,訴外人徐進忠因中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榮總住院治療,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由榮民伴護中心之轉介,擔任訴外人徐進忠之看護工作,依常理言之,訴外人徐進忠豈可能於短短十二天之時間,即贈與被告乙○貳佰貳拾萬元之巨款,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匯款二筆共貳佰貳拾萬元予被告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2)依被告等提出之訴外人徐進忠信函內容以觀,並未提及贈與被告乙○貳佰貳拾萬元之事,且該信函亦非寫給被告乙○。該信函之前後文句,亦非通順,語意至為模糊,顯見訴外人徐進忠之智能已大幅減退,致被告乙○藉此行詐騙之技倆得以得逞。

(3)另被告乙○抗辯稱訴外人徐進忠央求被告乙○同意擔任人頭,讓訴外人誠盛公司報稅,則願再贈與壹佰捌拾萬元一節,更屬荒謬。蓋訴外人徐進忠縱使有央求被告乙○擔任報稅人頭,則依據常情至多支付幾仟元作為酬謝即可,豈可能以壹佰捌拾萬元之高價作為酬勞,向被告乙○一人借用人頭報稅。

3、另依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因系爭協議書乃由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立,並無任何代理訴外人徐進忠之意思,故原告等並非代理訴外人徐進忠簽立該協議書。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之間。第查,債之契約固都屬要因契約,但亦有不具要因性者,如債務約束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是也。而所謂債務約束契約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謂。故債務約束契約若有效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此有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十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已有效成立,約定由被告等負擔返還叁佰叁拾萬元之債務予原告和訴外人戊○○、丁○○,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被告等即應受拘束而負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等先前自訴外人徐進忠所取得款項之原因,究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則已非所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協議書履行給付,自有理由。

4、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要求被告等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出具訴外人徐進忠之授權書,亦未表明係以訴外人徐進忠之代理人身分,故原告等無任何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等係訴外人徐進忠之配偶、子女,訴外人徐進忠已因中風而身體健康受損,行動不便,已不宜親自處理財務,則原告等出面與被告等協議,誰曰不宜。更何況,原告等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而被告等亦表示同意,雙方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原告等自無出具訴外人徐進忠授權書或表明為訴外人徐進忠代理人之必要,被告等前開抗辯,洵無理由。

5、被告等抗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原告否認之。

(1)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基於恐佈而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意思表示之出於強迫者,必其行為自身足以使表意人喪示其意思自由,若表意人因一身之特別情形不得已而為意思表示者,是乃表意之緣由,實與因急需而賤賣財物相類似,自難據以主張撤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三年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

(2)查訴外人徐進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中風住進榮總治療,經轉介由被告乙○擔任看護工作。俟至九十年七月間,訴外人徐進忠所經營之誠盛公司會計小姐告知原告,訴外人徐進忠前曾交代匯款及簽發支票予被告乙○,並提醒原告應深入了解原因,經原告查閱帳目後,發現被告乙○於開始擔任看護工作後,竟短短十二日內,即自訴外人徐進忠處取得貳佰壹拾萬元之款項;且於九十年六月間,又取得上開面額均為陸拾萬元之支票三紙,因被告乙○與訴外人徐進忠非親非故,原告認為被告乙○取得款項之內情,並不單純,乃向榮民伴護中心請求協助瞭解真相。嗣該中心人員知悉上情後,即稱被告乙○之行為,已違反榮民伴護中心頒行之伴護員服務手冊第三項第六款所規定:「伴護員不得向病患預借伴護費、臨時週轉金錢或提出任何請求、收取任何餽贈。」已構成應予懲罰之事由,乃允諾協助原告與被告乙○協調返還款項。後於同年八月八日,該中心副主任施國華至振興醫院,將被告乙○接至榮民伴護中心之法律顧問楊俊雄律師事務所,並請原告和女兒戊○○、兒子丁○○、女婿陳松森至該事務所,由榮民伴護中心主任傅麗彤、副主任施國華及楊俊雄律師居中協調;當時被告乙○承認自訴外人徐進忠處取得共肆佰萬元之款項,亦同意返還款項,但稱當時能力有限,只能分期給付,近期內可先償還柒拾萬元等語,經施國華副主任之同意,保留被告乙○之職務,暫不予懲罰,俾有能力還款,並勸原告等接受被告乙○分期還款之誠意,原告等因鑒於傅主任、施副主任及楊律師等人居間協調之苦心,亦予應允,但要求被告乙○書立切結書,切結不再與訴外人徐進忠接觸,被告乙○亦承諾切結。隨後,被告乙○分別於同年月九、十日,分別以訴外人吳秀琴及被告乙○之名義,匯入三筆款項共柒拾萬元予訴外人徐進忠之帳戶內。

(3)訴外人徐進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次住進榮總治療,詎被告乙○並未遵守切結書之諾言,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至榮總探視訴外人徐進忠,經原告及家人發現,乃向榮民伴護中心反映,並要求協助再與被告等二人協調將欠款一次還清。後榮民伴護中心即約原告及家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楊俊雄律師事務所再次協調。當日,在楊俊雄律師事務所時,原告和訴外人丁○○、戊○○與被告乙○、己○○及訴外人甲○○,兩方分別在不同之空間,由施副主任及楊律師穿梭協調。原告方面要求被告等能將其餘之叁佰叁拾萬元一次還清,被告等則表明無此能力。嗣經楊俊雄律師建議由被告等盡最大能力,先返還一筆大額度款項,餘款再由雙方協調還款之時間,經雙方同意後,方齊聚於會議室進一步協商第一次還款之額度。後被告等經仔細計算後,說明僅能在一年內先償還貳佰萬元,餘款壹佰叁拾萬元之還款時間,則希望再協商之,原告等為免予人逼人太甚之口實,乃同意此項還方案,雙方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被告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七日,分別匯款償還叁拾萬元、壹佰萬元,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一年期限屆至時,尚未還清貳佰萬元,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等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清償貳萬元。

(4)由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緣自被告等先前承諾還款並簽立之切結書,及還款柒拾萬元等行為而來,且係在訴外人施國華副主任、楊俊雄律師不法危害,使被告等心生恐怖,而致喪失意思自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承諾負擔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受任何脅迫。是被告等若有受脅迫,豈會依該協議書而陸續履行。至於被告等何以願承諾還款,或係自忖於心有愧,或因自知已違反規定恐遭榮民伴護中心懲罰,惟此乃被告等一己之緣由,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尚不得據此抗辯,被告等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四頁、伴護員服務手冊節錄各一份、匯款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存摺各二份、支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俊雄律師、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自訴外人戊○○、丁○○處受讓債權;或於同日自訴外人徐進忠處受讓債權云云。惟所謂之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同一性,而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故必需自真正權利人處受讓債權,方屬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復因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意思合致即發生移轉效力,故本件原告對於讓與債權之對象及系爭債權讓與過程,亦即原告應說明究自訴外人徐進忠處受讓債權,或由訴外人戊○○、丁○○處受讓。

(二)被告等否認向訴外人徐進忠詐諞肆佰萬元,實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徐進忠因中風不能行動,至榮總住院治療,由被告乙○擔任看護工作,在此期間,被告乙○除照顧訴外人徐進忠日常起居外,並細心幫助訴外人徐進忠按摩身體、進行復健,致訴外人徐進忠身體四肢逐漸恢復行動。嗣訴外人徐進忠為感念被告乙○之細心照顧,贈與被告乙○貳佰貳拾萬元,用以讓被告乙○清償房屋貸款,及添購傢俱之用,此有訴外人徐進忠之親筆書函為證。俟至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徐進忠向被告乙○表示,若被告乙○同意擔任人頭,讓訴外人誠盛公司報稅,則訴外人徐進忠願再贈與被告乙○壹佰捌拾萬元。後訴外人徐進忠復交付上開面額均為陸拾萬元之三紙支票予被告乙○,惟被告乙○考慮後,認此乃違法行為,故未同意訴外人徐進忠之要求,並表示欲將受領之壹佰捌拾萬元返還訴外人徐進忠,然訴外人徐進忠卻表示,上開壹佰捌拾萬元就當作是借款,日後每一個月祇需返還壹萬元即可。故訴外人徐進忠確實分別贈與被告乙○貳佰貳拾萬元,借貸壹佰捌拾萬元,徵諸被告乙○僅係訴外人徐進忠之看護,完全不知訴外人徐進忠之往來銀行,亦不知訴外人徐進忠、誠盛公司之銀行支票及印鑑、存褶放置處所,被告乙○根本無法匯款或開立支票,可證系爭肆佰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徐進忠本人在自由意志下所動用,而非遭被告乙○所詐騙。

(三)然前述情節,於九十年八月間,為原告、訴外人戊○○、丁○○知悉後,原告等便立即終止被告乙○之看護工作,並要求被告乙○切結日後不再收受訴外人徐進忠之財物,又禁止被告乙○與訴外人徐進忠接觸。俟至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原告等更語帶要脅地對被告乙○、己○○稱:渠等與榮總院長為舊識,若被告等不同意簽立書據,返還受領之金錢,則渠等將動用關係,令被告乙○及親友,均不得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強使被告等簽署協議書,要求被告等對原告等清償債務。是以,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立,不得作為被告乙○向訴外人徐進忠詐騙肆佰萬元之證明。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壹佰玖拾捌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捌萬元,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陳述如後:

1、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契約,因原告主張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與原告、訴外人丁○○、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然查,雖現行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肯認無因契約,包括債務拘束與債務承認,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以成立。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及學者王澤鑑、邱聰智之見解,咸認所謂無因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如訂立書面記載:「余謹此表示,定於公元二○○○年一月一日付與乙壹佰萬元。」為債務拘束契約;或記載:「余謹此承認,欠乙壹佰萬元,定於契約必需以不標明原因負擔債務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協議書上已明白記載:「雙方確認,乙方(指被告等)自徐進忠先生收取肆佰萬元,業已還款柒拾萬元,餘款由乙方--先行返還。--」等語,可見被告等返還自訴外人徐進忠處所受領之金錢,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所在。故系爭協議書與實務及學說上,所認定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協議書為無因債務拘束,顯有誤會。

2、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和訴外人丁○○、戊○○,為受領被告等返還金錢之對象,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返還之數額,而未記載應償還予何人。且被告等在簽署協議書後,亦係將金錢匯入訴外人徐進忠之銀行帳戶內,而非直接支付予原告或訴外人戊○○、丁○○三人中之任何一人。是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在賦予原告及訴外人戊○○、丁○○三人有直接對被告等請求返還金錢之權利。從而,原告以本件請求權係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而取得,原告受讓訴外人戊○○、丁○○之債權等語,進而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五)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並非代理訴外人徐進忠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清償協議對訴外人徐進忠及被告等均不生效力:

1、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代理訴外人徐進忠所簽立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代理必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始直接對本人生效。然系爭協議書卻係以原告、訴外人戊○○、丁○○三人名義與被告等簽訂,故原告及訴外人戊○○、丁○○三人並非基於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訴外人徐進忠與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直接在訴外人徐進忠與被告等之0生效。

2、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表示:「--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相對人仍不得逕對之為履行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訴外人戊○○、丁○○三人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訂定,且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原告等從未出具訴外人徐進忠之授權書,或表明係以訴外人徐進忠之代理人之地位出席,故原告、訴外人戊○○、丁○○三人明顯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簽立協議書,故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適用餘地。從而,亦不發生因本人事後承認而溯及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拘束效力之問題。

3、系爭協議書並無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亦無本人承認等問題,已如前述,故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表示:「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之意旨,以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簽署之協議書,對於訴外人徐進忠及被告等,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拘束效力;且縱使訴外人徐進忠事後承認系爭協議書,亦不會使系爭不生效力之協議書恢復效力。故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等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六)被告等與原告、訴外人丁○○、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等撤銷,原告不得執此主張權利:

1、經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原告與訴外人戊○○、丁○○三人,對被告等陳稱:若被告等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將使被告乙○及親友均無法繼續留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強行要脅被告等與原告等簽訂協議。另依訴外人甲○○證稱:「--當天簽約時雙方有口角,我聽到丁○○說叫被告兩位簽名,如果不簽工作會沒了。--」又楊俊雄律師亦證稱:「--我也向原告等表示,不要逼乙○走絕路。」是以,被告等係在原告、訴外人戊○○、丁○○三人之脅迫下,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此,被告等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力,原告執此主張權利,顯有違誤。

2、再者,原告雖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無不法危害之通知,不屬於脅迫。然原告、訴外人戊○○、丁○○以:若不簽署協議書,則被告乙○及親友將無法繼續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為由,強行命被告等二人與原告等簽訂協議書。是以,本件原告等係以非法解雇員工及無故限制人民工作自由為條件,要求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法解雇與限制人民工作自由,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自由之權利,當然涉及不法。故原告辯稱本件並無不法危害通知,顯有誤會。

(七)又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進忠當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下,贈與被告乙○金錢等語。然訴外人徐進忠至少在八十五年起迄今,均擔任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務,顯見訴外人徐進忠中風住院時,縱使精神狀況不佳,仍未被宣告為禁治產,故原告不得主張訴外人徐進忠之贈與及借貸金錢予被告乙○之行為,存有瑕疵。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進忠贈與被告乙○之金錢,早在九十年間即已交付,系爭贈與之法律行為,業因履行完畢而不可撤銷。又關於訴外人徐進忠借貸壹佰捌拾萬元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亦已清償貳佰零貳萬元,被告乙○已無對訴外人徐進忠負有任何債務,則訴外人徐進忠自無任何債權得移轉予原告。至被告返還訴外人徐進忠之借款,雖較實際數額多出貳拾貳元,然因系爭協議書對訴外人徐進忠及被告等均不發生拘束力,已如前論述,故被告等本得依不當得利訴請訴外人徐進忠返還被告等溢額清償之金錢,然被告等念及訴外人徐進忠對被告乙○存有恩義,不願興訟,被告等不欲興訟之心情,亦不應被視為被告等承認債務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徐進忠之信函、切結書、協議書、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邱聰智著「新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九頁、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丈夫徐進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腦部中風至榮總住院治療,經榮民伴護中心轉介被告乙○擔任看護工作。詎被告乙○於擔任看護期間,藉行使職務之便及趁訴外人徐進忠精神耗弱之際,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徐進忠詐騙貳佰貳拾萬元,並請訴外人徐進忠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俟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乙○再向訴外人徐進忠詐騙,使訴外人徐進忠開立面額均為陸拾萬元之上開三紙支票,交由被告乙○存入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嗣原告及原告之女兒戊○○、兒子丁○○得知被告乙○之前開不法詐款行為,經榮民伴護中心處理,被告乙○自知理虧,相繼返還柒拾萬元,其餘叁佰叁拾萬元部分,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乙○、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等自簽訂日起一年內,先行返還貳佰萬元,餘額壹佰叁拾萬元之返還,則另行協商之。後被告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上開貳佰萬元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僅返還壹佰叁拾萬元,尚有柒拾萬元仍未清償,其餘壹佰叁拾萬元部分,被告等更不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等始再清償貳萬元,迄今仍積欠壹佰玖拾捌萬元。

而訴外人戊○○、丁○○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和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對被告等陳稱:若被告等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使被告乙○及親友均無法繼續留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脅迫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等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力,原告執此主張權利,顯有違誤。另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等係因自訴外人徐進忠收取肆佰萬元,始負擔該返還責任,可見被告等返還自訴外人徐進忠處所受領之金錢,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所在。

故系爭協議書與實務及學說上,所認定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協議書為無因債務拘束,顯有誤會。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訴外人丁○○、戊○○為受領被告等返還金錢之對象,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返還之數額,而未記載應償還予何人。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在賦予原告及訴外人戊○○、丁○○,有直接對被告等請求返還金錢之權利。從而,原告以本件請求權係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而取得,原告受讓訴外人戊○○、丁○○之債權,進而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丈夫徐進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腦部中風至榮總就醫,由被告乙○擔任看護工作;嗣訴外人徐進忠於九十年一月間,匯款貳佰貳拾萬元予被告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俟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乙○另收受訴外人徐進忠開立面額均為陸拾萬元之上開三紙支票,存入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份,支票三紙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除被告等已返還之柒拾萬元外,自簽訂日起一年內,先行返還貳佰萬元,餘額壹佰叁拾萬元之返還,則另行協商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元,尚有壹佰玖拾捌萬元仍未清償,原告於受讓訴外人戊○○、丁○○對被告等之債權後,被告等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等在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之脅迫下所簽訂,被告等已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和訴外人戊○○、丁○○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負擔給付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等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債務拘束契約?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等是否受脅迫而簽訂協議書之爭點:

1、經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均自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抗辯稱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以被告等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使被告乙○及親友均無法繼續留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強行要脅被告等與原告和訴外人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等自應就係因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一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抗辯,係聲請訊問證人甲○○,以為證明。

2、次查,經本院訊問證明甲○○,證人甲○○證稱:證人甲○○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為被告己○○之男朋友,以致當天陪同被告等一同前往處理;證人甲○○曾聽聞簽約當天,雙方發生口角,訴外人丁○○要求被告等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工作會沒有等語。然本件被告乙○原為榮民伴護中心之伴護員,經由榮民伴護中心之轉介,為訴外人徐進忠擔任看護工作,此為被告乙○所自認。而依榮民伴護中心之伴護員手冊「參、禁制事項」第一條第六款、「陸、獎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伴護員不得向病患預借伴護費、臨時周轉金或提出任何請求,收取任何餽贈。」、「懲罰類別:規勸、告誡、停班、停止雇用、涉及法律責任部分依法處理。」、「違犯伴護員遵守事項屬實者。」本件被告乙○於擔任訴外人徐進忠之看護期間,收取訴外人徐進忠共計肆佰萬元之款項,被告乙○並抗辯稱其中貳佰貳拾萬元部分,係因訴外人徐進忠之贈與所收受,此已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被告乙○果係因訴外人徐進忠之贈與,而受領上開貳佰貳拾萬元,自屬於違反前揭伴護員手冊之規定,足以構成停止雇用之事由。是縱使訴外人丁○○曾告知被告等不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乙○及親友將無法繼續留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亦屬於被告乙○違反前揭伴護員手冊規定,相關法律效果之告知,尚非不法危害之脅迫。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等係因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3、再查,本件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係於楊俊雄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訊問證人楊俊雄律師,證人楊俊雄律師證稱:證人楊俊雄律師因擔任榮民伴護中心之法律顧問,始介入本件糾紛之協調,系爭協議書係經證人楊俊雄律師向簽訂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說明相關利害關係後,在勸說雙方退讓後始為簽訂等語。則依證人楊俊雄律師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因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本院訊問當日在場之證人戊○○,證人戊○○證稱:證人戊○○與訴外人丁○○均未脅迫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故綜合前述,被告等抗辯稱係因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以被告等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使被告乙○及親友均無法繼續留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此一脅迫之手段,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等發函撤銷,被告等自不必依系爭協議書負擔給付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債務拘束契約之爭點:

1、另查,依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所簽訂已附卷之協議書約定:「協議書:協議人:丙○○○、戊○○、丁○○(以下稱甲方),乙○、己○○(以下稱乙方),雙方確認,乙方自徐進忠先生收取肆佰萬元,業已還款柒拾萬元,餘款叁佰叁拾萬元,由乙方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先行返還貳佰萬元,餘額壹佰叁拾萬元之返還,由雙方另行協商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丙○○○、戊○○、丁○○。乙方:乙○、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乙○、己○○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另一方為被告乙○、己○○二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被告等自訴外人徐進忠處所收受之肆佰萬元,除已返還之柒拾萬元外,餘款叁佰叁拾萬元部分,就其中貳佰萬元部分,約定自簽約日後一年內清償,其餘壹佰叁拾萬元部分,則約定另行協商之。

2、又查,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另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至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乃不標明之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謂。本件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係就被告等收受訴外人徐進忠之肆佰萬元款項,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就被告等自訴外人徐進忠所收受之肆佰萬元,該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因被告乙○之詐騙行為,使訴外人徐進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惟被告等則抗辯稱,上開肆佰萬元款項分為貳佰貳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係分別基於被告乙○與訴外人徐進忠間之贈與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所收受。嗣因原告和訴外人戊○○、丁○○分別為訴外人徐進忠之配偶、子女,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論究上開肆佰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詐欺、贈與或消費借貸而發生,進而約定被告等應負擔返還之責任,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契約,即堪認定。

3、至被告等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係因被告等收受訴外人徐進忠之款項,非屬於債務拘束契約云云。惟債務拘束契約所謂之不標明原因,係指不標明債務人受債務拘束所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尚非指事實上之原因,是系爭所載明因被告等收受訴外人徐進忠之款項,乃簽訂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事實上原因,尚非標明被告等收受該肆佰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據。又被告等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告等應負擔返還之責任,對於被告等應返還何人,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係基於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乙○、己○○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和訴外人戊○○、丁○○三人,另一方為被告乙○、己○○二人,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返還責任,自應係指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協議書之另一方當事人,即原告和訴外人戊○○、丁○○。則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按,「協議書:協議人:丙○○○、戊○○、丁○○(以下稱甲方),乙○、己○○(以下稱乙方),雙方確認,乙方自徐進忠先生收取肆佰萬元,業已還款柒拾萬元,餘款叁佰叁拾萬元,由乙方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先行返還貳佰萬元,餘額壹佰叁拾萬元之返還,由雙方另行協商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丙○○○、戊○○、丁○○。乙方:乙○、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乙○、己○○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抗辯稱係因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不可採,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和訴外人戊○○、丁○○與被告等之間,不論究上開肆佰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詐欺、贈與或消費借貸而發生,進而約定被告等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於債務拘束契約,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

則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對於原告和訴外人徐櫻珠、丁○○,負擔給付之責任。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櫻珠、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符合前述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尚未清償之壹佰玖拾捌萬元,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被告等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負擔清償之責任,被告等尚有柒拾萬元仍未清償,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餘壹佰叁拾萬元部分,係約定另行協商清償期限,被告等尚有壹佰貳拾捌萬元仍未清償,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己○○給付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