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八八二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一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
之八八二之土地上興建凱旋門銀河座大樓,又凱旋門銀河座大樓係座落於通化段六小段二六二及三○一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上,故凱旋門銀河座大樓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前揭二筆土地之坪數比例,應按建物坪數比例持有,換言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二六二地號與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應該一致。惟經細查凱旋門銀河座大樓每一建物持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情事,發現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八一巷二、四、六號B3其所擁有土地二六二地號比例為萬分之一二一七;但土地三○一之一地號僅持有萬分之二一七,短少了萬分之一○○○,此有被告土地權狀可證。與其他凱旋門銀河座大樓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坪數,顯然不同,此有凱旋門銀河座大樓建物所有權人全體統計資料可證。且被告短少之萬分之一○○○土地,其中萬分之八八二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
⑵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土地,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期能和諧解決,惟被告毫無
回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次:
①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
1、查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按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參照各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款項。
2、八十七年: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八十七年公告地價153,0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541,133)。
3、八十八年: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八十八年公告地價153,0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541.133)。
4、八十九年: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八十九年公告地價153,0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541.133)。
5、九十年: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式:九十年公告地價145,7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515,315)。
6、九十一年: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九十一年公告地價141,2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499,399)。
7、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三十一日:三三一、二八二元(計算式:九十二年公告地價140,500元/平方公尺×總坪數四○一平方公尺×持分882/10,000×土地法限制10/100×8/12月=331,282)。
8、依上加總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②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
小段三○一-一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八八二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按土地法規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每月即為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原告稱系爭凱旋門銀河座大樓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前揭二筆土地之坪數比例
,應按建物坪數比例持有,即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前揭二筆土地之持分應該一致云云?惟並無法律規定。且未見原告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短少其中萬分之八八二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原告提出之數據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⑵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惟此主張與上開「被告短少萬分之一○○○,
其中萬分之八八二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之主張矛盾?究竟原告主張系爭萬分之八八二分係其所有?或被告所有?何以僅被告無權占用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被告之不動產係於七十九年底向原所有權人琪瑩寶石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被告所有建物對於二六二地號、三○一之一地號之基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持有三○一之一地號萬分之八八二應有部分,是否為當初合建契約所遺留之問題?應與被告無關。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需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損害、受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果欠缺其一,即無法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即應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倘若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
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八十三條:「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除此之外,並沒有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持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該要依照建物坪數之比例持有。原告主張系爭凱旋門銀河座大樓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持有二筆基地(二六二地號及三0一之一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建物坪數比例持有云云,並沒有法律根據。
⑵又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應有部分
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地侷限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底向原所有權人「琪瑩寶石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金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買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建號二四三六號)、及其公共設施即①台北市○○○路○段○○○巷○○號、②台北市○○路○○○巷二、四、六號、③台北市○○路二四九、二五三號房屋地下三層(建號二四三八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分之五),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七)、同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五六頁、第八五頁)。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取得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均係以買賣為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則被告因買賣而取得前揭二六二、三0一之一地號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基地之每一個部分,其建物坐落於基地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認為被告取得之建物面積比例較大,占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小,所以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推論過程並無依據。另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亦僅止於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明顯於法不合。
⑶再則,依原告所陳述(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其當年與建商即僑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三0一之一基地(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八二)合建房屋,合建完成後,其分配到之建物在坐落在通化段六小段二九八、二九九、二九九之四地號基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有原告與僑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分配房地協議書、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換言之,原告係提供乙基地之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卻分配到在丙基地上之房屋及基地,而對於原告提供之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即乙基地),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地主)因互換房地應過戶予乙方(即建商)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嗣後因建商未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致於原告所有之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能過戶予建商,目前仍屬於原告名義所有。則原告係提供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有分配到應得之房地,其基於「合建契約」始提供土地興建房屋,換言之,建商將房屋蓋在合建之土地上,係有法律上原因,且有對價關係。嗣後建商將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再輾轉購得該房屋,均不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而言,其基於合建契約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係有對價關係,無受損害可言。至於建商未依照合建契約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績,此乃原告與建商間之債務紛爭,理應由其契約雙方解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不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八八二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