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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年訴字第四○九七號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不足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