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林雅君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之改選董事為被告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四頁)及民事準備㈣狀在卷足憑,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相同,且其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可援用,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全體股東改選登記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被告乙○○竟未經股東改選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嚴重影響原告及被告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被告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及第二四四至第二四六頁)在卷足憑,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代表權訴訟,業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裕順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與本件聲明完全相同,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七至第六六頁)及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撤回前揭上訴,有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雖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前揭判決係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前揭判決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蕭姓家族妯娌,而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
進裕集團)則為蕭姓家族所共同經營,添進裕集團旗下設有由蕭家四房即訴外人丁○○(下稱丁○○)之配偶郭素貞擔任董事之訴外人「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由蕭家五房即訴外人蕭敏男(下稱蕭敏男)之配偶即被告乙○○擔任董事之訴外人「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及被告「裕順裕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裕順裕公司本由原告即蕭家六房配偶丙○○擔任董事,詎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經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亦未取得被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利用其持有被告裕順裕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私章之便,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擅自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乙○○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嚴重侵害原告及被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㈡為此請求: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
告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僅係被告裕順裕公司登記名義董事,被告乙○○係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原告對被告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初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一事根本不知情,亦從未參與處理被告裕順裕公司任何業務,被告裕順裕公司自設立迄今所有業務均交由被告乙○○負責統籌規劃。蕭姓家族兄弟曾口頭協議,關於添進裕集團之業務推動及財務分配,均授權蕭家四房夫妻統籌處理,舉凡投資公司、關係企業之設立登記、申復、股權之分配、董事之選任、及盈餘之分配等事宜,均交由被告乙○○夫妻處理,原告及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因而將股東私章交被告乙○○保管。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蕭金龍(下稱蕭金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蕭家四房丁○○、五房蕭敏男協議分家,由被告之夫蕭敏男取得添進裕集團三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其他兄弟則分別取得現金及土地持分,原告雖在蕭家兄弟協議分家後仍掛名登記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惟原告自始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營,且該公司係為配合推動添進裕集團上市上櫃,始依會計師專業建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被告乙○○為公司董事。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添進裕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主張蕭家三兄弟於九十年七月間即確立「添進裕集團股權三等分」原則,惟被告否認該次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且該次會議僅就添進裕集團旗下公司大小章要分開由不同人管理及集團董長章應交董事長親自保管一事達成協議,至其餘部分均未達成協議。又關於原告訴請塗銷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原告並無提起本件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自不得訴請塗銷登記。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裕順裕公司為添進裕集團旗下公司,添進裕集團為蕭姓家族共同經營,該公司全部股份為一千六百萬股,四房丁○○家族成員持股共計三百萬股,五房蕭敏男家族成員持股共計四百五十萬股,六房蕭金龍家族成員持股共計四百萬股,金進裕公司持股六十萬股,三德裕公司持股二百八十萬股,被告裕順裕公司持股六十萬股。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全體股東改選登記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被告裕順裕公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惟被告裕順裕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進裕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頁)、三德裕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裕順裕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裕順裕公司股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添進裕公司股東名簿及家族持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蕭玉梅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第一二七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蕭金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蕭明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蕭明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被告裕進裕公司股東蕭金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被告裕順裕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變更章程(見本院卷第二五四、第二五五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七、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經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同意,竟利用持有該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私章之便,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擅自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乙○○為公司董事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經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否認被告乙○○係經被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及被告裕順裕全體股東事前已授權被告乙○○得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㈡被告抗辯原告僅係被告裕順裕公司登記名義董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
○,被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既將股東私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即表示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該公司事務,被告乙○○自毋庸再經股東全體同意即得變更登記為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第七十頁)、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節本(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二至第七七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分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八至第八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三至第八八頁)、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第二二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一至第二一五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裕順裕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設立,有裕順裕公司章程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不否認裕順裕公司股東於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設立時,曾將股東私章交由被告乙○○辦理,惟查原告及其他股東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印章時,距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變更董事登記時,相距已逾三年,且有限公司董事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其變更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為確保有限公司董事人選之變更合於股東之權利及公司之營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始明文規定董事產生之方式,須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又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等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認將印章交他人保管之股東,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亦已概括授權該他人得任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成為具文,且與我國一般常情相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於交付印章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乙○○得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自難僅以被告裕順裕公司股東將印章交被告乙○○保管一事即認定被告乙○○係經該公司股東事前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
⒉被告雖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二至第七七頁)八十九
年十二月分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八至第八二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三至第八八頁)等影本,辯稱原告為蕭家六房蕭金龍配偶,蕭金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蕭家四房丁○○、五房蕭敏男協議分家,同意由被告之夫蕭敏男取得添進裕集團旗下三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其他兄弟則分別取得現金及土地持分云云。惟查:
①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分家協議書所載:「‧‧‧戊○○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簡
稱為甲方,丁○○、蕭敏男、蕭金龍部分共四分之三,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就共同經營事業,共有之財產及分產後事項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第八二頁),及證人丁○○證稱:「當時設三家公司持有添進裕股份準備添進裕輔導上市,當時裕順裕是三房主導,金進裕是四房主導,三德裕是五房,那時因為老五不讓老三查帳,本來添進裕董事長是老三,老三後來就退出,老三有分家,大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分家,九十年六、七月我是添進裕董事長,老三沒有作董事長時那時添進裕董事長就是我作的,裕順裕公司董事長由六房出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第三○三頁),堪認添進裕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分家時,係由三房戊○○家族成員協議退出該集團之經營,至四、五、六房成員仍共同經營添進裕集團,並未退出該集團。
②原告及其配偶蕭金龍等六房家族成員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四房代表丁
○○、五房代表蕭敏男簽署協議書退出添進裕集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第七七頁),堪信為真。惟查,該份協議書業經契約當事人於事後同意解除等情,亦經證人丁○○證稱:「老五叫老六退股,老六答應退出有去律師那邊簽名,六月二十一日去律師處簽名,七月初本來要拿錢後來沒有拿到錢,分家就沒有成,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七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參以被告亦自承該份協議書雖經律師見證,惟事後仍因兄弟反悔作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蕭家四、五、六房成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無效,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及其配偶蕭金龍等六房家族成員已同意退出添進裕集團之經營。
③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
六找來,七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當初開會有說三人股份各三分之一財物公開化,有用白紙黑字(提示原證十六)就是這一份,九十年七月份開完會後,十月初老五在外面成立公司,叫添進億公司,把訂單拿去那邊作,九十一年一月多時我發現他在外面把訂單給添進億作,我就把老五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他不要交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六月老六有要分家,分家原因帳目不清,對公司應營理念不合,我有參加九十年七月股東會,我有建議添進裕財物公開化,會議決議重點,財物公開,股權分三分之一,三房全部退出裕順裕就沒有董事長,老三退出時協議三房空缺由六房來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復有添進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三頁),被告雖否認該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確實有參加被告裕順裕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見本院卷第三七七頁),堪認蕭家四、五、六房家族成員確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添進裕集團臨時股東會議。
又依證人王寶慶證稱其於九十年夏天退出輔導添進裕上市上櫃事務前,添進裕集團蕭家兄弟為爭奪經營權吵得不可開交,甚至在公司內部會議拍桌叫囂(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七月已經吵得很兇,不可能同意由乙○○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如果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加上那房持股,就會持有添進裕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就有添進裕經營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堪認蕭家四、五、六房兄家族成員於九十年七月間就添進裕集團之經營運作已發生嚴重意見分歧;且查,添進裕集團全部股份為一千六百萬股,五房蕭敏男家族成員持股共計為四百五十萬股,如四房丁○○家族及六房蕭金龍家族同意被告乙○○得變更登記為金進裕公司及被告裕順裕公司,則金進裕公司持股六十萬股、三德裕公司持股二百八十萬股及被告裕順裕持股六十股,共計四百萬股亦將全數由五房家族成員掌控,五房蕭敏男家族直接掌控添進裕集團共計八百五十萬股份,已超過該集團全數股份之半數,則添進裕集團經營權勢將由五房蕭敏裕集團經營權發生激烈爭執,原告及被告裕順裕其他股東斷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同意被告乙○○得登記被告裕順裕公司董事,進而使五房家族成員得主導經營添進裕集團,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主管機關對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均要求需有五年以上商務、法
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因被告乙○○符合前述資格,添進裕集團股東因而同意由被告乙○○擔任被告裕順裕、金進裕、三德裕三家投資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獨立董監制度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裕順裕公司係有限公司,且從未申請上櫃,自無適用獨立董監相關規範,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被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改選或事先授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自難僅以被告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乙○○即認定被告乙○○為被告裕順裕公司之合法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乙○○與被告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塗銷被告裕順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乙○○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