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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

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

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原告乙○○、丁○○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七分之四、原告乙○○、丁○○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庚○○無照受雇於被告甲○○,擔任橘黃色二十噸重型特種車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甲○○則靠行於被告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應注意而未注意,駕駛吊車時不慎撞及曾金英(即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丁○○之母)致使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庚○○事後尚且駕車逃逸,後為警尋獲,被告庚○○之舉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丙○○因被告庚○○前開遺棄致死,致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喪葬費: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慰撫金: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總計四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補償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酌予請求賠償三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又原告乙○○、丁○○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又被告庚○○受雇於被告甲○○,被告甲○○則靠行於被告仲益公司,故被告三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佰五十一萬八千四十六元、乙○○二百萬元、丁○○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辯稱: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案件訴訟中,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重覆起訴之情形。否認其有於本件原告所稱之案發時地駕車撞及曾金英,且其見曾金英倒地曾下車查看,並商請訴外人曾家慧電召救護車送醫救治,其係因曾金英臥倒於對向車道,依其經驗判斷應非受其撞及所致,遂駕車離開現場,故並無遺棄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其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喪費用為限,其為一甫退伍之青年,資力不豐尚須養育父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曾金英違規穿越馬路,被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則辯稱:不否認被告庚○○為其所僱用之臨時工,事發當天為中央印製廠的外包廠商通知其去吊機器,便派庚○○去辦理,但庚○○於事發後並未告知有此事故,且迄今仍向其表示並沒有撞到曾金英,其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之前有在被告仲益公司投保,但八十八年後被告仲益公司沒有營業就無再投保等語。

被告仲益公司則以:否認甲○○係靠行在該公司,以前是公司有必要支援時會請甲○○幫忙,本件事故非其請甲○○幫忙施工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仲益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受僱於甲○○擔任橘黃色二十噸重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於操作該重型機械式吊車時,常須將該吊車駛至施作之地點,而駕駛該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係以駕駛該機械式吊車行駛於道路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機械吊車因體積過於龐大,行駛在一般道路將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本應注意遵守限行道路規定繞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該機械式吊車在未經申請許可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道路,由三峽往新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二十四號前時,適有行人曾金英違反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規定,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康路二段道路而行,庚○○所駕駛之車輛與對向車道之拖車交會後,聽到碰撞聲音後,即發現曾金英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庚○○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囑由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通知警方,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竟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依肇事現場庚○○駕駛車輛所遺留之黃色方向燈殼及附近加油站所錄製之監視錄影帶,循線在臺北縣○○鎮○○路明德國中對面空地查獲其所駕駛之機械型吊車,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逮獲庚○○。

(三)被告庚○○因前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但被告庚○○就刑事案件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否認有不法侵害曾金英致死,且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當、原告有重覆起訴之情事,被告甲○○、仲益公司則均辯稱其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覆起訴之情事;㈡被告庚○○是否有因過失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㈢被告甲○○、仲益是否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㈣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重覆起訴,而須將本件駁回之爭點部分: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係先提起本件訴訟後(下稱前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後訴未確定前,前訴均不受影響。且原告嗣後已撤回後訴,故本件已無重覆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庚○○確實有因過失而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之爭點部分:被告庚○○雖否認有撞及曾金英並致使其死亡之行為,並以前揭與對向聯結車會車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聯結車母車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子車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

之司機姜良煌及其當時乘坐副駕駛座之助手姜良君於事故發生時之警局詢問時均證述:「‧‧‧案發當時我開一部拖板車(即聯結車)行經安康路二段二十四號前,‧‧‧我是開車由新店往三峽方向,在二十四號前遠遠就看到一名婦‧‧因為當婦女被撞倒在路中間離我車子大約十公尺左右,我有停下來,然而,因為我沒有撞到那名婦女所以我繼續行駛回家休息。」、「我車要開走之前有看到吊車停在路邊,看到吊車有人下車察看婦女並有稍微搖動該名婦女後就離去。」(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等語,此與當時在車禍附近檳榔攤做生意之陳素蘭,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均證述:當時聽到緊急剎車聲後即衝出店外察看,見到吊車從面前經過,而被害人即倒在地上,然對面車道駛來的拖車已經緊急煞車,且該拖車煞停之位置仍在巷口附近,距離與被害人倒地的地方還有三個店面之遠等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卷,下稱刑事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並審酌跟隨在姜良煌後方駕駛新店客運之司機林守耀於警局及本院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庭陳述:「‧‧‧當時因為前面有塞車,所以開車很慢,我跟在他(指姜良煌)後面,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拖板車方向燈往右打,車身往右偏出來,我看他向右偏以後,我就跟著向右偏,當時以為前面車子有故障,往右偏我在外側車道,開過去才發現路上躺著一個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刑事卷第一七五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聯結車司機姜良煌固然曾慢速行經肇事地點,然尚未駛近曾金英時,其已經受創倒地,故曾金英確係遭一台吊車撞及無訛。

⒉復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頭部受

創倒地後有血跡,應係撞擊點,而該血跡位在被告所行駛即由三峽往新店之車道上,且現場遺留二片破碎之黃色燈殼,此與事後查獲被告庚○○所駕駛肇事吊車之燈殼破損情況相吻合,且該燈殼上之紋路亦相同,有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反觀姜良煌所駕駛之聯結車並無方向燈破裂之情事,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庚○○雖執黃資益在警局時之證述,以為肇事者為拖車司機等語為辯,然此部分之證述,已據黃資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事案件一審中到庭證述,當時伊在網咖店內打電動,是因為聽到撞擊聲才到店外,當時並未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情(見刑事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故黃資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所謂肇事者是拖車司機亦是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庚○○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被害人曾金英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在卷,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被告庚○○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甲○○、仲益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⒈被告甲○○部分:其既不否認被告庚○○為其受僱人,而被告庚○○不法侵害

曾金英致死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僅因庚○○於事發後並未告知有此事故,而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仲益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仲益公司及甲○○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

及車主。應認仲益公司為庚○○之形式上僱用人,甲○○為庚○○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仲益公司否認由庚○○所駕駛發生事故之車輛,為其接受甲○○靠行之車輛,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案發當日被告仲益公司係派被告庚○○施工,並提出仲益公司工作日報供警方參考,另甲○○於案發時係以仲益公司員工身份投保及肇事車輛車頭前方書寫「仲益」兩字,作為仲益公司確實有接受甲○○靠行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中僅證稱:「當日在新店市○○路○段之『中央印製廠』二

廠,我有派車至該處施工,○○○鎮○○路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並未如原告所稱被告甲○○有自承係由被告仲益公司派被告庚○○施工之情事。又被告仲益公司既不否認其前曾僱用被告甲○○,故甲○○於警訊時提出仲益公司工作日報,極可能因延續其前在仲益公司任職時所慣用之記載表冊,繼續作為嗣後其自行接受他人拖吊工作之記錄憑證,且甲○○已表明該工作日報係為記載吊車出車工作之用,故無法僅因甲○○曾提出該工作日報遽認定被告甲○○係為仲益公司提供勞務。

⑵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所提供被告甲○○之投保資料,其

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確實曾由仲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中央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健保承字第○九二○○三七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然依據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四二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復依據被告仲益公司所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上記載仲益公司「異動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異動事項: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見被告仲益公司辯稱公司早已停止營業為可採。又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並未登記為仲益公司名下,故實無法僅因該車輛前有記載「仲益」字樣,及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在被告仲益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遽認定被告甲○○係靠行於仲益公司,而要求仲益公司對庚○○之侵權行為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之爭點部分: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有據:

⑴原告丙○○請求醫療費一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丙○○請求殯葬費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曾金英死亡所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雖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然此部分費用包含前已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應予剔除;另關於靈骨塔費用十三萬元部分,據訴外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人非原告丙○○而係乙○○,且權狀登記持有人、契約當事人均為乙○○,故原告丙○○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其所支出,自不得請求。此外,關於葬儀費及用品部分:大鼓亭六千元、西音樂隊七千二百元、代辦各項申請手續費七千元、應負各項小費七千五百元、礦泉水二百元、毛巾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輓聯費一千八百元、答禮三千百六元應予剔除,其餘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⑶原告丙○○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害人曾金英係為原告丙○○之配偶,故二人間本互負扶養義務,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查,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已屆五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丙○○餘命至少有二四點一五年,被害人曾金英死亡時五十歲,如未發生此事故,餘命至少為三十點七七年,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其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應屬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丙○○育有二名子女而共負扶養之責,可知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為司法院霍夫曼○‧九a版)。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原告乙○○、丁

○○各請求二百萬元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曾金英之夫,與被害人結褵多年,夫妻二人共同撫養子女長大,原以為可白頭偕老共享天倫,卻遭此巨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前擔任水電工程之工作,但已停業許久;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現兩人均已成年,本得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乙○○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失業中,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飯店業的服務工作。至於被告庚○○事故發生時為一甫退伍之青年,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先後在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商企業有限公司、巨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仲益公司、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敦國金屬有限公司、信毅汽車電機材料行、匡映企業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多屬短期打工。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汽車兩部等兩造身份、地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原告三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丁○○各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計算式

為:1,621+332,975+397,463+1,200,000=1,932,059),原告乙○○、丁○○各得請求八十萬元。

⒉原告三人應負擔被害人曾金英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可證,被害人曾金英本不得穿越道路,然其貿然穿越道路不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經核本件車禍被告庚○○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特種車之機械式吊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曾金英與曾金英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曾金英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二分之一,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

⒊原告丙○○部分,應扣除已領取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 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自承其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補償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⒋綜上,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計算式為:(

1,621+332,975+397,463+1,200,000=1,932,059)/0-000000=290,530〕,原告乙○○、丁○○各得請求四十萬元(計算式為:800,000/2=400,000)。

(五)本件被害人曾金英既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其曾金英死亡,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自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原告乙○○、丁○○各得請求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庚○○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