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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雙方所生子女林自強、林自柔由原告監護,林加華、林加雯則由被告監護。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多次違反前述子女監護權協定,擅自前往探視林自強、林自柔,甚而煽動林自強、林自柔購買預付卡與其進行秘密通訊,使林自強、林自柔一再隱瞞原告與被告有所聯繫,進而對原告教養該二名子女產生重大困擾。詎原告竟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誘使林自強、林自柔於放學後前往被告住處居住,致林自強、林自柔迄今仍拒絕返回原告家居住,影響林自強、林自柔之學業、正常生活。被告前揭和誘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該二名子女之監護權,致使原告與該二名子女之感情發生巨大裂痕,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無法忍受原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而與原告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所生四名子女由兩造各監護二名,至未監護之子女則可依約定時間、方式進行探視。詎原告於離婚後猶未能就家庭暴力及親子關係為深入思索以期改善,甚且一再禁止被告探視林自強、林自柔兄妹,阻斷原告與該兄妹之聯繫,導致林自強及林自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課後,因思母情切,自行決定前往被告住處教育方式,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而自行決意離開原告住處,被告並無任何和誘行為。原告先前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和誘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綜上可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林自強、林自柔之監護權,原告挾其優勢經濟地位,對原告提出一連串刑事、民事訴訟,濫用司法資源使被告疲於奔命於法院,顯非事理之平。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所生子女林自強、林自柔由原告監護,林加華、林加雯則由被告監護,惟林自強、林自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居住在被告住處,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頁)及,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林自強、林自柔係受被告之引誘而而離家,被告嚴重侵害原告對該二名子女之監護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和誘林自強、林自柔而侵害原告監護權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自強、林自柔年僅十六歲、十四歲,如非被告事前指導該兄妹前往被

告住處之交通路線,並表達容留之意,該兄妹豈會事先備妥衣物於下課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居住,林自強、林自柔顯遭被告和誘而離家云云。惟查,林自強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證稱:「(為何離家?)因受不了父親管教方式(會打人),二人就商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左右即陸續將衣物置於學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是期末考最後一天,考完後坐捷運,妹(林自柔)則搭公車,齊到母親(被告)家會合」「(為何不回家?)因怕見到父親(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林自柔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證稱:「(母親之前知二人計畫?)不知,是我們自己決定要去」「(為何不回家?)因怕見到父親(原告)」等語(第一三七頁),經核與林自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改定監護權事件中證稱:「‧‧‧四年來我跟妹妹都沒有辦法跟媽媽(原告)見面,我們只能偷偷的看媽媽,被抓到就被打,我們很想跟媽媽見面,現在我們跟媽媽同住,因為我跟妹妹都受不了了,我爸爸對我們不好,我幫妹妹做事他就打我,他會吼我們,他出國都會帶我們出國,因為害怕我跟我妹妹跟媽媽見面‧‧‧」「我上完課以後就跟妹妹偷偷去媽媽那邊,不敢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必要我不希望跟爸爸見面,因為我會害怕」(見本院卷第一四一、第一四二頁)、林自柔於前揭改定監護權事件中證稱:「‧‧‧跟爸爸跟哥哥同住時心情不定,我會很害怕,爸爸脾氣陰晴不定,他常常會罵我們,‧‧‧,我在家裡需做家事,哥哥幫我做家事就會被打,六月二十七日下課後就偷偷跟哥哥到媽媽家裡,不希望再跟爸爸來往見面」等語相符,且查原告之母林郭春於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證稱:「(六月二十七日情形?)當天下午四、五時被告打電話說,林自柔、林自強到她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有各該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經查,林自強、林自柔分別年滿十六歲、十四歲,應對一般事理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且其等為兩造所生子女,於離家前四年期間均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況被告如蓄意和誘林自強、林自柔離家,豈會於該兄妹前往被告住處後隨即打電話通知原告之母?綜上堪認林自強、林自柔係因原告一再阻擾其等與母親正常交往會面,思母心切,且與原告長期親子感情不睦,無法忍受原告動輒打罵之傳統高壓教育方式,因而自行計畫前往被告家中,自難僅以林自強、林自柔自行離家即認被告有何和誘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林自強、林自柔本應由原告負責監護,被告竟擅自前往探視林自強、

林自柔,甚而謆動林自強、林自柔購買預付卡與被告進行秘密通訊,對原告教養該二名子女產生重大困擾,林自強、林自柔顯受被告謆動而決意離家云云。惟查,林自強、林自柔係自行決意離家前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煽動林自強、林自柔購買預付卡與被告進行秘密通訊之行為,況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無監護之一方對他方所監護之子女本有探視權利,有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該條雖就探視子女之方式、時間有特別約定,惟母子親情乃人倫之常,本非一紙離婚協議書所能割捨,而原告長期阻擾林自強、林自柔與被告正常交往會面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依協議書所定方式、時間與該兄妹聯絡,亦屬被告基於為人母思慕關懷骨肉之天性、本能所使然,自難以此遽認林自強、林自柔係受被告謆動而決意離家。

㈣原告復主張林自強、林自柔既由原告監護,被告容留該兄妹在其住處居住迄今仍

未返回原告家,縱未構成刑法上和誘罪,亦已侵害原告監護權云云。惟查,林自強、林自柔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行決意離家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林自強、林自柔明確表示無法再忍受與原告共同生活後,隨即向法院請求改定監護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三號事件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事件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當庭裁示林自強、林自柔暫時由被告負責照顧,暫時禁止原告之會面探視,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被告係依本院前揭裁示暫時監護林自強、林自柔,亦無無侵害原告監護權可言。

㈤末查,原告曾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和誘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八三至第八五頁),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一至第一○五頁),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九頁),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誘子女而侵害監護權之行為,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和誘子女、侵害監護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郭春,惟查林郭春平日未與原告、林自強及林自柔同住,其係經被告轉述始得知該兄妹離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郭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案件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