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日止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許張月嬌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利息三萬六千元至清償日止,本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要求展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本金。許張月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甲○○,甲○○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本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許張月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其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詎許張月嬌之女甲○○,於許張月嬌因糖尿病陷於昏迷之際,盜用許張月嬌之印鑑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甲○○,故被告不因甲○○讓與系爭債權而成為債權人。被告按月簽發利息本票給許張月嬌直到許張月嬌死亡前,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付許張月嬌一個月之利息三萬六千元,所以被告積欠之利息是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許張月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為許張月嬌設定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利息三萬六千元至清償日止,本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清償期屆至後,又展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但屆期被告仍未清償本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署名寄件人為許張月嬌,記載系爭債權業經轉讓與甲○○之存證信函,後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署名寄件人為甲○○,記載系爭債權自甲○○再轉讓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許張月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甲○○,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款證、承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甲○○,甲○○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件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卷,下稱桃園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告對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件上許張月嬌、甲○○、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甲○○盜用已陷於昏迷之許張月嬌之印鑑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甲○○盜用許張月嬌印鑑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張秀卿結證稱:「我認識許張月嬌全家,與他們是鄰居,認識約有四、五年
,...她(即許張月嬌)的身體狀況是有比較不好,但是...甲○○會用輪椅推她出來走動,她也會與我們聊天,後來就是進進出出醫院,時間我記不清楚,那時候我還是會看到甲○○把她推出來,意識也還好,我沒有看過他昏迷的時候,我也沒有聽說他有昏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三頁)、又許張月嬌之子女許朝廷、許寶鍊、許忠義等人,就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身體狀況,證人許朝廷證稱:「五月、六月中旬的時候我有去醫院看過她,期間有住了幾次加護病房,醫生沒有發布病危通知,我去看她,她會跟我們聊天,...也知道我們談話的內容會回應,(出院後)我回去問她,她也是會講話,說醫院住久了會難過,出院後我有去看過她好幾次,...我在她過世前兩、三天去看她,她的狀況還可以,還有跟我聊天,神智也還算可以」等語、證人許寶鍊亦證稱:「母親過世...之前有住過敏盛醫院,那時候有住普通病房及加護病房,我去看她的時候,她講話很小聲,但是還是可以講話,...她出院後是回到家裡,我有回去家裡看她,...她人好的時候會跟我聊天」、「她過世前兩、三天去長庚醫院探視,那時候狀況很不好,都不知道人」等語,另證人許忠義亦到庭具結證稱:「母親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有去住過敏盛醫院,...她在普通病房的時候狀況都很正常,都會和我聊天,反應也正常,也會跟我兒子聊天,後來因為她說她不想住醫院一直吵著要回家,回家之後精神狀況也不錯,只是體力比較差,...後來之後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七頁),足見許張月嬌除於過世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二、三天於長庚醫院就醫期間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與人溝通外,其餘時間並無被告所稱許張月嬌係陷於昏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況。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專用紙、自動出院志願書、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第四六至四八頁),僅顯示許張月嬌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七日之間,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糖尿病、褥瘡、慢性腎衰竭等病症而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醫囑建議可於普通病房繼續照護,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尿路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至長庚醫院診療,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處置後生命跡象改善至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但仍因病危於二十九日自動出院之情,均不足以證明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有昏迷不省人事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已陷於昏迷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參以就許張月嬌所留遺產分配,證人許寶鍊結證稱:「媽媽有把財產分好好的
,是在她好好的時候分的,...是把巴黎伯爵的房子分給兄弟姊妹,我也有,...(許張月嬌)分財產應該是個別講的,所以我們都不知道別人分到什麼」等語,堪信許張月嬌於生前確曾決意將所留財產做一分配。證人張秀卿並證稱:「我有聽過許張月嬌說一些借給別人錢的部分要讓給甲○○」等語,核與證人許忠義證稱:「母親在九十一年三、四月的時候,有在講說什麼東西要給誰,因為都是甲○○在照顧她,所以她說大部分的錢都要給甲○○,南崁的不動產及車位都要分給我,上訴人(被告)欠(許張月嬌)錢的事我也知道,因為上訴人也欠我錢,母親有說要給甲○○,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七頁、第八十至八三頁)大致相符,足佐許張月嬌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之意,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許張月嬌之印鑑為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就其所辯甲○○盜用許張月嬌之印鑑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云云,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㈢呈上,堪認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甲○○,甲○○又於
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法院亦同此認定,並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
五、另被告辯稱:被告按月簽發利息本票給許張月嬌直到許張月嬌死亡前,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付許張月嬌一個月之利息三萬六千元,所以被告積欠之利息是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但查該收據所載具收人為張秀卿,並非許張月嬌,已
難認被告有向許張月嬌為清償。況證人張秀卿結證稱:「(請問證人我有沒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三萬六千元給他?)...我還有幫原告還錢給許張月嬌,三萬六千元是原告在五月九日那天交給我的,...,是我之前幫他墊,他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支付張秀卿三萬六千元係對張秀卿為清償,至於被告與張秀卿間就該三萬六千元給付行為之內部原因關係如何,與許張月嬌無涉。是被告所提收據一紙,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㈡且查,許張月嬌於九十年間即因被告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萬六千
元之本票未兌現而聲請假扣押,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八四八七號裁定等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又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三萬六千元之本票,被告亦未兌現,而遭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二七二四九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桃園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可見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三萬六千元,亦未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三萬六千元,嗣於九十二年間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津。而被告就其所辯其已清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前之租金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許張月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許張月嬌利息三萬六千元至清償日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證附卷可稽(見桃園卷第七頁),可見被告與許張月嬌約定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36000×12÷0000000=0.24)。原告嗣既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法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許陳月嬌將系爭債權讓與甲○○,甲○○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且被告積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付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達二十二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六十六萬元(0000000×20%÷12=30000,30000×22=660000),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日止以未清償借款本金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聲請訊問證人甲○○等,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