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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

原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庚○○

辛○○

U子○○

2壬○○癸○○丁○○戊○○○○○○丙○○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袁曉君律師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O地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二項房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除被告丙○○外之被告,與訴外人廖耀斌均係訴外人廖源泉之子,惟其中廖耀斌業已死亡,依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丙○○代位繼承,故彼等共同繼承廖源泉對系爭房地之占有,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丙○○為被告。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一O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由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

(二)系爭宿舍原分配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廖源泉使用,嗣廖源泉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報核借系爭宿舍後院之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約三一‧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自費擴建二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增建房屋),兩造間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自應認系爭房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況廖源泉之配偶劉琇瑗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由廖源泉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之父廖耀斌、被告己○○、庚○○、辛○○、子○○、壬○○、癸○○、丁○○、廖靜如)繼受占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宿舍騰空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房屋,將占用之房地一併點還原告接管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原告公函,迄未依限辦理。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既己消滅,被告己失其占有權源,原告為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又系爭宿舍及系爭增建物之基地面積共計五五‧O三平方公尺(系爭宿舍基地之一半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基地面積二六‧四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最近一期(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二萬九千三百元,系爭宿舍之價值為六萬八千五百元,其每年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計算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並加以利用,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每年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29,300元×55.03+68,500元)×10%=168,08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今原告同意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地價,以系爭基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加系爭宿舍之價值六萬八千五百元,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年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29,300元×80%×55.03+68,500元)×10% =135,840元〕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

(四)原告當年分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源泉使用之系爭宿舍部分,僅為二樓部分,一樓宿舍另配給訴外人黃棟培推事使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八十八年辦理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八弄及一二一號道路新築工程,原告於限期內自行拆除系爭宿舍二分之一,並自行清除運棄拆後之廢棄物完竣,該處依法將限期拆除獎勵金撥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最高法院保管款戶」第五O七九八號帳戶內,養工處係為獎勵自行拆除並自行運棄拆後廢棄物之人而核發限期拆除獎勵金,系爭宿舍既屬原告所經管,原告自有拆除之權能,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且清除運棄拆後之廢棄物,自得受領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獎勵金繳交國庫;原告將拆餘之一、二樓整修(非重建),封閉一樓黃棟培推事己騰空返還之宿舍,將廖源泉原配住之二樓系爭宿舍(二房、一廚、一廁)交還其遺孀劉琇瑗續住,並無不法侵害劉琇瑗權利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告剋克拆遷獎勵金,任意封閉一樓,並非事實。

(五)另原告為顧及宿舍建物結構體安全,特委託邱進發建築師辦理拆除、整修殘存建物,並非拆除重建,自無台北市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問題,被告居住系爭宿舍數十年,未見其陳報陽台有安全之虞;況且當年原告分配廖源泉使用之二樓系爭宿舍,除直達樓下之大門外,並無另立聯外之側門,廖源泉於系爭增建房屋完工後,為方便進出系爭宿舍,擅自鑿毀系爭宿舍牆璧,另造側門聯結使用。原告於整修系爭宿舍之際,始發現上情,基於殘存宿舍結構體之安全,及維護國有房屋之完整性,遂將該牆璧恢復原狀。被告之母劉琇瑗之死亡,又未見其證明死因,顯與原告之作為毫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又未據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己○○主張其受有損失,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洵屬無據。

(六)又「己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甚明,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七)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O三一一一七O號函主旨:「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往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惟被告己○○先生雖屬殘障人士,但據悉目前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任職,「具獨立謀生能力」,不符上開行政院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規定。

(八)被告之母劉琇瑗居住系爭宿舍數十年,熟知該建物使用狀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八十八年○○○區○○路○段○○○巷○弄及M一二一號道路新築工程,拆除部份系爭宿舍及陽台,原告領用拆遷補償費僅做「門面修復」、貼磁磚,並無改變陽台之高低度。被告己○○泛言指摘原告整建系爭宿舍,擅自降低陽台高度,致其母劉琇瑗自系爭宿舍二樓陽台跌落地面致死,殊無可採,且與本訴無關。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簽呈、九日(92)台事字第二九二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宿舍部分:

(一)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然原告未自該日起向廖源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函係以原告內部單位「最高法院書記廳」之名義所發,並非合法。況原告未提出合法送達該函之任何文件,是其所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違法。另原告如認廖源泉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二)又一般公務人員需在放棄領取住宿津貼之條件下,始可配住宿舍。換言之,廖源泉係在放棄領取住宿津貼之情形下始獲准配住宿舍,並非無償使用借貸,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

(三)原告自廖源泉死亡之時,同意其配偶劉琇瑗及被告使用,應屬另一法律關係,已與廖源泉是否任職原告無關係,雖劉琇瑗嗣後已死亡,但被告尚健在,有使用必要,應非使用完畢甚明。

(四)系爭宿舍附近於六十七年間為某民代利用職權增設一條計畫道路,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第一次通知將拓築該道路,經被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勝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台北市政府之處分;八十八年台北市政府第二度通知將拓築該道路,須拆除部分系爭宿舍,原告乃口頭告知將拆除改建後之一、二樓均提供劉琇瑗居住,惟竟將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曲解為「拆除獎勵金」,而將拆遷獎勵金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連同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改建工程費予以剋扣,並封閉一樓,致劉琇瑗居住權益受損害而無取得任何補償,於原告發放前開款項前,劉琇媛當可拒絕搬遷。

(五)原告既已領取含拆除費用之重建補償金,即已無任何損失可言,亦有責任及義務執行拆除重建工作,不需藉領取獎勵金始得執行,「獎勵金」顧名思義係以權利受損之人為對象,而非以公務機關為對象,原告並非系爭宿舍之何勞市府獎勵原告同意遷出以配合道路拓築工程。

(六)原告自行雇工重建系爭宿舍時,擅將陽台之欄杆高度減為八十公分,違反台北市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一百二十公分,樓梯狹小陡峭,並將原宿舍與增建房屋互通之二樓門戶封閉,致劉琇瑗自二樓陽台跌下死亡,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原告所拒絕,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須賠償被告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喪葬費用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精神撫慰金一千萬元,就上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相互抵銷。

(七)被告為法定多重殘障極重度者,依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人事行政局長李逸洋宣示: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成年但身心障礙者,及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均早已規定可予續住,不會要求搬離。故被告己○○已符合上述條件,可續

二、系爭增建房屋部分:

(一)本件系爭增建房屋係廖源泉以「子女眾多且均已長大即將先後結婚,‧‧‧不敷應用」為由,向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樸生簽報,經當時訴外人馬元樞庭長從中轉告廖源泉應聲明:1、徵同有關同仁之同意。2、不頂讓出租兩點,廖源泉同意照辦之情形下,得到原告之同意。此項原告同意廖源泉在系爭土地建屋之行為,顯與之任職關係與否無關,屬於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且無約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需返還。所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應在系爭增建房屋毀損滅失時,其使用借貸目的始行完畢。換言之,必須系爭增建房屋,已無法使用時,始需返還系爭土地。

(二)且依當時馬元樞庭長之批示,祇要不違反:1、徵同有關同仁之同意。2、不頂讓出租,即無違約之可言,被告即可繼續使用。

(三)系爭增建房屋,係廖源泉於五十二年得原告之同意借地自行出資建造供私有使用,為無須建照之合法房屋,當時也未頒行公有財產房屋管理條例,故系爭增建房屋非屬公物,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購,並未列入國有財產局之財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有權居住於增建房屋至明。

三、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宿舍一樓,原告卻依據全棟宿舍一、二樓總面積為計算損害金之基準,圖詐取一倍高額之不法利益。

參、證據:提出簽呈、信函、增建之合同、擴建工程合同、估價單、發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最高法院眷舍拆遷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最高法院書記廳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開會通知單、報告書、照片、現場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B、被告庚○○、辛○○、子○○、壬○○、癸○○、丁○○、廖靜如、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宿舍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言: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源泉先生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自應認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云云,其對於原借用人廖源泉之繼承人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應自得請求之借用契約終止日之翌日(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就原告此一請求,自得依法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

(二)就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

1、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至於原告充其量僅為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已,而非「所有人」,至為顯然。則原告以「管理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與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2、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法條意旨,「所有權人」得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的對象,僅以「現實上為無權占有之人」或「現實上對所有物實施侵奪行為之人」者為限。原告依法自應就被告現實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況被告辛○○已於五十七年一月五日遷出美國,被告壬○○已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遷出美國;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至少於八十六年之後並無居住台灣之事實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宿舍及自建房屋均由被告己○○及配偶楊美珠及其三歲兒子廖令宏自住,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居住迄今。」等語可證,則被告即非「現實上為無權占有之人」或「現實上對所有物實施侵奪行為之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再就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增建房屋而言: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予伊,自非適法。

(二)況且,系爭增建房屋固由劉琇瑗自建取得所有權,惟物權得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實則,系爭增建房屋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劉琇瑗死亡時,即由被告等八人拋棄對系爭增建房屋原得享有之所有權,僅由被告己○○及其妻楊美珠、子廖令弘居住。是被告等八人縱為系爭增建房屋原始起造人劉琇瑗之繼承人,惟渠等早已拋棄對系爭增建房屋享有之所有權,則原告再對被告等八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三、被告等八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再者系爭增建房屋亦非被告等八人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八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至交還房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即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並未列丙○○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追加丙○○為本件被告。查訴外人廖耀斌係訴外人廖源泉之長子,惟廖耀斌業已死亡,依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代位繼承,且原告係依繼承、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拆除系爭房屋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丙○○為被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宿舍係國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宿舍原分配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廖源泉使用,嗣廖源泉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報核借系爭宿舍後院之空地自費擴建二層樓房;嗣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廖源泉之配偶劉琇瑗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宿舍及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終止,被告為訴外人劉琇瑗之繼承人,仍繼續佔用系爭宿舍及土地,經原告去函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拆除系爭增建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每年按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繼承人廖源泉並非無償配住,原告於廖源泉死亡後仍允其遺孀劉琇瑗及被告使用,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廖源泉之任職無關,被告己○○既仍建在,系爭宿舍即未使用完畢,被告己○○屬極重度多重殘障,可續住宿舍。況原告剋扣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並擅自降低陽台欄杆高度,致劉琇瑗自陽台跌落死亡,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以原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慰撫金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抵銷。至於系爭增建房屋部分,係廖源泉簽准增建,被告並未違反當時庭長批示之條件,當可繼續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土地則為原告自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宿舍一樓,原告按全棟宿舍總面積計算損害金,顯有錯誤云云置辯。其餘被告則以: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並非系爭宿舍及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原告亦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增建房屋部分,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均已拋棄對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更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宿舍原分配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廖源泉使用,嗣廖源泉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報核借系爭宿舍後院之空地自費擴建二層樓房;及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廖源泉之配偶劉琇瑗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劉琇瑗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真正。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係因訴外人廖源泉之任職關係而借用,嗣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其配偶劉琇瑗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等語。

查系爭宿舍原係於被告之父廖源泉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由原告配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廖源泉既係於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得配住原告機關管理之宿舍,自應認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住系爭宿舍,其使用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源泉之房屋津貼均未領取,並非無償使用借貸云云,然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迭著有判決可參,是以訴外人廖源泉未領取房屋津貼一節,尚不足據以認定其使用系爭宿舍並非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之父廖源泉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仍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死亡,並未退休或離職,此為被告所自承,則揆諸前開判例,於被告之父廖泉源死亡時,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源泉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終止,要無疑義。

再者,訴外人廖泉源過世後,原告雖未立即向其遺孀劉琇瑗及其子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極行使其法定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立即索討系爭房屋,即認為原告與斯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廖源泉死亡後,原告曾與訴外人劉琇瑗或何一被告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之新合意,自無從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琇瑗或被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尚有何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剋扣訴外人劉琇媛之拆遷獎勵金,於原告發給前劉琇媛可拒絕搬遷云云,然查,拆遷獎勵金係台北市○○○道路工程所需拆除系爭宿舍部分建物而發給之補償,係公法上之給付,與私法上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無論該筆拆遷獎勵金應由何人領取,被告均不得據以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拒絕搬遷之依據。被告己○○另辯稱伊屬多重殘障極重度者,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宣示,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成年但身心障礙者,及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均早已規定可予續住,不會要求搬離,故被告己○○有權續住系爭宿舍云云,並提出剪報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剪報僅屬新聞報導,其用語是否精確,已非無疑,況且,訴外人廖源泉係於任職中死亡,並非退休,已如前述,與前開剪報所述情形亦屬有間,無從認為符合續住規定。至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O三一一一七O號函主旨則稱:「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往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此有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訴外人廖源泉係於任職中死亡,並非退休,已如前述,被告己○○亦未舉證證明伊確無獨立謀生能力,亦無從認為符合行政院前開函示之續住要件,故被告己○○辯稱伊有權續住云云,要無可採。

查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於訴外人廖源泉死亡時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得行使,此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亦即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發函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證明伊於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目前既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甚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既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對象係現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己○○暨其妻兒固確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其餘被告均無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被告辛○○、子○○、壬○○、癸○○更長居美國,丁○○、廖靜如、丙○○則居住大陸,被告庚○○雖仍居台灣,然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有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對象,應僅限被告己○○一人,合先敘明。

原告與訴外人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訴外人廖源泉於任職中死亡而當然終止,此後原告未曾再與訴外人劉琇瑗或任何被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則原告自得請求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被告己○○將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其餘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拆除系爭增建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因訴外人廖源泉之任職關係而借用,嗣廖源泉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其配偶劉琇瑗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土地等語。

查訴外人廖源泉獲配系爭宿舍後,曾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報當時原告機關院長,使用系爭宿舍屋後空地自費興建房屋,經核准後,由訴外人劉琇瑗出資興建系爭增建房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使用土地面積(含陽台)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此有簽呈、增建合同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系爭增建房屋雖係訴外人廖源泉簽准自費興建,然訴外人廖源泉之簽呈亦載明係因子女先後長大結婚,原配住宿舍不敷使用,於園空地擴建樓房一間約八坪等語,以系爭增建房屋係因原宿舍不敷使用而興建,位置緊鄰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且面積僅八坪等節觀之,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增建房屋,顯係供訴外人廖源泉配合系爭宿舍使用,否則區區八坪之二層樓房斷無從達容納訴外人廖源泉眾多子女及其眷屬之目的,是以系爭土地亦係基於訴外人廖源泉之任職關係而與系爭宿舍併同借用,並非單純出借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增建房屋。系爭土地既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訴外人廖源泉於任職中死亡時當然終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如前開說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目前既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購,未列入國有財產云云,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揆諸前開判例,原告即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甚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已拋棄對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土地云云。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琇媛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繼承人劉琇媛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系爭增建房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增建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自應認為目前系爭增建房屋仍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固辯稱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已拋棄對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然查,系爭房屋於繼承發生後即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得單獨處分之權利,是以其餘被告得否拋棄其就系爭增建房屋之權利,已甚可疑。再者,系爭增建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有屋頂四壁足避風雨,且有獨立之出入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增建房屋屬不動產無疑。縱認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就系爭增建房屋有得單獨處分之權利,其權利亦係不動產物權,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就其拋棄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一節業已依法辦理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認為其拋棄已生效力,是以系爭增建房屋目前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至於被告就其公同共有物欲為如何之使用收益,於法令限度內均可自由為之,縱其未自行使用,亦不影響其就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增建房屋目前雖僅由被告己○○一人使用,其餘被告均無使用之事實,對系爭增建房屋屬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原告與訴外人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訴外人廖源泉於任職中死亡而當然終止,此後原告未曾再與訴外人劉琇瑗或任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房屋尚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增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全體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額每年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查:

1.系爭宿舍部分:

查被告己○○自陳伊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宿舍內迄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訴外人廖源泉死亡後即已終止,自斯時起,被告己○○占有系爭宿舍即無合法權源。惟如前所述,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者,僅被告己○○,並不包括其餘被告,是以被告己○○固因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宿舍之管理權,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其餘被告則無此等情事,是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其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合先敘明。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宿舍於被告己○○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宿舍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詳。系爭宿舍面積五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宿舍(二樓部分)課稅現值六萬八千五百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文山字第○九二六○八○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就系爭宿舍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己○○僅佔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不包含同號一樓部分,故原告僅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且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八成計價,顯未逾前開法定租金上限。原告既僅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己○○辯稱伊僅使用一層樓,原告卻按二層樓面積計價,顯有不當云云,即無可採。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佔用系爭宿舍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29300X 80%X 57.16X 1/2 + 68500)X10%=73841)。查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路巷內,附近均為民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系爭宿舍面積約十七餘坪,位於台北市之文教區,居住環境清幽等情觀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約每月六千一百餘元,並無過高情事。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增建房屋係民國五十七年由訴外人劉琇媛出資興建,此有增建合同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訴外人廖源泉死亡後即已終止,自斯時起,系爭增建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且系爭增建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劉琇媛死亡時即由被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其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期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雖辯稱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云云,惟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均係來自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增建房屋之使用收益無涉,是以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雖均未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亦無解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始日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亦即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繼承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琇媛之不當得利債務,此債務既非遺產,法律並無其他債務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願連帶負責之明示,是以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次按,本件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無從以原狀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宿舍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即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系爭增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八成計價,依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額,顯未逾前開法定租金上限。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佔用系爭土地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29300X 80%X 30.7X 10%= 71960),惟原告僅請求按占用二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 (29300X 80%X 26.45X 10%= 61999;000000- 00000=61999),則本院所命給付數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為限。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巷內,附近均為民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九坪餘,位於台北市之文教區,居住環境清幽等情觀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約每月五千一百餘元,並無過高情事。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規定為相同之請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額計算方式係按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並非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土地原有出租計畫,係因被告占用而無從出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尚無從逕以系爭土地通常租金認定原告之損害額,而原告亦未另行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為舉證,是以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獲得較前開所命給付更為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3.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己○○另以原告擅自降低圍牆高度,且樓梯狹小陡峭,並將原宿舍與增建房屋互通之二樓門戶封閉,致劉琇瑗自二樓陽台跌下死亡,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原告所拒絕,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須賠償被告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喪葬費用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精神撫慰金一千萬元,就上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相互抵銷云云,然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伊曾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己○○僅得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請求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己○○所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己○○將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巷十三弄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及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