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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㈡陳述:

⒈被告於某日趁原告教學返家、身心疲累之際,向原告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政府已不可能徵收補償,其願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同時表示若上開土地因政府公告徵收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則將已收款項退還被告。原告因平日不務家產,且不知有此路地,乃同意上開條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取訂金二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聲請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萬四千元,全筆土地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為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同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並加算四成,徵收補償費為五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利用原告之錯誤,以低價購買上開土地,原告乃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仍向台中縣稅捐處為辦理過戶而申請繳納增值稅,經該處核覆免稅,經原告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通知後,據該所表示須原告就此私權爭議起訴取得證明後,始可註記此一私權爭議,為此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已將所收取之訂金二

萬元附加利息共二萬一千元退還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登記文件返還原告云云。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授權狀、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知其價值且謂系爭土地因政府公告徵收雙

方同意解除契約云云。然雙方於簽訂契約日被告即已出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原告審閱,否則雙方豈有在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倘限制登記事項無法塗銷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原告)將已收價款項退還甲方」、「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第十五條「...以上各款均係出自雙方喜悅同意約訂定之絕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為據」等事項,且該限制登記事項已塗銷,原告起訴之理由顯不實在。系爭土地原為豐原市公所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並非現在始辦理徵收,因豐原市公所認為已辦理徵收,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加註「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然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徵收,得以領取高額徵收補償費,實乃天大誤會。原告雖將已收款項退還被告,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款項再予退還,同時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

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旁第四三、四四號(同為道路

用地)土地買賣契約,該兩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向台中縣豐原市○○○○道路使用證明,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扣除遺產價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因政府即將辦理徵收,其補償費分別高達六千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五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指稱被告將獲取暴利云云,然此情可詢問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即知該三筆土地是否將發放徵收補償費,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取任何暴利,本件雙方乃喜悅訂立系爭道路買賣契約,絕無詐欺情事,雙方從未合意解除契約,買賣關係依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返還相關物品,自無理由等語。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其身心疲累之際,向其偽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政府已不可能徵收補償,其願以總價十萬元購買,同時表示若上開土地因政府公告徵收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其則將已收款項退還被告,雙方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並收取訂金二萬元,嗣後其聲請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且將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並加算四成,徵收補償費為五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其乃知受騙,為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登記文件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其於訂約日已出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原告審閱,而系爭土地原為豐原市公所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並非現在始辦理徵收,因豐原市公所認為已辦理徵收,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加註「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並非即將辦理徵收,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系爭土地旁同為道路用地之第四三、四四號土地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對此事亦知之甚詳,實際上其並未獲取任何暴利,本件雙方簽訂系爭道路買賣契約,絕無詐欺情事,雙方從未合意解除契約,買賣關係依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返還相關物品,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曾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五地號既成道路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訂由被告以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部份事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之事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為「道」者附卷可考,是關於本件買賣標的之性質為何當為兩造所明悉,應無疑義。而本件原告係在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因分割轉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九元,至今(九十二)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元,由是可知,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一直不甚清楚云云,恐非事實,蓋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應按其所有地價總額繳納地價稅,若原告自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告每年即須繳納地價稅,其如何可能不知每年地價變動情事?是其所指在雙方簽訂契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原告主要爭執者,乃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即將徵收系爭土地,且將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經本院函詢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據該所答稱「並無徵收本市○○段四三、四四及四五等三筆地號土地」(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豐市工字第0920035968號函),換言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徵收系爭土地計畫,既無徵收,即無所謂發放補償金問題,是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且將發放土地補償金五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舉證證明,自屬無稽。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明載,而行政機關對於此一私人既成道路土地復不進行徵收,此為目前現況,亦為原告所明知,是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訂為十萬元,此一價值固然遠低於實際價值,然不失為雙方慎思後所同意接受之條件。原告以雙方既曾約定若系爭土地因政府公告徵收時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則將已收款項退還被告此一條件,主張而今行政機關即將徵收,是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文書云云,所述與實際情況不符,是原告所謂解除契約之舉,應認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對兩造仍生拘束效力,本件被告既已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自應協同辦理過戶事宜,是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