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複 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
十二‧一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四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一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一
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各該期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起訴狀誤繕為同號二樓
)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共有土地後,即擅自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於A部份以鐵皮搭建自用,B部分出租予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占有使用,C部分充作花樣百出家飾精品生活館占有使用,據為自己使用收益。被告雖為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於未有分管協議,且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建物等設施以據己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屢經原告通知其拆除,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一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四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一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原告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給付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否認有分管約定存在,縱被告與第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亦應負有系
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僅在原共有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所有權,分管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於如附圖二A、B所示部分之改建及C部分之增建,並將B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用,已違反法定空地本來之用法及使用目的,逾越分管之權限範圍,自非合法,被告仍應自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拍賣公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一三四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聲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購買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當時如
附圖二A、B所示部分已有加蓋簡單破舊建物,被告為求安全、美化、利用,經徵得二樓所有權人辛○○、三樓所有權人甲○○○、四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一樓空地全部無償供被告使用,俟房屋改建時無條件拆除後,整修如附圖A、B所示,並於C部分加蓋及設置雨遮。原告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始購買三樓,即應承受上開分管協議,無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或租金之權利。
㈡原告所有二樓房屋既經由法院拍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得標買受,其性質仍
為買賣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條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原告應受其前手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拘束。況原告之房地係經法院公開拍賣,就現狀移轉,如附圖A、B部分已存在十四年,原告住同一社區,應知悉及應已得而知,按原告之夫亦住同段九十八號一樓,亦同在法定空地上加蓋房屋,不能諉為不知,且全社區均如此加蓋,非獨被告一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四十七‧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二十一‧一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約一四‧六平方公尺(A、B、C部分面積均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之建物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並均自各該期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一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四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一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一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並均自各該期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變更聲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一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四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一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雨遮等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各該期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共有土地後,即擅自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於A部份以鐵皮搭建自用,B部分出租予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占有使用,C部分充作花樣百出家飾精品生活館占有使用,據為自己使用收益。被告雖為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於未有分管協議,且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建物等設施以據己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屢經原告通知其拆除,均未獲回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1、B2、C1及C2部分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原告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購得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當時附圖A、B所示部分已有增建,於徵得二樓所有權人辛○○、三樓所有權人甲○○○、四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一樓空地全部無償供伊使用,俟房屋改建時無條件拆除後,始予整修,並於C部分加蓋及設置雨遮,原告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始購買三樓,即應承受上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告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為四分之一,於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以鐵皮搭建自用,B部分出租予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使用,C部分充作被告經營花樣百出家飾精品生活館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一四號卷宗第六頁至第一二頁),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一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十‧四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一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六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
1、B2、C1及C2部分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B1、B2、C1及C2部分之土地是否基於與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及該分管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即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買受上開一樓之房地,當時如附圖A、B所示部分已有增建,共有人辛○○、甲○○○、乙○○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一樓空地,俟將來共有人欲合建時即無條件拆還返還後,被告始將如附圖A、B所示部分翻修,並於如附圖C所示部分增建等情,亦經證人辛○○、乙○○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足認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一樓空地曾協議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分管協議存在,即無足取。
㈡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查分管協議成立後,上開三樓房地所有權,雖經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售予訴外人百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瑟章,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上開房屋三樓房地,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拍賣公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一三四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然上開房屋坐落民生東路五段及民生東路五段三十六巷路口,並無圍牆,建物外觀明顯易見,原告亦自承伊購買上開三樓房屋就是想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顯見原告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五、綜上,被告既係依分管協議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B1、B2、C1及C2部分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1、B2、C1及C2部分之建物、雨遮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