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
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又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其本意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為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第六五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年執字第一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係塗銷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塗銷登記業經判決確定者,該查封之執行事件依法自應失效。詎被告竟提出失效之塗銷登記強制執行程序移作與本件不同標的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顯見違法,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事件予以附合,亦殊屬違誤,爰依法起訴排除之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答辯以:伊係持三審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兩造共有之建物(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目前進行至不動產鑑價完成階段,只待訂定拍賣期日,並無任何不法程序。期間原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0四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原告另向本院及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均遭敗訴,現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延滯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0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五一頁)。茲原告就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之訴,按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五、至原告另稱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而本件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執行事件虛構之執行程序,並無進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不動產標的由本院北院錦八十年執全甲字第一五七九號塗銷查封登記,另由北院錦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二二0號接封,移花接木,違法濫權,殊屬違誤云云。核屬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