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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0號

原 告 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 S.A.)

設4

E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張哲倫律師複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被 告 彰榮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一之十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彰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一之十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彰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彰紀有限公司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彰紀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紀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告彰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紀公司)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址名稱之登記。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

二、陳述:

(一)原告首創以「DECATHLON」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為舉世聞名之運動器材製造商和銷售商,自民國六十五年間創立時起,即首創以「DECATHLON」作為公司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在法國、美國、英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獲准註冊。自七十七年間起,亦在我國先後獲准三十三項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運動器材、服飾、玩具、飲料、食品、五金用品和電子器材等上百種商品,以及廣告宣傳業,旅遊業之服務,提供情報消息之服務、電視廣播之新聞服務,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等多項服務。又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向知名網域登錄機構NETWORK SOLUTIONS呈准註冊「decathlon.com」作為其網域名稱,進軍電子商務,是全球經銷商及消費者皆能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讀取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等相關資訊。又原告運動用品銷售量在法國排名第一,為世界第三大運動用品零售商及歐洲第三大運動用品製造商,在世界各地擁有超過二百五十家大型運動用品百貨店及二十一家海外分公司,舉凡射箭、競技、自由車、舞蹈、體操、釣魚、高爾夫球、有氧、重量訓練、攀岩、登山、狩獵、光學器材(含眼鏡)、滑板、溜冰、曲棍球、迴力球、冬季運動等數百項商品,皆夙有專精並受消費者喜愛。原告除在雜誌刊登廣告,亦藉由贊助各種運動比賽、參加國際運動商品展覽會促銷其商品。又原告除在法國當地成立數十家連鎖量販店外,亦在歐洲(如比利時、英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義大利、丹麥、荷蘭和波蘭等)、美洲(如美國、阿根廷、巴西和墨西哥等)、亞洲(如台灣、韓國、香港和泰國等)廣設銷售據點,並委託世界各地二十多國之廠商代工製造標示「DECATHLON」品牌之商品。另原告於八十一年在台設立分公司,目前在台配合廠商多達數十家,由彼等代工生產之「DECATHLON」品牌之商品,行銷台灣本地及其他國家地區,在相關產業和消費者間享有極高知名度,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智慧財產局)認定「DECATHLON」所表彰之原告商譽。被告彰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榮公司)曾為原告代工廠商,被告彰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紀公司)為被告彰榮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明知「DECATHLON」乃原告在全球夙著盛譽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竟圖利用原告在運動商品及相關服務之知名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與被告公司名稱毫不相干之「DECATHLON」搶註網域名稱,架設「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對於原告著名之公司名稱、標章等表示原告營業和服務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致本地經銷商或消費者鍵入「decathlon.com.tw」字串以搜尋原告中文網站,原係相當自然之聯想,但其施以通常注意,仍會意外進入被告網站,使被告獲致商機,故被告使用「decathlon.com.tw」作為網域名稱,將導致相關產業和消費者誤認其係原告經營之網站,而與原告提供之營業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再被告彰紀公司使用「decathlon.com.tw」為其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剝奪原告使用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且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本地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原告中文網站時,自然會以「decathlon.com.tw」進行搜尋,其結果卻意外搜尋到被告網站,故被告彰紀公司僅註冊該網域名稱,即已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其網站之客觀事實,並藉由該等引人錯誤之方法,增加其企業知名度和銷售量,而僅其網頁被瀏灠之次數增加,即可坐收網路廣告之漁利,是被告彰紀公司之行為實係不當榨取原告長年經營「DECATHLON」品牌使其知名之費用,以及維護「DECATHLON」企業形象所為之努力,核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新聞紙。另原告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實施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又被告彰榮公司和彰紀公司分別設立於七十五年和七十六年,兩家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和傳真號碼完全相同,兩家公司共用同一門面。另被告彰紀公司負責人甲○○不僅為被告彰榮公司負責人乙○○之子,亦是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和網路行銷總監,且登記在被告彰紀公司名下網域名稱為「decathlon.com.tw」之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其業務人員名片更清楚標明其係「彰榮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是彼等雖屬不同法人,實係關係企業,故被告彰榮公司亦有使用「DECATHLON」或近似字樣之虞,原告對被告彰榮公司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又被告彰紀公司和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甲○○,故被告彰榮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甲○○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稱其藉由刊登媒體廣告和參加電子商務應用展促銷其服務,但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實有疑問,倘其促銷活動因此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商品和服務混淆,亦難解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責任。再是否造成混淆,與彼此營業項目無涉。又由被告彰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DECATHLONINFONET全能運動網」圖樣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DECATHLON」圖樣申請服務標章註冊,亦可知悉被告確有仿冒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中華民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資料、原告「

www.decathlon.com」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原告「www.decathlon.com」網站資料、原告網站上之銷售點資料、原告在台配合廠商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及商標公報、被告彰榮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彰榮公司出貨單據、被告彰榮公司申請註冊之第443549號商標資料、被告彰榮公司申請註冊之第678442號聯合商標資料、被告彰榮公司申請註冊之第875902號商標資料、被告彰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彰紀公司「

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註冊資料、被告彰榮公司使用「DECATHLON」商標促銷商品之網頁資料、被告彰紀公司提出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之答辯書、被告彰紀公司服務標章註冊資料、被告彰榮公司和彰紀公司共用門面之照片、被告彰紀公司所經營之「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經理名片、「法國體育用品市場資訊」下載自www.sports.org.tw、原告台灣分公司在「104公司資訊中心」刊登之廣告、原告中國分公司「www.decathlon.com.cn」網站資料、以「decathlon」作為關鍵字之網路搜尋結果網頁、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香港商迪卡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彰榮公司商標註冊資料(下載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之國內銷售額及出口額比較表、商標法第一條修正理由、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理由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此與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如准許原告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彰榮公司與彰紀公司本屬不同法人格公司,本件僅被告彰紀公司以「

www.decathlon.com.tw」為網域名稱,與被告彰榮公司無關。原告堅稱甲○○為被告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彰榮公司於七十五年成立時,甲○○並未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直至八十二年,被告彰榮公司取得英國郵政在台經銷權,而甲○○因外文能力較佳,遂在此時加入被告彰榮公司團隊,嗣甲○○之母即被告彰榮公司前董事長乙○○考量自己年事漸高,始讓甲○○逐步接手該公司,故甲○○為被告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頂多最早溯至八十二年間,故在八十二年以前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之被告彰榮公司,其負責人並非甲○○,原告以甲○○為被告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將被告彰紀公司與彰榮公司間為不當連結,自屬無理。

(三)原告宣稱其於七十七年間即首創「DECATHLON」圖樣表彰其商品或服務,指定使用在上百種商品和服務項目,但此僅能得出該公司在法國成立多年之印象而已,至於在台灣之行銷營業,頂多亦僅係表示營業多年之事實而已,但「營業多年」並不當然得出其在台灣已成為「著名」公司或產品,更不當然表示其行銷之產品在台灣已獲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週知。次查「DECATHLON」之中文譯意為「十項運動」,被告彰紀公司使用「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僅係一種暗示及自我標榜,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文字,使用「DECATHLON」者若將構成仿冒,則一切有關奧運比賽或世界性比賽之各種運動項目之英文單字均係仿冒,豈非造成「世界性壟斷」。因「DECATHLON」乃一般英文單字,全球以之為網站或網域名稱者,實為俯拾皆是。被告彰紀公司選擇此運動項目中帝王之英文名稱,註冊為其網域名稱,乃係個人喜好之字義,且該字與被告彰紀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成立之「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網站之英譯相當,故依此註冊「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被告彰紀公司架設之「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係提供企業建構全球電子商務環境所需資訊系統之網站,營業項目包括虛擬主機出租、電子商務建置、網路信用卡SSL付款機制等,與原告所經營之運動用品出售均無關。又原告之商標及服務標彰「DECATHLON」既非原告著名之表徵,自無混淆之問題,原告本件請求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

(四)被告彰紀公司之所以使用「DECATHLON」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被告彰紀公司主觀上顯無陷他人對於原告企業或其商品錯誤之故意,更無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且被告彰紀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創辦「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以來,已在業界頗具知名度,自設立伊始至今,從未聞客戶抱怨欲進入原告公司之網站購買其運動商品,卻因進入被告彰紀公司網站後而不再向原告購物,且被告彰紀公司創立之「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與原告在台灣所營項目毫無相涉,自不能引誘誤導瀏覽被告彰紀公司網站,及被告彰紀公司藉由引人錯誤之方法增加知名度、銷售量及網路廣告之漁利。此外,原告就其在市場上所具知名度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謂被告彰紀公司註冊上開網域名稱是顯失公平行為,殆屬無稽;況被告彰紀公司電子商務營業與原告運動器材營業南轅北轍,何來顯失公平。故本件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

(五)又判斷原告是否為著名表徵,自應以被告彰紀公司於申請上開網域名稱之時點(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為判斷其時之原告及其產品是否著名之時點,自不待言。再原告所提之營業額云云,並未區分進口及出口各占若干,但其產品在台灣是否已為相關大眾所悉,應以進口額為準,而非以全部營業額為準。又被告彰紀公司之「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法修正前即已存在,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受新法所規範。

三、證據:提出資策會科法中心決定書、各國以「DECATHLON」網域名稱例示本、各國以「DECATHLON」字元作為網域名稱之例示本、與中華航空相關之網域名稱之例示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以decathlon為關鍵字搜尋所有網站之結果、以decathlon為關鍵字搜尋法文網站之結果、以decathlon為關鍵字搜尋英文網站之結果、以decathlon為關鍵字搜尋新浪網站之結果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非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此觀原告公司名稱即為可知(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參照),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係屬外國公司,惟被告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組織登記(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二九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則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又原告起訴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追加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四六七頁)。核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註冊之「

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為原告著名之表徵,故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審理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予以利用,自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首創以「DECATHLON」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故「DECATHLON」係屬原告之著名表徵,已為相關大眾所普遍認知。被告彰紀公司係曾為原告代工廠商之被告彰榮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明知「DECATHLON」係原告夙負盛名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與被告名稱毫不相干之「decathlon.com.tw」搶註網域名稱,致使本地經銷商或消費者鍵入「DECATHLON」,即使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會意外進入被告彰紀公司網站,被告彰紀公司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又被告彰紀公司使用「DECATHLON」為其網域名稱,客觀上已經剝奪原告使用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且以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被告彰紀公司藉此引誘消費者進入其網站並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網站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彰紀公司之行為實為不當榨取原告長年經營「DECATHLON」品牌使其知名之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被告彰榮公司與被告彰紀公司係關係企業,應認被告彰榮公司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註冊作為網站名稱之虞;且甲○○同為被告彰榮公司及彰紀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代表人,則甲○○以「DECATHON」作為網站名稱自屬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彰榮公司亦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使用或近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彰紀公司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址名稱之登記;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彰紀公司固有將「decathlon.com.tw」註冊為網域名稱,但被告彰榮公司並無此情事。又原告在我國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業表徵;且被告彰紀公司以眾多運動項目之「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與原告就該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造成混淆,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使用「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係基於對於該英文單字之熱愛,主觀上顯無陷他人對於原告企業或其商品錯誤之故意,更無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又被告彰紀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復與原告不同,自不可能影響交易秩序,且原告既非屬著名表徵,被告彰紀公司在我國反較原告著名,被告彰紀公司自不可能攀附原告之商譽,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彰紀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註冊「decathlon.com.tw」為網域名稱,自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修正施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DECATHLON」為其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作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被告彰榮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曾為原告代工廠商,被告彰紀公司則為被告彰榮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彰紀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架設「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並以「decathlon.com.tw」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在我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資料、被告彰榮公司商標促銷商品網頁資料、被告公司門面照片、原告網站資料、原告網路銷售資料、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經理名片及被告彰紀公司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一0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四參照),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標章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至為顯然。又網際網路世界須以網域名稱(Domain Name)作為類似門牌地址(address)之識別碼,因網際網路上之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網站難以計數,網路使用者即須藉網域名稱連結特定之網站。倘特定網域所有者選定特定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網路使用者因其公司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而對網域名稱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網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網際網路世界使用公司名稱或網站名稱為其網域名稱,即有指引網路使用者以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此網域名稱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表示網域所有人營業、服務之表徵。從而,倘他人之公司名稱、網頁名稱、網域名稱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除其侵害或防止,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自六十五年間設立時起,即首創以「DECATHLON」作為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迄在法國、美國、英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核准註冊,自七十七年起在我國先後獲得第五四五二二號等三十三項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運動器材、服飾、玩具、飲料、食品、五金用品和電子器材等上百種產品,法國第一品牌、世界第三大運動用品零售商,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知名之網域登記機構NETWORK SOLUTION呈准註冊「www. decathlon.com」作為網域名稱,使全球經銷商及消費者皆能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讀取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等相關資訊,其銷售量在法國排名第一,在我國相關配合廠商亦達數十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我國設立子公司「香港商迪卡儂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其在台子公司組織設立「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於被告彰紀公司註冊「

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際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業規模分別達五億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十七億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支出之廣告費亦分別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設立直營門市(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五九頁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之原告網域名稱註冊資料、第一0七頁之配合廠商名單、本院卷二第五0七頁及第五0八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五0一頁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五0二頁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三九二頁之剪報資料、第四0六頁之廣告型錄);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七0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亦提及「DECATHLON」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在我國相關配合廠商亦達十多家,其商譽及品質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以上均足證原告所取得之「DECATHLON」之服務標章及商標,非僅是代表其中譯之意思「十項全能」,更早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即為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DECATHLON」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彰紀公司雖抗辯應僅能以原告在台灣之銷售額判斷「DECATHLON」是否足以為原告之表徵,而原告營業額中之百分之一方是在台灣之銷售額,其餘均是出口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著名表徵,既非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限,尚包括相關事業,自不能僅以原告在台灣之銷售額判斷其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彰紀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五參照),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而言,並不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六參照)。被告彰紀公司自認其係以「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從事虛擬主機代管、租用與電子商務,並提出網站資料及廣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七三頁),而此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相同,會使相關事業誤認被告彰紀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造成混淆,故原告主張被告彰紀公司使用原告之表徵、註冊「www.decathlon.com.tw」作為其網域名稱,已使相關事業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尚非無據。至被告彰紀公司抗辯世界各國多有使用「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及其使用「DECATHLON 」具有相當依據,及鍵入「DECATHLON」後所可搜尋到之網站及網址,非僅有被告彰紀公司云云,均與本件被告彰紀公司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自不足取。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彰紀公司不得使用或近似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彰紀公司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www.decathlon.com. 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即屬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彰榮公司與被告彰紀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甲○○,並使用相同門面,可認被告彰榮公司可隨時搶占登記「DECQTHLON」或近似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自有預為禁止被告彰榮公司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尚未發生,但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彰紀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以「decathlon.com.tw」為其網域名稱,但被告彰榮公司迄未使用該網域名稱或類似之網域名稱,原告復未舉證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復以甲○○同為被告彰榮公司與被告彰紀公司之代表權人,則被告彰榮公司亦應依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並與被告彰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既係註冊為被告彰紀公司所架設之網站「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之網域名稱,自難認此為甲○○執行被告彰榮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彰榮公司及彰紀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彰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ECATHLOI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彰紀公司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被告彰紀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