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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00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買進久津股票七萬股,乃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元,惟被告買進前述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即依前述契約之規定通知被告補足,但被告並未依約補足,而久津股票旋遭公告停止交易,依前述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原告公司客戶明細帳一份、原告通知補繳函一份、久津股票停止交易公告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原告公司客戶明細帳一份、原告通知補繳函一份、久津股票停止交易公告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