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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 告 常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被 告 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1,2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32,365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卷第1宗第28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交付布料予原告定型加工,原告業已完成承攬代工,並將代工物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至4月之代工報酬,詎被告共積欠原告代工報酬832,365元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仍置之不理,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為瑕疵抗辯,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民國92年1月至4月代工報酬計832,365元(下稱本案代工)。而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係91年11月5日、11月14日訂單編號為W20590K-1-1 -1(原告誤繕為W20618K-1-1-1,見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卷第1宗第29頁),W20618K-1-1-1二者,合計462, 203元(下稱他案代工),二者為不同之加工物,就「本案代工」部分,原告已完成代工,被告之瑕疵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定型加工有捲邊及縮率過大之瑕疵,然兩造並無約定「縮率」及「不捲邊」為「他案代工」之加工品質,且依加工實務,因每種布料有不同之成分及用途,並無如被告所稱定型即為不捲邊之目標,若要不捲邊,應特別註明,此參原告之其它客戶訂單,有要求「不捲邊」與「縮率」為加工品質,均於訂單上加以註明即明,因「捲邊」與「縮率」有各有不同之工序與成本,其加工費用亦不同,例如:無約定「縮率」及「不捲邊」,一次定型每公斤布料之加工費用約為8元上下,有約定「縮率」及「不捲邊」,一次定型每公斤之加工費用為每公斤12.4元,定型二次,每公斤加工費用為25元。參「他案代工」二次定型每公斤加工費用為15元(前定每公斤8元,後定每公斤7元),而非25元觀之,被告委託時確無約定「縮率」及「不捲邊」。

(三)本件雖被告於「他案加工」前雖未交付樣品,惟原告於裝櫃前均有提供碼布予被告及力穩公司確認後,始予裝櫃,由此證明,原告最後完成之加工物,的確符合被告之要求。況依被告答辯狀所承,原告共兩次運送加工成品至被告處,如有「縮率過大」及「不捲邊」之情事,一望即知,倘原告交付之加工品,不符兩造之約定,被告當立即發現而退貨而不再為進一步加工程序,焉有可能再度加工,並將原告完成之成品送力穩公司,力穩公司送予國外廠商,待國外廠商發現始稱為不良品。況原告之出貨明細表,每張上均有註明「品質如有問題請於五日內通知,如逾期或經裁剪後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同意此一條件而簽名其上,惟被告於收受後並無異議,尚支付「他案加工」予原告,由此可知,本件應非原告加工有瑕疵,恐係被告之業主力穩公司遭國外廠商退貨,始知其國外廠商對「他案加工」布枓之品質要求。

(四)被告提出生產指示單並主張被告於91年一年內,曾經分別於91年1月21日、91年1月22、91年6月3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4日,合計交付5批SP32S+OP單面布與原告定型加工,且並未於生產指示單上,記載原告應達成「縮率」標準及「不捲邊」云云,然查,日期為「91/1/21」、「91/1/22」、「91/6/3」、「91/10/28日,訂單編號W20604c-1-1 -1」等4筆加工指示單,與其它加工指示單不同,其上並未有常盟回傳之承辦人員簽名與價格,代表原告並未接受渠等訂單,原告僅否認被證九之真正及被告所稱於91年1月21日、91年1月22、91年6月3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4日交付SP32S+OP單面布予原告定型加工之事實。另日期為「91/10/28」日訂單,經原告查核內部資料,並無該筆訂單之記錄,原告亦否認該筆加工指示單之真正及被告所稱於10月28日交付SP32S+OP收單面布予原告定型加工之事實,對此,尚請被告提出原告有交付貨品之簽收單或請款單以實其說。

(五)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回函之意見:⒈有關「縮率」部分: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

(下稱紡研中心)之來函,SP32S+OP單面布布目前並無公認之「縮率」規範,若委託者有其實際需求,必須在加工前與承製者確認檢測標準及允收範圍,作為買賣之約定。本件被告於加工指示未要求「縮率」,自不得以「縮率」為瑕疵,而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有關「不捲邊」部分:紡研中心稱「不捲邊」程度將影

響加工品質及成衣製作之作業性,一般為紡織品品質之基本認識,並無須做特別指示云云,似以製作「成衣」為前堤所為之回答,然查,布料之種料繁多,用途各異,倘布廠未告知或加工廠未知悉布料之用途,則是否仍不需指示,則有疑義。

⒊「不捲邊」與「縮率」不同,「捲邊」在外觀上一望即

知無庸檢測,本件被告未指示「不捲邊」,而原告二度送回已加工之布料,被告並無表示意見,甚至裝櫃前,原告尚剪布樣經被告同意後,始予裝櫃,足見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加工品質。

(六)本件雖雙方證人對有加工前有無交付樣本說詞各異,惟雙方證人證詞一致者為:系爭布料於裝櫃前,有交碼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業主。而該碼布之來源,依證人戊○○之證詞,除原告置於辦公室者外,有部分甚至是證人戊○○由現場拿走,依證人甲○○所稱,每一缸布剪一碼樣布之剪布方式觀之,被告於出櫃前所剪碼布,應足以代表系爭布料,依證人甲○○、戊○○、己○○之證詞,系爭布料於裝櫃前確曾交碼布予被告確認,依證人己○○、證人丙○○之證詞,系爭布料裝櫃前,被告曾為縮率之檢查,業主亦曾為捲邊之檢查,無問題後力穩始為裝櫃動作,而裝櫃為一出口重要之過程,蓋物品裝櫃運出,若發現貨品不符,將產生運費、關稅等重大損失,故外銷出口廠商,在裝櫃前必會從事檢驗工作,以確定貨品符合國外廠商需求,證人戊○○亦證稱力穩公司有檢測碼布,縮率捲邊可以做簡單的測試,依渠等有做這些測試觀之,力穩公司於裝櫃前亦有對「縮率」進行檢查,證人丙○○稱未檢查之證詞不實,由被告與業主係檢查碼布後始裝櫃觀之,原告裝櫃時交付之布料的確符合二造承攬之約定。

(七)本件係爭布料為「OP」彈性布料,廠商多採「先印後剪」之染印方式,即將整匹布料染印後再剪開,採此種方式加工,「上邊漿」即足以固定布邊於染印過程中不翹起,惟本件被告之外國廠商係採「先剪後印」之染印方式,即先將整匹布料剪開後再就個別布塊為染印,採此種加工方式,「上邊漿」並不足以固定整匹布料於染印過程中不捲翹。若採先剪後印加工又要布料在剪開後不捲翹,加工之初,即應要求「全上漿」而非「上邊漿」。被告對布料加工之不了解,為錯誤指示,此始為國外廠商剪開布料會捲邊之原因。故本件係因被告不了解系爭布料之「先剪後印」加工方式致為錯誤指示,非原告之加工有何錯誤,蓋依證人丙○○之證詞,系爭布料於剪開前並未有捲邊問題,由被告及力穩公司事前不知系爭布料縮率之標準及國外廠商通知布有問題後仍繼續下單,未要求縮率觀之,被告係IST檢驗後,始知國外廠商要求之縮率,本件非原告未依二造以往默契加工,而係被告未知美國廠商縮率標準,致於加工時未予以約定。

(八)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365元整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11月5日、10月16日將被告之客戶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交由被告代工之訂單(編號:W20590K-1-1-1,W20618K-1-1-1),交由原告作「前定加後定」之定型加工,原告完成定型後之布重量為32080.2公斤,被告將其中140.9公斤送至力證包裝廠,91年11月9日及11月28日,依力穩公司指示,分別送交公司外國客戶14,963公斤及15,176.3公斤,惟92年2月19日力穩公司通知被告,該公司國外客戶反應前開交付之布匹有縮率過大及捲邊之問題,力穩公司為查明真相,立即請國外客戶停止剪裁,同時請該國外客戶將未剪裁之布退運,計退運2萬公斤之布疋。經力穩公司請被告測試退運之布疋後,發現布之縮率平均在11左右,與正常之縮率應在百分之5上下,有極大差距,而此一縮率之差距,係定型加工未確實進行所致,亦為造成布匹捲邊之現象,力穩公司與國外客戶達成減價及另交布疋之賠償協議,除2萬公斤退運布尚未處理外,經力穩公司扣款656,230元,此一款項,力穩公司已向被告自工繳中抵償,加上退運部分的工繳,被告最終確定損失合計為1,171,849元,原告為定型之加工廠商,布之瑕疵既因定型加工不良所致,原告對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被告自得就對被告所負加工費用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務,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稱被告委請其加工時,未註明縮率及要求作不捲邊之加工,與定型加工之實務不符,按布匹之定型,是以加熱、加助劑之加工方式,將布之幅寬固定,使布匹不縮水、不捲邊,不待特別交代。被告將布料交付代工時,為使原告之定型有遵循之依據,依慣例由被告公司經理戊○○,將標準手感之樣品布交付原告公司,俾原告公司作為定型加工之依據,此從生產指示單註明「手感要保持如所附樣品相同」,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未交付樣品,原告如何於沒有樣品之情況下,依生產指示單上所註明「手感要保持如所附樣品相同」進行加工?且原告於沒有「樣品」,且又無指示(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為縮率及不捲邊之指示)之情況下,如何進行「定型」之代工?原告於完成加工後,所交付之碼布,手感與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相同,亦無捲邊之現象,但其大貨確實有嚴重瑕疵。而本件布料於定型加工後,直接裝櫃運往國外,故無原告所主張品質經確認之事實。經原告公司定型加工之布料,交付力穩公司之客戶SIMSO TEX公司後,該公司來函表示對於系爭布料進行剪裁加工時,發現有「捲邊」及「縮率過大」之瑕疵。系爭布料退運後,被告公司之職員己○○,對退運之布料進行檢測,經檢測後發現布料之縮率確實過大,且有捲邊之現象,有關檢測縮率之數據,有檢測表乙份可證。被告隨機取樣四匹布交付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品質測試,經檢測碼重(G/Y)分別為280、307、310、319,證明未符合訂單上所要求300碼重之標準,而長度部分之縮率為-6.0、-4.5、-6.3、-8.5,亦均不符標準,故公證報告註明FAIL,表示不合格。

(三)被告於91年一年內,曾經分別於91年1月21日、91年1月22、91年6月3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4日,合計交付五批SP32S+OP單面布與原告定型加工,有五份生產指示單可資為證,被告將前開五批SP32S+OP單面布交付原告定型時,並未於生產指示單上,記載原告應達成「縮率」標準及「不捲邊」,惟原告仍依一貫之作業程序,達成5%以下之「縮率」及「不捲邊」之工作品質,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生產指示單上記載「縮率」之標準及「不捲邊」之要求,其始能依記載進行「定型」加工云云,並非事實。且無論係原告所提供生產指示單或被告所提供之生產指示單,或本件爭執之生產指示單,有來自「東城」、「東億和」、「志強」、「力穩」、「巨綱」、「力強」等不同之公司,其上均未記載「不捲邊」及「縮率」,惟原告對前開公司之定型加工仍能維持「不捲邊」及「縮率」之品質,而未有因捲邊或縮率所造成之爭執。可知未將「不捲邊」及「縮率」記載於生產指示單,為業界眾多公司之作業習慣,非被告所獨有。原告以鼎翰公司生產指示單上特別詳細之記載,主張未記載即不須維持「不捲邊」及「一定縮率」之工作品質,委與事實不符。從多家公司之生產指示單(包含原告所提供編號原證四東纖公司之生產指示單),均無「不捲邊」及「縮率」之記載,可知「不捲邊」及「縮率」之要求,確為業者相沿成習不待多言之工作慣例,即令未以文字記載於生產指示單上,仍屬原告應維持之工作品質。

(四)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針對 鈞院函詢事項,就「不捲邊」之項目,明確函稱「不捲邊乃布邊應力關係所造成往布身捲縮的現象,一般不捲邊為紡織品品質之基本認知,不需另行約定。」「不捲邊及縮率程度,是否「增加」加工工序與加工成本並無絕對定論」,「不捲邊程度將影響加工品質及成衣製作之作業性,一般為紡織品之基本認知,並無須作特別指示」。足證原告所稱「不捲邊」之作業涉及不同之工序及成本,故委託定型時若要「不捲邊」,須特別註明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定型加工後發生捲邊現象,已然顯示其加工有瑕疵,揆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回函「目前並無公認之「縮率」標準」之原因,應係鈞院函詢時,就紡織廠於定型加工時,定型加工廠對SP32S+OP單面布「縮率」之一般作業標準為何,直接引用原告原先設定之問題:「如附件所示「SP32S+OP單面布」布料,現有無「縮率」之規範?」,由於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並未認定及發布定型加工廠對「SP32S+O P單面布」之「縮率」作業規範,故答稱「無規範」。倘 鈞院以「紡織廠於定型加工時,定型加工廠對「SP32S+OP單面布」縮率之一般作業標準為何?」,應會有不同之答案,故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有關「縮率」之回函,應不足供原告作為主張其定型加工縮率達11%,仍非屬瑕疵之依據。

(五)證人己○○就測試表,證明係其於系爭布疋退運後,進行縮率測試,可知系爭布疋確有瑕疵。至於己○○稱其於原告交貨後,運交力穩公司客戶SIMSO TEX LLC公司前,曾對系爭布疋作測試之陳述,係記憶有誤。此一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從證人戊○○於己○○陳述後,當庭明確證稱,系爭之布疋完工樣布,其自原告公司取回後,即直接交與力穩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公司任何人,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既無人接觸樣布,自無從進行任何測試。而證人己○○出立之證明書,明確表示其記憶有誤,足證其有關出貨前測試縮率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戊○○有關力穩公司對原告加工布疋之測試,係指以手觸摸感覺之測試,而非對「縮率」之測試,此一事實,從證人即力穩公司已離職之員工丙○○,於戊○○為陳述後,當庭證稱業界於出口前均未作縮率測試,系爭布疋力穩公司亦於未作「縮率」測試即出口,即可得知。此亦經證人戊○○具名之證明書,說明真正之事實。

(六)原告有關「上邊漿」之說明,及創設「全上漿」之說法,完全與本件系爭布疋之加工實務不符,蓋經「上邊漿」之布疋,由於硬度較高不能使用,故於加工時均予切除。此一事實祗要實地觸摸經原告上邊漿後之系爭布疋,即可明瞭。布疋上邊漿後之手感,手感極硬。而本件系爭布疋自其品名「SP32S+OP」觀之,可知係加「OP」之彈性紗,加「OP」之目的在於使布疋富於彈性,以滿足消費者對於布疋彈性柔軟之需求。倘如原告所示,系爭布疋須「全上漿」,則全部之布疋手感將轉硬,根本違反加「OP」彈性紗之目的,原告之主張完全不符事實,可輕易推知。

(七)被告就編號20590K-1-1-1及編號20618K-1-1-1訂單之S+OP彈性紗之定型加工受客訴後,被告公司職員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公司之代表甲○○曾與被告公司之代表庚○○及戊○○,共同至台北松江路力穩公司,商量如何善後,惟未能與力穩公司之代表碰面。嗣力穩公司之國外客戶,將貨品退運抵被告公司之工廠,經被告公司點收後,因原告公司拖延時日不肯處理,被告公司職員乙○○即於92年4月22日將貨品退運之數量,以書面傳真知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派員處理。隔日力穩公司將客訴所造成之初步概算之損害金額,傳真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加簽傳真被告公司廠長之文義後,被告公司職員乙○○再度將力穩公司之傳真轉傳原告公司,足證被告曾告知原告工作瑕疵,亦足證被告業收受瑕疵通知。就原告工作瑕疵,致被告公司遭受客戶訴外人力穩公司扣款656,230元,及未能向客戶力穩公司收取加工費之最終確定損失合計為1,171,849元,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起至同年4月先後委託其代為處理定型布品代工事務,其已依約完工,代工報酬共832,365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34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信實。

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0月16日及91年11月5日(訂單編號:

W20590K-1-1-1,W20618K-1-1-1)之他案代工,因該代工有縮率及捲邊之瑕疵,致遭下單之力穩公司之國外客戶SIMSO TEX公司退運,致受有損失1,171,849元,主張抵銷。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及91年11月5日委由原告為定型之他案加工有無縮率及不捲邊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臚列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所稱之他案定型加工其與被告並無約定縮率、不捲邊為工作品質,其他客戶如特別要求縮率、不捲邊訂單會特別註明,兩造並未就縮率、不捲邊有所約定,該次訂單並無加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捲邊及一定比例之縮率乃定型業者於定型加工時,必須維持之工作品質,並提出被告於91年1月21日、1月22日、6月3日、10月28日、11月4日交付五批單面布與原告定型加工之生產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5頁),上開生產指示單,並未記載縮率標準及不捲邊,惟原告仍依一貫之作業程序,達成5%以下之縮率及不捲邊等語。經查,觀諸依被告所提系爭他案代工之生產指示單,並未就縮率及不捲邊之約定記載於該生產指示單上(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然系爭他案代工生產指示單並未就「縮率」「不捲邊」為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之91年1月21日、1月22日、6月3日、10月28日、11月4日之生產指示單,其布匹定型後之銷售對象與系爭他案代工之生產指示單之關係為何?該五份生產指示單既無縮率及不捲邊之約定,如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胚布之縮率在5%以下及不捲邊?均未據被告說明之;且該五份生產指示單就碼重部分,分別約定為310G/Y、265G/Y ,與系爭他案加工就碼重約定為300G/Y,亦有不同;被告以另外五份生產指示單,即主張他案代工有約定「縮率」及「不捲邊」之工作品質,尚不足採。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覆稱: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序號為DYlA0049染工「生產指示單」及DYlB0006染定「生產指示單」,並非「…加工指示單」;「加工」內容包括:承製商、交付訂翠、品名、載布地點、幅寬、碼重、船頭樣、…等項目,及備註、注意事項兩欄說明(以上為打字列印者):此外,還有精練白、須上邊漿…等手寫文字。上述內容中並未含「縮率」、「不捲邊」等字眼。「縮率」、「不捲邊」為一紡織產品加工過程中常見之術語;「縮率」又分為乾洗縮率、水洗縮率、整燙縮率…等,若委託者有其實際需求,必須在加工前與承製者確認檢測標準及允收範圍,做為買賣之約定;「不捲邊」乃布邊因應力關係所造成往布身捲縮的現象,一般「不捲邊」為紡織品品質之基本認知,不需另行約定,惟業者可針對特殊布種(如新紗種),另作委託與承製之間的買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上開函文,明示針對系爭「SP32S+OP單面布」布料,目前並無公認之「縮率」規範,有些紡織業者會依實際需求,在委託訂單上要求承製者「縮率」大小範圍,以作為產品品質允收條件之一,是縮率之大小,須二造另行約定,洵堪認定。至該函文所稱不捲邊一般為紡織品品質之基本認知,並無須作特別指示一節,然不捲邊並未據兩造明示約定為他案代工之品質標準,已如前述,且該函文亦稱織物之「縮率」與「不捲邊」程度與其組成、組織結構、染整加工技術(如機器設備的選用、製程條件、工序安排…。)與成品要求(如幅寬、碼重、彈性伸長率、彈性回覆率…。)等均息息相關,並非可以單項因素決定;參酌原告提出若有不捲邊之約定,須另於訂單約定等情,有其提出原告與其他定作人之胚定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應認在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不捲邊並不當然成為二造定型加工之標準,故被告抗辯系爭他案加工以一定比率之縮率及不捲邊為約定品質,尚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他案加工之布品於裝櫃前均有提供碼布予被告及力穩公司確認後,始予裝櫃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這二批布被告之前有作加工,做好後會請廠商過來看布料。貨櫃是被告叫的跟我們無關,布裝櫃之後就直接送美國。每一缸布都會剪一碼布交給客人看,確認無誤後才會通知我們上櫃,後續裝櫃部分我們通知被告處理,他們經理有把一碼布料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證人戊○○即被告之業務經理於本院亦證稱:

布做好後伊有去看布樣,每一缸布剪一碼,布樣伊有帶到力穩,力穩會再檢查一次看有無問題,力穩再通知出櫃。力穩公司有檢測碼布,但是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丙○○證稱:伊之前之力穩員工,....出貨前力穩有看碼布作檢查,先就幅寬碼重有無符合規格布面有無瑕疵,如果OK就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系爭他案加工之下單定作人力穩公司於出貨前有拿到原告交付之碼布可以作檢測,則原告主張他案加工之布匹於裝櫃前均有提供碼布予被告及力穩公司確認後,始予裝櫃等語,自屬可採。再依證人即力穩之員工丙○○證稱:(捲邊如何判斷?)用目測,看布的邊捲起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及證人己○○證稱:水溫50度浸泡30分鐘,用脫水機脫乾再平放陰乾,再量陰乾後的尺寸,跟之前的布尺寸比計算縮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認就捲邊及縮率之檢測均可以由被告或立穩公司自行為之並非困難。定作人力穩公司既有拿到碼布可以作檢測,且檢測之方法均可自行為之並非困難,而出口部分既為被告及力穩公司負責,其等既將該他案加工布料出口到國外,應認被告及力穩公司已同意原告交付之品質,依誠信原則,自無嗣後交運國外後,再主張有捲邊及縮率此等瑕疵之理。

(三)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給付瑕疵布品,致遭力穩公司國外客戶公司減價及退貨,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伊受僱於原告,負責處理業務工作,系爭生產指示單係伊簽的,是庚○○先生跟伊接洽後被告公司即傳真指示單過來,....,貨櫃是被告叫的跟我們無關,...,後續裝櫃部分我們通知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證人戊○○證稱:力穩是被告的上游公司,我們去接單子交給原告作,指示單是力穩傳下來我們初步審核有無問題,才會交給原告去作,伊是用傳真的,本件傳真前是伊主管打電話跟原告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依證人所證系爭他案加工之簽訂及後續交貨過程,足認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定作人力穩公司與其國外客戶買賣布品之約定,原告僅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出貨,原告對於被告之定作人力穩公司之國外客戶向力穩公司訂購何種品質之貨物,既無從知悉,原告僅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則縱力穩公司之國外客戶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係力穩公司與國外客戶之糾紛,尚難遽認原告定型之布品有不具備被告所要求布品之品質之瑕疵,故被告之上游力穩公司之國外客戶以系爭布品有瑕疵而向力穩公司或被告主張折價或退貨等情,顯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所交付之定型完成布品,既經取樣送交被告交由力穩公司認可無誤後,始依被告指示出貨,系爭布品既已出貨,顯示業經被告及力穩公司同意其品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再辯稱系爭布品有縮率及不捲邊之瑕疵,致其遭力穩公司國外客戶公司減價及退貨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況被告為定作人,對於原告所定型完工之布料,依誠信原則,應從速檢查,如發現有瑕疵,自不應予以出口,再生損害,其既以之指示出貨,即應認其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自行承擔因此所致之風險,殊無於遭國外客戶退貨後,始將此風險轉而要求原告承擔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他案定型加工布品品質有縮率及捲邊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失共計1,171,849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被告辯稱得以之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承攬報酬832,365元未給付,並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毋庸為一一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