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複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需款週轉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共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並開立發票人均為永鑫貴金屬電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票號ZB四二四五二三號,面額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票號Z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約定由永鑫公司負責清償前揭款項及利息,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為請求,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及李家祐,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匯三筆款項係借款,然被告受領多年均無異議,衡情自應有受領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受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整本支票借予原告使用云云,惟執票人所收受者如係客票,依社會一般常情,必會要求前手在支票背書以求保障,然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四號再審案件卷附之永鑫公司兌現支票,均無原告背書,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四)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惟如確係投資款,何以不逕匯入萊旺傳播事業公司(下稱萊旺公司)之帳戶,卻交付被告個人?且依前揭再審案件內萊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所載,原告持股二千九百八十八股,每股一千元,出資額係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元,與本件金額不符,況被告自承各股東已回取約二十二萬元之投資額,則其應無開立系爭支票二紙與原告之必要,足證本件請求與萊旺公司之投資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支票二紙、退票單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前揭二紙票據所載票面金額共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就同一借貸關係更行起訴,於法不合。縱該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亦係以借貸關係存在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向未原告借款、未收受原告附表所載之款項,亦未指示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及李家祐。原告雖曾三次匯款予被告,惟此並非借款,原告於八十六年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前,未曾催告,而被告二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借票關係,並限期要求原告返還時,原告亦未回函否認,足見確非借款。該三筆匯款應係原告投資萊旺公司之股金,因當時該公司仍在籌組階段,未尚完成登記,且兩造當時之情誼甚篤,故委由原告轉交股金。
(三)依再審卷再審起訴狀原證四及十二號系爭二紙支票影本所示,其簽發票據為原告之筆跡,且票根上猶有原告記載票據用途之文字,可知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四號民事再審案件審理時,否認借票,惟於敗訴後並未上訴,嗣被告以原告有借票及訴訟詐欺之事實,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六九號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於收受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後,並未出庭反駁,甚至於接獲判命其賠償之敗訴判決後,亦未上訴,顯見原告對借票及損害賠償之事實已不爭執,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先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其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間就前揭消費借貸款項,約定由訴外人永鑫公司負責清償,屆期該公司未付款,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兩者不同,並非同一訴訟,被告抗辯本件先位之訴為前揭再審之訴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並開立發票人均為永鑫公司,票號ZB四二四五二三號,面額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票號ZB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約定由永鑫公司負責清償前揭款項及利息,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向未原告借款,未收受原告附表所載之現金,亦未指示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及李家祐,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借票予原告使用。原告雖曾三次匯款予被告,惟此係原告委由被告轉交投資訴外人萊旺公司之股金,而非借款。又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另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及李家祐,且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二紙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由訴外人永鑫公司負責清償,惟屆其不獲付款,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云,固提出前揭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單為證,惟附表所示被告交付現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之李家祐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至原告雖曾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惟一端,自不得以僅原告有交付被告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雖執有被告交付之系爭二紙支票,惟該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不足據以認定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有關,且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人間已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執此二紙支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由訴外人永鑫公司清償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已依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經本院認定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則兩造及本院於後訴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更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由訴外人永鑫公司負責清償,因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現金,並指示其匯款予訴外人永鑫公司及李家祐,則就此部分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取。另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被告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其所給付之款項而受有利益,應為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匯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係原告委其轉交投資訴外人萊旺公司之股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既遭前揭再審之訴認定不存在,而被告就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復無法舉證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我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