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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原 告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狀載之法定代理人 賴德彥被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無從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法人須由其代表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法人有應訴之必要者,亦須由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故於訴訟上,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法定之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起訴),即變

更為被告甲○○,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依狀載之法定代理人賴德彥,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因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所示,本件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