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宗憲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子○○甲○○辛○○癸○○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應連帶將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首頁各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僅列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乙○○、丙○○、子○○、甲○○為被告,主張其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乙○○、丙○○、子○○、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辛○○、癸○○、丁○○為共同被告,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外,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隱私權、名譽權遭侵害之同一事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乙○○、丙○○、子○○、甲○○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在其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之「壹週刊」第十一期關於「小S(即原告)、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報導所生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相關行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乙○○、壬○、甲○○、丙○○、子○○、辛○○、丁○○則受僱於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分別係壹週刊之發行人、總編輯、編輯、美編設計人員、執行副總編輯、攝影主任,被告癸○○在九十年八月間則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在其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之「壹週刊」第十一期封面記載「小S(即原告)、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之聳動標題,被告並透過攝影及錄影器材設備,以不法手段竊錄得原告照片,及原告與友人之非公開隱密性個人活動及言論,且在內文第十頁至第十八頁以大篇幅圖、文刊登同上標題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內容略為:「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小S、阿雅、范曉萱和撞球選手陳純甄在北投山上的別墅區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小S當街抓狂、阿雅放膽縱慾:::」、「小S、阿雅、范曉萱這群姊妹淘嗑藥的傳言由來已久:::這群青春偶像卻都異口同聲否認:::如今卻被本刊拍到搖頭狂歡的畫面,叫人很難不懷疑她們先前的說法可信度。」、「小S搭著范曉萱的肩一起走出屋外,兩人看來全身鬆軟無力、神情渙散,與平時給人青春健康的形象差距很大:::種種脫線的舉動,就像是嗑了藥一般。」、「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就像一般搖頭族,為了緩和嗑藥之後,常會出現牙根緊咬的不適,阿雅一直是奶嘴不離口:::這般意醉神馳、精神恍惚的模樣」、「白天看來清幽雅致的豪宅,一到夜晚竟然變成肉慾橫流的淫窟」、「阿雅和男友轉移陣地到陰暗處,改以坐姿擁抱愛撫:::阿雅還把手放到跨下自摸,非常狂野。」、「小S『放浪無比』另一邊看來恍神恍神的小S已經趴在牆上,任短髮男生從背後襲胸磨蹭,:::兩人看來意亂情迷相當陶醉」、「『阿雅、小S放蕩實錄』:::春情蕩漾的小S在男友懷中杏眼緊閉,開心享受肢體交纏帶來的喜悅。」、「『搖頭慾女』從小S、阿雅、范曉萱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她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才會出現如此脫軌的狀況。阿雅和男友抱在一起難分難捨,兩人也有志一同吸著同一款奶嘴,她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等詞。甚者,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更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午將其違法偷拍所得之錄影帶片段提供予國內各大電子新聞媒體,並經其中部分電子媒體於電視頻道大量公開播出。再者,被告在其週刊第十一期公開發行並經原告於當日提出嚴正抗議後,竟於隔日即同月十日立刻追加發行該期雜誌之再版,其為牟取商業利益之意甚明。
(三)實則,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柳翰雅、范曉萱、陳純甄及其他男性朋友,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確在台北市北投山區友人住處內舉行私人聚會,該聚會純屬原告與好友相聚同歡之非公開活動,舉行地點位於私人住宅內之游泳池畔,該游泳池之位置更位於大門入口後數十個階梯下方,除非故意攀至鄰近房屋高處觀看,否則第三人根本無法經由該屋之圍牆或大門窺見該游泳池。當晚原告與友人所進行者不外聊天、聽音樂、跳舞等等行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被告於壹週刊雜誌內前開所述「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搖頭性愛派對」等情,全屬無根據之不實指述,致原告無法對自己之言行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該派對舉行地點亦屬原告私的領域而不容被告侵犯。而原告與其男友在私人活動上之舉動,屬一般未婚男女正常交往範圍,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派員跟蹤原告甚而進行竊錄,進而將上開報導內容及竊錄之畫面刊登於公開發行之雜誌,及提供予電子新聞媒體播送之方式加以廣為散布於群眾,意圖販賣牟利,其所揭露原告隱私之新聞亦與公眾福祉無涉,所為之拍攝及報導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前述雜誌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使用之詞句過度渲染,足以誤導讀者相信原告係私德不端之人且當晚有違法吸食毒品之情事,被告卻未於報導內陳述原告之意見以求平衡,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身為演藝人員之公眾形象名譽莫大詆毀傷害,實違反「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第二點規範,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無任何服用搖頭丸之症狀,被告遽予報導原告有服用搖頭丸,顯未盡查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為報導更與事實不符。原告身為國內知名藝人及眾多青少年崇拜之偶像,向以青春、健康之公眾形象著稱,除曾拍攝多部社會公益廣告,亦以其健康形象及廣受青少年群眾歡迎之程度為多家廣告廠商擔任商品代言人,在前開週刊雜誌內容公開發行後,其他新聞媒體紛紛以「雜交」一語報導此事,對原告之清譽及一般社會評價造成重大負面影響,且造成部分廣告廠商暫停與原告間合作計畫或停止商品代言廣告,原告因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各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壬○、乙○○、丙○○、子○○、甲○○、辛○○、丁○○、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被告壬○、丙○○、子○○、甲○○、辛○○、丁○○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癸○○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將道歉聲明、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為回復名譽、隱私權之適當處分,其中關於道歉聲明部分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一併就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二者予以刊登,備位之訴則區分隱私權、名譽權二部分,倘其中一權利之侵害為有理由時,由本院斟酌內容為判決。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首頁各一日。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三或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首頁各一日。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乙○○雖擔任壹週刊雜誌發行人,但平日並未介入編務流程,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編輯或撰寫。又被告癸○○在九十年八月間僅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亦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被告辛○○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所用照片之拍攝;被告丙○○、子○○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甲○○則擔任編務組主編,負責校正錯字,照片的拍攝更非其職務範圍。其等既未參與標題之決定或文字之編輯,自無不法侵害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在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及其友人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現象,與服用搖頭丸後之身體症狀多所吻合,原告與其友人舉辦派對,其中有跳手套舞、吸咬奶嘴等行為,屬吸食搖頭丸後可能產生之反應,被告依原告行為異常情狀,根據所得資料對搖頭丸之認識,已有合理依據得推認原告所生異常行為乃係因服用藥物後所致,此係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報導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服用搖頭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為,系爭報導涉及公眾人物吸食毒品之現象,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再者,原告舉行派對之地點並非封閉不公開之空間,而在某別墅庭院內,自高於該棟別墅圍牆之處往下望,即可隨意見到所發生之一切,又該住宅庭院旁有一未蓋好之大樓,建築工人及一般人皆可輕易出入,客觀上確無隱蔽性,即無合理隱私權期待,被告之記者於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之未完成工地三樓,與游泳池之別墅圍牆間距大約一至二公尺,以一般攝影器材即數位攝影機將原告等人之派對活動拍下,僅係視覺效果之延伸,並非侵入性窺視,原告當時之活動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況原告在派對中出現疑似服用搖頭丸之情狀,乃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已非屬私行為範疇,該行為所在場所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被告即有義務報導並予揭發,則被告事後將不受隱私權保護之照片對多數不特定人傳播之行為,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另關於原告與男友間親暱行為之報導,係符合現場狀況,且被告於報導中就原告熱心公益一事亦為報導,並曾於報導前試圖向原告確認查證,被告實已盡平衡報導之責任,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
(五)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此應以被告行為是否逾越憲法第十一條之新聞自由保障範圍而為認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得適用。原告為全面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所涉及事項屬於公共議題,服用搖頭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為,系爭報導涉及公眾人物吸食毒品之現象,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系爭報導當期雜誌銷售量雖高達二十萬餘冊,且出刊隔日即再版,惟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當初並無預期系爭報導會引起讀者之爭相閱讀而以換取自身高額商業利益,否則被告何不一開始即大量印刷。又此益證社會大眾對於此事之關注,系爭報導實具公益之考量,非僅係原告個人隱私之問題。
(七)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僅提出系爭報導之雜誌,而未對系爭報導有何不實,及如何侵害其權利提出證明,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對於新聞媒體課予過度之舉證責任,與剝奪媒體新聞自由無異。
(八)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判決主文之新聞紙銷售量總和已超過系爭報導銷售量
五、六倍以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於銷售量相當之新聞紙刊登,否則將受超過其損害之不當利益,亦造成被告負擔。縱使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係以澄清事實之方式始可達到目的,且強求被告道歉有違人性尊嚴。
(九)系爭報導雜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追加辛○○、癸○○、丁○○為共同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乙○○、壬○、甲○○、丙○○、子○○、辛○○、丁○○則分別係壹週刊之發行人、總編輯、編輯、美編設計人員、執行副總編輯、攝影主任,被告癸○○在九十年八月間則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報導雜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在其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之「壹週刊」第十一期封面記載「小S(即原告)、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之標題,又所刊載之內文中確有如前揭㈡所載系爭報導內容,亦有系爭報導雜誌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三一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乙○○、壬○、甲○○、丙○○、子○○、辛○○、丁○○及負責人癸○○分工處理系爭報導之撰稿、設計、定稿、決定刊登等,除窺視原告私人活動,公開原告私密事務外,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所使用之詞句過度渲染,足以誤導讀者相信原告係私德不端之人且當晚有違法吸食毒品之情事,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乙○○、壬○、甲○○、丙○○、子○○、辛○○、丁○○及負責人癸○
○所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㈡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對被告辛○○、癸○○、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就隱私權、名譽權所受侵害,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刊登如附件三或四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壬○、甲○○、丙○○、子○○、辛○○、丁○○及負責人癸○○所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首先須該行為人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存在。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須該法第八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上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始成立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執行業務,除行為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者亦屬之,而本條項責任之成立,尚須該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先檢視各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
⒉被告抗辯:被告乙○○平日並未介入編務流程,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編輯或
撰寫,被告癸○○亦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被告辛○○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所用照片之拍攝,被告丙○○、子○○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甲○○則擔任編務組主編,負責校正錯字,照片的拍攝更非其職務範圍等語。
⑴經查,被告乙○○雖係壹週刊發行人,但發行人在出版法廢止後,已無法律
上地位,其既否認有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流程,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系爭報導製作、完成等相關行為,自難認被告乙○○有加害行為存在。
⑵又原告僅以被告癸○○在九十年八月間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其主張之依據。但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僅係依本條項規定而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八月間之負責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其當時在客觀上究竟有何從事業務上之行為存在乙節,原告迄未能加以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癸○○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無足取。
⑶次查,被告丁○○在系爭報導作成時雖擔任攝影主任一職,但依被告丁○○
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是擔任攝影主任職務,主要是負責財經方面報導,系爭報導是屬於B本娛樂報導,並非我管轄的部份,系爭報導的攝影畫面是由哪些記者所攝入的我並不清楚。當時是因為我在攝影組中年資較高,因此由我擔任主任,系爭報導中小S等四人的派對畫面,我是直到出刊後才看到,之前並沒有見過這樣的攝影光碟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亦難認其有參與系爭報導中原告相關畫面之攝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丁○○對於該等畫面、攝錄內容,曾有經手、決定使用與否等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實難可採。
⑷再者,被告壬○、甲○○、丙○○、子○○、辛○○分別係壹週刊之總編輯
、編輯、美編設計人員、執行副總編輯,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壬○係總編輯,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登載;被告甲○○負責校正錯字、檢視報導內容之文句是否流暢,為編輯人員;被告丙○○、子○○則負責壹週刊雜誌版面配色、字體字型使用、文字直橫寫設計,為美編設計人員;被告辛○○為執行副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參與應與被告壬○相近,以上業經被告在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既然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各負責編排、設計、編輯等職務,應可認為係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加害人。
⑸另系爭報導撰文、攝影係由壹週刊娛樂組人員所為者,除經被告陳述綦詳外
,復有系爭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卷二第二四八頁),原告主張該等娛樂組人員與被告壬○、甲○○、丙○○、子○○、辛○○均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堪可採信。⒊其次,即應探究被告壬○、甲○○、丙○○、子○○、辛○○及壹週刊娛樂組
人員所為前述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此部分應各就隱私權、名譽權之侵害予以論述。
⑴隱私權侵害部分:
①人與人間共同生活之社會關係,可分為公領域與私領域,人於私領域享有自
我,歸屬自己。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theright to be alone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我國民法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後更明白於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將隱私權之保護列入侵權行為保護法益之列。在比較法上,隱私權依其保護法益之不同,可分為四種態樣: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揭露(disclosure )、不實曝光(false light)、商業使用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此四種態樣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前述第一、二種須侵犯他人之隱密事務,第二、三種須有為公開行為,第三種須有不實陳述,第四種須加害行為人獲取商業利益。
②所謂侵犯隱密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
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獨自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心理是否傳達與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the prying eyes or ears )之不法侵入,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此種侵犯態樣比較具體的定義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或獨處,或其私人事務或關係,如該侵犯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度冒犯性,即為該當。因此,其要件為:侵犯隱私所取得者為秘密性消息,且構成不合理侵犯。例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活動,甚至以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不論有無不法侵入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均非一般人可合理期待者,自為法律所禁止。應究明者為此項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此參諸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更可明瞭。
③被告固然辯稱:原告與友人聚會活動之地點,非密閉不公開之空間,被告並
未以侵入性窺視方式錄得原告與友人聚會情形,且原告為公眾人物,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況原告在派對中出現疑似服用搖頭丸之情狀,乃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已非屬私行為範疇,自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④但查,原告與友人柳翰雅、范曉萱、陳純甄及其他男性朋友,於九十年八月
四日夜晚係在台北市北投山區友人住處內舉行聚會,舉行地點位於私人住宅內之游泳池畔,該游泳池之位置更位於大門入口後數十個階梯下方,除非故意攀至鄰近房屋高處觀看,否則第三人根本無法經由該屋之圍牆或大門窺見該游泳池等情,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再細觀該等照片,可知該別墅為三層樓建築,雖其鄰房中有幾戶樓層高於三層樓者,但在與鄰房接連處之游泳池畔,則植有濃密之樹木以遮檔鄰房視線。據此,原告與友人之聚會場所為私人住宅,且有門牆、樹木等防閑設施,場地及活動均非他人任意可得進入或參與,又倘非經由攀爬至高處之方法,並非可輕易觀察至別墅內、游泳池畔相關活動。被告抗辯該聚會活動地點非密閉不公開乙節,自無可採。次查,該宅址左鄰雖有未完工之工地,唯該工地坐落之土地亦屬私人產業,非他人可得任意侵入,在壹週刊娛樂組人員進行拍攝時,工地尚在施工中,亦為被告所自陳者,則被告辯稱一般人可輕易進入該工地,顯不可採。綜前所載該聚會舉行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認為原告主張其對於舉行聚會時之活動有不受他人窺視之合理期待等語,即屬可採。
⑤次查,原告與其友人在前開地點舉行聚會時,期間有與其男友為較親暱之肢
體動作,如擁抱、親吻等,此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即可得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性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相當之私密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揆諸前揭②之說明,仍屬對原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之侵害隱私權態樣之一。
⑥承前①,所謂揭露(disclosure)是指公開揭發他人困窘私事而言,亦即,
將有關他人私人生活事務為公開,所公開或揭發之事務內容具有 冒 犯性(offensiveness),且有新聞性、新聞價值(newsorthiness)。所稱新聞價值之界定,則係凡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務,足以激起大眾探知的慾望和權利,以及促使媒體或其他資訊管道報導者即具之。新聞價值之存否,不得不回歸新聞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價值之必要條件,如此始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於私人的私領域。新聞價值有無之判斷,不得以大眾好奇心為標準,蓋由於人類常有窺探他人私密的習性,如此將使得隱私機乎無任何保障可言。
⑦被告雖以原告係全面性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須予退讓等語資為抗辯。
然則,全面性公眾人物是否果真全然沒有私人生活,是需要探討的。全面性公眾人物是指具有普遍性權力和影響力,或有眾所周知之美譽或臭名之人,符合這類人物之要件須其有普遍性權力或影響力、眾所周知的知名度、凸出的社會地位、媒體持續性的注意。惟當此類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保護與新聞自由相衝突時,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便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如果其事務中有純屬私人領域者,媒體對此仍應予尊重,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事」,關於「人」的非公共性事務則顯然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具有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因此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否則即使個人事務內容極度吸引人,讓公眾產生極大的好奇心,此種「公共關切」仍非屬正當。
⑧新聞記者欲報導有關公眾人物性的故事,能否未經本人同意而指名將其人之
性行為加以詳細描述?隱私權之法律係為保護一個人隱密身體與生活情況不被公開揭露,因其不僅造成困窘與痛苦,且使一般人對此揭露產生嚴重冒犯、出乎預期之感。雖然公眾對性的知識有正當利益,但此種公共利益卻因對於被作者描述之人受到感覺上困窘損傷而超逾可忍受之程度,此時自不應犧牲其個人隱私權,即不應以犧牲純屬私人隱密而滿足公眾之利益。
⑨經查,被告在系爭報導中指稱原告有嗑藥、服食搖頭丸一事,自始為原告所
否認,除有原告聲明稿可證外,復有其他新聞媒體報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而被告迄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服嗑藥、服食搖頭丸等犯罪之事,是原告有無嗑藥、施用搖頭丸等犯罪之事已屬不明,而壹週刊娛樂組人員於竊錄拍攝原告當日聚會之初,就原告與友人將為何事,並無所悉,是其等在竊錄原告活動,侵害原告隱私權時,顯非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將原告之行為活動拍攝並刊載等語,顯無足採。
⑩況查,系爭報導除鉅細靡遺地將原告與其男友當日聚會時所發生之性愛行為
內容予以描述、登載外,被告更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午將其所拍得之錄影帶片段提供予國內各大電子新聞媒體,並經其中部分電子媒體於電視頻道大量公開播出,以上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再者,該等活動性質上屬於私人事務之性愛範圍,亦經被告壬○在接受中時晚報記者訪問時陳述無誤,有該剪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而系爭報導封面即以全版面配置方式指述原告與友人係舉行「性愛派對」,更在報導第十三頁(即本院卷一第二七頁)以現場活動照片實錄方式予以刊登,並於照片下方詳予描述原告與其男友之性愛親密行為進行過程。以上益徵原告聚會當日所從事之事務態樣屬於前開⑦所說明之私人生活事務範疇,顯非該當於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之性質,更加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無關,被告將此等涉及原告隱密身體與生活情況事務予以報導公開,合理一般人在與原告相同情況下,顯無法忍受,而具有高度冒犯性,被告此舉自構成隱私權侵犯之揭露(disclosure)態樣—公開揭發他人困窘私事—,對原告隱私權造成侵害,堪可認定。
⑪綜上所述,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壹週刊娛樂組人員以
攝影機自一般人無可進入之高處工地窺視、錄製原告與男友聚會過程,並撰文報導,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而被告壬○、甲○○、丙○○、子○○、辛○○等人明知上開原告私人活動之攝影報導資料,係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取得,屬原告不欲人知之個人私密事務,仍就上開資料為審稿、編輯、校對、設計標語、圖片配置等事項之執行,共同完成該報導後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出版發行並公開販售,其等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⑵名譽權部分:
①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者,其中
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雖新聞自由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故亦有稱新聞媒體為第四權者。茲既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更進一步者,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
②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
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為其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去評價事務不同。然而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要求新聞工作者負有查證真實之義務,則非屬正當。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故新聞從業人員若確有將採訪所得為「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確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③媒體雖不必一定要查明事實真相,但仍須隨時自我警惕,倘若報導內容與事
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
④如上所述,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
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應受肯定。反之,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自明;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則顯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⑤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友人當日均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及有性
衝動,原告當日雖無吸奶嘴、戴白手套之行為,但與原告一同聚會之友人柳翰雅、陳純甄有吸奶嘴、戴手套之行為,通常嗑藥皆為群體行為,被告遂依照當時狀況做出其等有服食搖頭丸之判斷,並未捏造事實,被告僅係做意見表達等語。就此原告則否認有服食搖頭丸情事,且陳稱:依據系爭報導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內文記載方式,可知被告已非單純意見表達等語。
⑥卷查,系爭報導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描
述方式為:「沒多久染了紅髮,穿著黑色細肩帶上衣的小S(即原告),搭著范曉萱的肩一起走出屋外,兩人看來全身鬆軟無力、神情渙散,與平時給人青春健康的形象差距很大。曾經代言過拒菸廣告的小S,右手夾著菸,和范曉萱走到車邊拿CD,不能自制地手舞足蹈,在空蕩無人的馬路上轉圈、跳舞。種種脫線的舉動就像是嗑了藥一般。」,此段文字與系爭報導第十六頁所附照片比對後,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有抽煙、舞動身體之動作,至於依此等動作如何能得出系爭報導所載「種種脫線的舉動就像是嗑了藥一般」之結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換言之,被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在做出系爭報導前述「嗑藥」結論前,曾經過如何之合理查證程序。甚者,系爭報導作成人員在為本件報導時,已加入主觀意見,且未能將所見之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
⑦至於原告當日固有扭動身體、精神亢奮之情(見系爭報導第十六頁照片、本
院卷一第三○頁),惟衡情此乃朋友間相聚交往之正常反應,要難以此遽予推論原告確有嗑藥之事實。
⑧而被告辯稱原告友人有吸奶嘴、戴白手套等「搖頭族」常見行徑,自可推知
原告與其友人確實係在舉行搖頭派對乙節,雖提出新聞剪報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然則,吸奶嘴、戴白手套之原因頗眾,非僅嗑藥(服食搖頭丸)一端。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詢問服用搖頭丸後相關生理症狀後,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療癮字第○九三三○二九○五○○號函覆本院表示:「搖頭丸(MDMA)在藥理上歸類於幻覺劑,使用MDMA後,可能會出現以下的生理現象,包括:肌肉緊張、牙關緊咬、噁心、昏暈、視線模糊或畏冷等,因其具有興奮作用,所以會有心跳變快,血壓上昇之情形,若使用者忽略了這些症狀而持續肢體活動,則易導致體溫過高,且造成脫水,肌肉溶解、虛脫或心悸及腎臟的衰竭現象。但是並無法從個人外觀言行舉止、動作等來判斷其是否有服用MDMA。
」等語,足見,對於可否自外觀行為判斷有無服用搖頭丸一事,台北市立療養院已明確表示否定之結論。參以,系爭報導內文中並未有攝錄得原告或其友人有服用搖頭丸之畫面,且被告亦未能詳予陳明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壹週刊娛樂組人員在觀察原告與其友人聚會時,曾否親自聞見原告及其友人確有服用搖頭丸之事實;又系爭報導中亦明載原告昔日形象概屬清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頁),是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前揭受僱人為系爭報導時,依原告平日行止已可合理懷疑原告與其友人是否果真有服用搖頭丸之行為;至於當日原告友人柳翰雅、范曉萱、陳純甄及其餘男性友人有無多話、異常亢奮、戴白手套、打猴拳、尖叫及罵髒話等行為,更與原告無關。詎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及被告壬○、甲○○、丙○○、子○○、辛○○就此攸關原告聲譽之重大事項,均未向原告本人為充分之求證採訪以示慎重,即公開發行壹週刊第十一期之系爭報導;更甚者,在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嚴正抗議後(見聲明稿,本院卷一第三二頁),隨即於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追加發行該期雜誌再版,亦有再版壹週刊封面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自認。
⑨綜前,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壹週刊娛樂組人員及被告壬
○、甲○○、丙○○、子○○、辛○○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率予報導,即僅以原告之友人吸奶嘴一事,謂其合理確信原告有嗑藥、服食搖頭丸犯罪之事,故意忽視不顧該等事實之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有過失甚明。
⑩又施用搖頭丸事涉罪刑,乃被告所明知者,被告亦自陳甚詳。據此,系爭報
導公開發行後,此部分報導確已對原告個人社會聲譽評價造成貶損,此自部分廣告廠商表明暫停與原告間合作計畫或停止商品代言廣告之情,即可得之,俱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頁)。自屬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⑪至於,系爭報導有關原告參加性愛派對,及刊載:「小S『放浪無比』另一邊看來恍神恍神的小S已經趴在牆上,任短髮男生從背後襲胸磨蹭,:::
兩人看來意亂情迷相當陶醉」、「『阿雅、小S放蕩實錄』:::春情蕩漾的小S在男友懷中杏眼緊閉,開心享受肢體交纏帶來的喜悅。」、「『搖頭慾女』從小S、阿雅、范曉萱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她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才會出現如此脫軌的狀況。阿雅和男友抱在一起難分難捨,兩人也有志一同吸著同一款奶嘴,她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部分,因在聚會過程中,原告之男友確有自後擁抱原告,且時有親吻原告頸、耳、臉等親密動作,有系爭報導前開所附照片可證。則系爭報導用字遣詞雖或屬煽動,但大抵與聚會現場狀況相符,難認有違反事實而為報導之情事。既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無與事實相背離,自未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⑫被告雖另聲請訊問原告及當日與會之陳純甄、柳翰雅、范曉萱、庚○○等,
以證明柳翰雅當日有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性衝動,及參與聚會之人有服用搖頭丸等事實。惟查,原告當日是否嗑藥、服用搖頭丸等,業經原告提出聲明稿否認綦詳,已如前述。而陳純甄、柳翰雅、范曉萱就系爭報導,亦分別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縱訊問此等證人,亦難期為與原告主張相左之陳述,是無再行調查訊問之必要。而有關被告聲請將現場光碟送請鑑定原告與其友人中有無出現愉悅、活動力亢奮、自我控制減弱等症狀部分,因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明確答覆自人之行為外觀無法判斷有無服用搖頭丸(見前開⑧之說明),本院就此認為並無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前所述,被告壬○、甲○○、丙○○、子○○、辛○○之行為,該當於隱私
權侵害中之侵犯隱密、揭露態樣,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有嗑藥、服用搖頭丸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堪認定。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被告壬○、甲○○、丙○○、子○○、辛○○既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即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係以被告癸○○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茲既被告癸○○未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三)原告對被告辛○○、癸○○、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如前所述,被告癸○○、丁○○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抗辯系爭報導雜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追
加辛○○為共同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就此並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辛○○負賠償之責,即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隱私權、名譽權所受侵害,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演藝工作為業之人,其社會形象乃演藝人員之第二生命,且社
會形象之樹立及觀眾之認同感須累積長期之努力與付出,誠屬不易,尤其原告向以青春、健康之公眾形象著稱,除曾拍攝多部社會公益活動廣告,亦以其受青少年群眾歡迎之程度為多家廣告廠商擔任商品代言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丙○○、子○○、甲○○為系爭報導,嚴重損及原告長期建立之公眾形象,更造成部分廣告廠商因此暫停合作計畫或停止商品代言廣告,原告因此隱私、名譽遭受侵害而蒙受巨大精神上痛苦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參酌原告前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係華岡藝校戲劇科畢業,在系爭報導發行當時涉足唱片、主持、廣告、戲劇等事業,除於系爭報導第十八頁記載綦詳外,復有原告經歷簡介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第三九頁)。另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資本額港幣一萬元,於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頁、第三一二頁)。再者,被告壬○、丙○○、子○○、甲○○製作系爭報導,除採侵犯隱密方式,以窺視方式竊錄原告私密與男友之親密活動外,並公開揭露,對原告私隱造成之冒犯性咸大,並僅以其等所見狀況做出與事實不符之原告有嗑藥、服用搖頭丸之報導,更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獲得原告同意,更甚者,在原告為反對之聲明稿後,隨即將系爭報導再版發行等侵害行為,其可歸責程度甚大。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隱私權、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關於隱私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名譽權部分一百萬元,應為相當,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慰撫金,應有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三或四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就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⑴原告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因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就其名譽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惟按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卷查,附件三道歉聲明內容首行記載「道歉人」,內文則略為:因系爭報導之刊登導致原告名譽受到重大損害,道歉人僅此向原告表達鄭重歉意,並聲明上開報導內容確屬誇大不實等語(詳見附件三)。然而,原告名譽權受損,其結果係導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貶損,縱使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對原告表達道歉之意旨,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得以回復。其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七七號所闡述:「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等語,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原告名譽權固然受有損害,但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表達道歉意思,實已侵犯此等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已逾越保障其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故在斟酌系爭報導出刊後售出二十萬餘冊,其他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爭相引用,知悉此事者甚廣,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其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將本院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首頁各一日,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應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㈠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連帶將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首頁各刊登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壬○、丙○○、子○○、甲○○刊登本判決主文,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是其就此併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