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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原 告 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丁○○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玖拾柒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丁○○、戊○○與被告甲○○於七十年間合資成立巨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原告等人並未參與,八十九年間原告等人知悉被告赴大陸尋找進入新行業之機會,無心於巨磊公司之經營,為避免投資血本無歸,遂向被告提議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未來發展,故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被告表示欲以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結算淨值八百七十萬元按股權比例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並將上述買賣價金分兩次給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承諾願將股權賣予被告,被告依約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頭款予原告等人,原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餘款,詎料,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屆期無法如數給付而欲改變付款方式,原告等人並不同意,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如期如數給付,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藉保管原告等印鑑之便,將原告等人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之子、妻、友人等名下,原告等人遂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查,原告等人與被告雖未就股權轉讓訂有買賣契約書,惟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此可由臨時股東會中,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證,故買買契約成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人,又本件給付定有期限,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今未清償餘款分文,應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元、原告丁○○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戊○○九十七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乙○○、丁○○曾與訴外人游志浩先生討論此事,游志浩先生熱心的表示將願幫忙訴訟,惟原告看過游志浩先生所撰之民事起訴狀後,赫然驚覺起訴之事實理由錯誤,遂於開庭前,即將訴訟撤回。

㈡、原告等人從未要求被告於未給付餘款前,移轉股權。原告等人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既已購買其股權,即無理由再由原告等人為巨磊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等人從未同意被告在未給付餘款前即可將其股權移轉於他人名下。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中,被告提出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文書乙紙,徵詢各位股東對結算資產淨值有無意見後,經股東同意結算資產淨值為八百七十萬元整,被告隨即表示欲以八百七十萬元依決議內容向原告買受股份,並經原告等人同意,有證人丙○○亦在場見聞為證。

㈣、本件應為買賣行為,而非公司結束之資產處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一二號裁判可稽。被告雖抗辯本件為資產處理,惟:

1、公司結束之資產處理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賸餘財產才分配各股東,本件處理資產程序不合常理。一般公司結束資產處理之正常程序應先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可知,係先以八十九年十月份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淨值,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再為處理資產,試問:既然公司要結束,直接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即可,為何要以八十九年十月份損益表為計算基礎計算公司資產淨值,而取得股東全體同意?此與公司結束之清算程序不符,不合情、理、法。

2、公司結束進行清算完成,公司即應撤銷登記,股東不應有所變更,然本件原告等人之股權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藉保管印鑑之便而移轉於他人名下。一般公司結束,在清算完結前,各股東對公司債權、債務均應連帶責任,故在清算完成前,股權不應移轉,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未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下,逕自將股權移轉於其妻蔡素玲、其子連暐森、連彥博及證人丙○○名下,試問公司既要結束,為何要為股權之移轉,此與公司結束進行資產處理之常情不符。

3、原證三、原證八及證人丙○○之證詞更可證明,本件係原告等退款,而非公司結束進行資產處理:

⑴原證三中被告委託謝裕律師發函請求原告等人同意變更付款方式,其函中表明「

查乙○○先生(含其配偶丁○○女士)、戊○○先生與本人皆為巨磊公司之股東,巨磊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翌日由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公司結算後資產淨值為八百七十萬元,結束股東合資經營關係,並由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公司資產淨值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依持股比例簽開支票給各股東...,因本人一時無法籌齊全部款項給付,預計本人今年六月底僅能籌到五十萬元按比例給付,餘款由本人於今年年底前付清。此項付款方式,敬祈乙○○先生及戊○○先生惠予同意。若渠等二人願意接受巨磊公司或義鈴公司之股份作為前開退股股款之給付,本人亦願依市價計算轉讓本人於該等公司之股份予渠等二人...」,由此律師函可得知:

①金額特定:該函表示金額係八百七十萬,按股東持股比例分兩次結付予原告等人,給付人為被告。

②該函又表示,兩造係結束股東合資經營關係,而非公司結束營業。

③被告請求變更付款方式或原告等人若願意接受被告在義鈴公司或巨磊公司之股份作為本件退款股款之給付,被告願意依市價計算轉讓被告在該等公司之股份。

故從原證三可得知,巨磊公司並非結束,而係兩造結束合資經營關係,原告等人退股,被告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若巨磊公司真欲結束,被告如又何將巨磊之股權再按市價轉讓予原告等人。

⑵原證八係被告自己繕打之付款簽收單,被告亦自承「上開款項為結算後巨磊貿易有限公司退款第一期股款:

①原證八中第一頁被告給原告戊○○之簽收單中,有被告之親筆字跡,故被告無法

否認此簽收單非其作成,觀諸備註欄一載明「上開款項為結算後巨磊貿易有限公司退款第一期股款」,雖被告於補充答辯狀辯稱「...給付原告戊○○結算款項之付款簽收單中,被告亦載明必須扣除九十年一月份租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及其溢領薪資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假若本件為原告所主張之股份買賣,被告何需扣除租金及溢領薪資?...」,然觀付款簽收單備註欄二中被告載明「000000-000000(90/01租金)-000000(溢領薪資)」,足見「770000」係被告向原告戊○○購買股權之買賣價金(0000000*20%=770000),至於被告自行扣除九十年一月份之租金及溢領薪資係其自行主張抵銷之行為,仍無礙於本件買賣價金頭款為七十七萬元之事實(指原告戊○○部份),況原告戊○○本即對被告之抵銷有異議,否則被告也不會於此付款簽收單末撰寫「秋明兄,元月份租金已付,認知上可能有誤解,請查明,連3/15」之字句。

②原證八中第二頁被告給原告乙○○及丁○○之簽收單中,其製作格式與第一頁相

同,且備註欄一中亦載明「茲以掛號寄上上開巨磊貿易有限公司退款第一期股款」,其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乙○○與丁○○為夫妻,故被告所給的付款簽收單,收款人僅寫乙○○,然計算乙○○及丁○○之股權比例共計百分之三十五,故頭款買賣金額為0000000*35%=0000000),雖其上並無被告之筆跡,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金額相符,應可認為真正,此付款簽收單上被告仍載明「退款第一期款股」,再次驗證,巨磊公司非結束資產處理,而係原告等人退股,被告買受其股權。

⑶證人丙○○證稱當日兩造間係買賣行為,原告退股,巨磊公司繼續經營:

①被告固抗辯證人丙○○為巨磊公司之股東,占有巨磊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並與

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立於相同地位,有附和原告主張而為陳述情事云云,惟證人並不處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同等之地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原告等人之股權在未經原告等同意下,藉保管原告等人印鑑之便,分別將原告等人之股份轉讓於其二子、妻子及證人丙○○名下,從而證人應係本件買賣事實之受惠者,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立於同等地位,反與原告立於對立地位,且證人目前仍任職於被告之巨磊公司,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證人敢冒其工作存否之危險而為證述,更可見其陳述為真實。次查證人證述:「當初所有簽名的人到場後,被告先提出負債表之類的文件供原告參酌,原告看到之後,分配車子誰開、庫存東西誰拿去,最後被告拿出這張,大概意思就是我把這些吃下來,金額方面有刪減,被告同意以後再列出壹張給大家簽名,就是這一張協議書,那天會議過程大概是這樣。」、「我是根據普通人一般人的認知,連先生要把股份吃下來,就是要把股份買下來,我前面有講到,當天協議一開始是大家一起看資產負債表,那時候就有討論車子給誰開,庫存誰要處理,所以最後就有這張協議出來,我是經由整個過程判斷的」等語,自上述證言觀之,當日決議時兩造共識應切割為兩個時點,第一時點是股東們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原告之認知係公司結束,所以提到車子誰開,庫存誰拿去,第二時點則是被告拿出其早已打好之決議內容,並表示「投資效益都達四點六倍以上,你們還不滿意,我也不跟你玩了,我把你們的股份都吃下來」,在被告提出打好的決議後,原告對金額有刪減,被告也同意再列印一張給股東簽名,故證人所述是事實,其證言並無矛盾之處。

②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是要退股,公司繼續

經營」、「公司營運正常」、「每年看營運結果分配紅利,被告並無分配紅利給原告」,可證當時真正決議內容並非公司結束,進入資產處理階段。又證人復證稱:「...連先生要把股份吃下來,就是要把股份買下來...」、「...大概的意思就是我把這些吃下來」、「我覺得是買賣行為」、「每個人的股份誰占百分之幾自己都知道,所以當時沒有討論,股價有多少是依照決議的金額,但沒有討論到每股金額」,更可證當時兩造就股權達成買賣協議。

㈤、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為不要式契約,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如有買賣之合意,亦不影響契約成立。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有所合意:

1、價金:依原證二所示價金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份公司資產預估淨值共計八百七十萬,分兩次給付,頭款給付淨值三百八十五萬,餘款給付淨值四百八十五萬,按股權比例給付,兩造均知悉其股份比例均占多少,故未討論每股金額及所占股數,有前述證人丙○○之證言可稽,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等人第一期退股股款,故金額可謂特定。

2、標的物:本件標的物即是原告等人之股權,被告給付退款第一期股款之支票後,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藉保管印鑑之便,即將其等之股權,分別移轉於被告之子連暐森、連彥博、其妻蔡素玲及證人丙○○名下,標的物亦可謂特定。

故本件兩造雖未就股權轉讓訂立買賣契約,惟依前述契約履行之事實,被告復已自承依約給付原告等人第一期退款股款,足以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容被告無端否認。

㈥、被證七、八乃被告臨訟製造,並無法推翻兩造曾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處理資產狀況不佳,故未履約,並提出被證七、八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兩份,惟觀其委託時間點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不禁令人質疑,若本件真為資產處理,何以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計三十三個月,被告委託仲介處理資產之次數僅一次,為期四個月,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提起訴訟,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委託仲介,為期四個月處理資產,顯見被告其真意非處理資產,而係臨訟假借其有處理之誠意,誤導本院之審判方向,才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書,此從被告委託之期間均係原告尋求訴訟主張權利之時點,即可得知。況巨磊公司之資產應不僅限於該項不動產,被告事後委託仲介處理不動產,係其與公司之關係,亦無法推翻兩造就股權之買賣有合意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巨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紀錄一件、被告致原告乙○○及戊○○新進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新法字第一九四號函一紙、原告乙○○致被告存證信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O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付款簽收單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等人均為巨磊公司之股東,因經營理念之差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巨磊公司進行結算。本件絕非原告所謂之股權買賣,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任何股票買賣事宜,亦從未簽訂任何股票買賣契約:

㈠、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第1點「公司後續經營決策」明確記載:「身為公司法定負責人對公司前途負有完全成敗責任...,本人建議公司結束,依下列淨值一次性清算價值,...。」亦即,被告在該次臨時股東會上提出清算巨磊公司價值之提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該次臨時股東會上,同時推選被告為巨磊公司之資產處理人,結算並處理巨磊公司之財產。此有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第3點載明:「經決議結束後資產處理人為甲○○」,並經出席股東簽名確認等情,可資證明。

㈡、原告所謂之八百七十萬元,並非買賣價金,只是巨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份預估的資產淨值而已,此由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所記載之全部內容,沒有任何一個文字提到「買」、「賣」、「購」、「轉讓」,即可證明。原告所謂雙方存在買賣契約之說法,不足採信。事實上,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對該預估的資產淨值,均表示同意。

㈢、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前已資產處理人之身分,依照巨磊公司資產處理之進度,將三百八十五萬依照股東(包含原告等人及被告)持有巨磊公司股權之比例,將款項分配給各股東,並經原告等人領取,並無異議。

㈣、後來由於就巨磊公司資產處理之狀況並不理想,無法按照股東臨時會所預估之日期及金額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是委託謝裕律師上述情形通知原告等人,該律師函僅在表達處理公司資產不理想,無法依臨時股東會所預估之日期及金額分配給各股東而已。

二、本件雙方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間未曾就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應有五人,被告不可能買受其他股東的股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賣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第1點「公司後續經營決策」明確記載:「身為公司法定負責人對公司前途負有完全成敗責任...,本人建議公司結束,依下列淨值一次性清算價值,...」並於第2點記載:「...大家有緣合夥,亦希望和氣散夥。」亦即,被告在該次臨時股東會上提出清算巨磊公司價值、結束巨磊公司之提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該次臨時股東會上,同時推選被告為巨磊公司之資產處理人,結算並處理巨磊公司之財產,有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第3點載明:「經決議結束後資產處理人為甲○○」,並經出席股東簽名確認等情可資證明。原告所謂之八百七十萬元,並非買賣價金,只是巨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份預估的資產淨值而已,此由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所記載之全部內容,沒有任何一個文字提到「買」、「賣」、「購」、「轉讓」,即可證明。原告所謂「雙方存在買賣契約」以及證人丙○○所謂「討論結果是原告要退股」之說法,均與股東簽名之會議記錄有所違背,不足採信。事實上,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對該預估的資產淨值,均表示同意。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決議內容為何?證人丙○○陳稱:「當初所有簽名的人都到場後,被告先提出資產負債表之類的文件供原告參酌,原告看了之後,分配車子誰開、庫存東西誰拿去」云云。證人之上開陳述,足以證明巨磊公司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為結束公司分配公司資產,進行討論與決議。證人雖又提到:「最後被告拿出這張(詳細字眼忘記了),大概意思就是要我把這些吃下來」云云,惟證人丙○○亦為巨磊公司之股東,占有巨磊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並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立於相同地位,而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因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上述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多有避重就輕、移花接木之情事。且證人該段陳述,不僅以推測之方式為陳述(其表示「大概意思」),亦與其表示「原告看了之後,分配車子誰開、庫存東西誰拿去」之說法,有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有附和原告之主張而為陳述證言之情事,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按,證人僅能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向法院為陳述;至於其對所作證內容之意見,並非證言之一部分。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原、被告這樣的行為是買賣行為嗎?」,證人丙○○陳稱:「我覺得是買賣行為」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之主要目的,係要證人判斷訴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但證人並無判斷訴訟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能力,並已逾越證人僅能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向法院為陳述之範圍。再者,證人在回答此一問題時,態度上猶疑不定,內容上也是以推測之口吻陳述意見,實有附和原告主張而為陳述之情事。是證人丙○○之上開意見,具有嚴重之瑕疵,不足採信。況本院再問及證人如何判斷雙方就股權是達到買賣協議而非其他法律關係時,證人表示:「我是根據普通一般人的認知,連先生要把股份吃下來,就是要把股份買下來」,但卻又說:「當天協議一開始是大家一起看資產負債表,那時候就有討論車子給誰開、庫存誰要處理,所以最後就有這張協議出來,我是經由整個過程判斷的」,兩者顯有矛盾。亦即,由證人所陳述其判斷法律關係(證人不得判斷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謂車子由誰開、庫存由誰處理,進而簽訂會議記錄等情判斷,當天臨時股東會所討論決議者,確實是結束公司處理巨磊公司資產,但證人卻說被告要將股份買下來,益證證人之陳述多有偏頗原告之處,不足採信。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是否為出席之人最後確認所簽,證人亦明確表示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是經出席之人最後確認所簽(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同時,證人亦陳稱,當日並沒有討論到每股金額多少,足以看出兩造並無就買賣契約有任何協議。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付款簽收單兩紙,實有違程序正義;而究其實質內涵,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謂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之說法:

㈠、程序上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付款簽收單兩紙,並主張該兩份付款簽收單可以證明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買賣股份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本案重要之攻擊方法,致使被告無法充分防禦,在程序上有顯失公平之處,敬請本院不予斟酌。

㈡、而就實質內容言之,該兩份付款簽收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查,被告在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上提出清算巨磊公司價值之提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該次臨時股東會上,同時推選被告為巨磊公司之資產處理人,結算並處理巨磊公司之財產,有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可證。隨後,被告以資產處理人之身份,依照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會議記錄所載資產處理之進度,將三百八十五萬元依照股東(包含原告等人及被告自己)等持有巨磊公司股權之比例,將款項分配給各股東,原告等人已依持股比例領取,並無異議。倘若本件為原告所謂之為股份買賣,為何被告亦有分配款項?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即是原告領取第一期資產結算後金額之收據,此由原告戊○○簽名之付款簽收單上記載:「上開款項為結算後巨磊貿易有限公司退股第一期股款」,有「結算」二字可證。且巨磊公司之股東決議結算後,結算之款項係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因此該付款簽收單才會記載「結算後巨磊貿易有限公司退股第一期股款」,意指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領到結算後之分配款而已,並無任何改變原股東會決議之意思。此外,若論文義,該簽收單上記載「巨磊公司」、「退股」,不是「甲○○」買股份,或「甲○○」付價金,並可證被告一直以資產處理人之角色處理相關事務。況被告並無法學專業背景,亦不瞭解「退股」、「結算」、「清算」等文句在法律意義上之區別,被告只知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所有股東決議由被告擔任巨磊公司資產處理人,並以資產處理人之身份,將巨磊公司之資產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股東。原告曲解付款簽收單之文句,僅擷取「退股」及「股款」等片斷文句,即主張本件係屬買賣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㈣、況且,由給付原告戊○○結算款項之付款簽收單中,被告亦載明必須扣除九十年一月份租金一萬一千元,及其溢領薪資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假若本件為原告所主張之股份買賣,被告何需扣除租金及溢領薪資?是本件確為資產處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股份買賣。

㈤、被告身為巨磊公司之資產處理人,一直持續依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巨磊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有股東一致決議之內容,進行巨磊公司資產之處理,以便早日了結雙方爭議,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可稽,併予敘明。

四、原告乙○○及丁○○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給付賸餘財產之訴,彼等在該事件中就事實之陳述及法律上之主張,彼此矛盾,更見其雙方存在買賣契約之主張,毫無理由:

原告乙○○及丁○○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分配剩餘財產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再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出給付剩餘財產之訴。原告乙○○及丁○○於上開事件中,均一再表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決議係為「結束公司營運並解散公司,同時委任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為清算人,並管理公司之賸餘財產」。此與原告等人於本件主張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乙節,完全不符,益見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毫無理由。

五、股東之變更,係原告等人為脫離連帶保證責任而要求被告辦理;印章之使用,也是經原告等人同意:

關於股東之變更,係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辦理的。其主要原因是,因為當初巨磊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原告等股東均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為脫離巨磊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一再要求被告變更巨磊公司之股東。此由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上記載(第1點第3項倒數第二行後段):「公司變更前為不影響日常營運各股東收到資產處理人支票後,亦應無條件配合銀行貸款作業保證人簽名用印」,以及被告於該條項右側所加註之「原股東為公司擔保之責任至2001.12.11前解除」,即可證明。而印章之使用係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此由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上載明(第1點第3項第二行後段):「各股東同意無條件配合公司變更及各項相關法定文件之用印及簽名」等語,即可證明,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確認此一事實。至於原告聲稱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既已購買其股權,即無理由再由原告等為公司之貸款做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且該說法僅是原告等人單方面、一廂情願之主觀想法而已。

六、原告稱「原告之前之起訴,事實理由因訴外人游志浩撰寫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乙○○、丁○○曾三次前後長達七個月左右,以同一「給付剩餘財產」為理由撰寫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今卻翻異前詞,稱係因訴外人撰寫錯誤,將責任推給不相關之第三人,實不足取。再者,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之準備㈠狀自承曾與訴外人游志浩「討論此事」,而游志浩進而根據原告所告知事實及討論之結果,撰寫訴訟文件,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凡此均足以確認本件雙方所認知者均為處理資產,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七、原告等人又稱,被告企圖以兩造未書立買賣契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中模糊不清的字眼來規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云云。惟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已經非常明顯及清楚顯示,該次股東會係決議對巨磊公司資產進行結算,並非原告所謂之股權買賣。該會議記錄上所用的文字已可充分確認當時股東係就巨磊公司資產之結算而進行討論,絕無模糊不清。

八、併附說明者,本件原本就是資產結算而已,且變更股東是為配合原告等人之強烈要求,何來「價金未付清即將原告等股權移轉」以及「騙取原告等之股權而坐享公司盈餘之分派」?由於目前景氣不佳,巨磊公司的資產結算之進度並不順利,並非身為資產處理人之被告不願處理。

參、證據: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記錄、被告致原告乙○○及戊○○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二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合資成立巨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原告等人並未參與。嗣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被告表示欲以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結算淨值八百七十萬元按股權比例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並將上述買賣價金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等人,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頭款予原告等人,原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之餘款,則未如期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元、原告丁○○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戊○○九十七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因經營理念之差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巨磊公司進行結算,絕非原告所謂之股權買賣,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任何股票買賣事宜,亦從未簽訂任何股票買賣契約,被告在該次臨時股東會上提出清算巨磊公司價值、結束巨磊公司之提案,經兩造同意且簽名確認,由被告任資產處理人。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應有五人,被告不可能買受其他股東的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巨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製有會議紀錄。㈡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乙○○及戊○○,要求同意變更付款方式。㈢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巨磊公司資產淨值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依持股比例簽立支票與各股東,但尚有四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決議紀錄(原證二,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十九頁參照)、被告致原告乙○○及戊○○新進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新法字第一九四號函(原證三、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參照)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真意乃買賣,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則抗辯該決議之真意乃結束公司處理資產,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實無理由,故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係就原告持有之巨磊公司股份締結買賣契約,或是合意結束巨磊公司營運並解散該公司,而由被告處理公司之賸餘財產?以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一二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有限公司如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解散,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清算人並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後應造具結算表冊,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參照)。查系爭決議紀錄固載有「...本人建議公司結束,依下列淨值一次性清算價值,...」、「...大家有緣合夥,亦希望和氣散夥。」、「經決議結束後資產處理人為甲○○」等語,並有巨磊公司全體股東之簽名可參(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十九頁參照)。惟查,巨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系爭決議會後,迄今仍處正常營運狀態,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參照),又原告於巨磊公司之股份,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由訴外人蔡素玲、連暐森、連彥博及丙○○承受,亦有巨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參照)。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乙○○及戊○○,表示「...巨磊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翌日由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公司結算後資產淨值為八百七十萬元,結束股東合資經營關係,並由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公司資產淨值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依持股比例簽開支票給各股東...,因本人一時無法籌齊全部款項給付,預計本人今年六月底僅能籌到五十萬元按比例給付,餘款由本人於今年年底前付清。此項付款方式,敬祈乙○○先生及戊○○先生惠予同意。若渠等二人願意接受巨磊公司或義鈴公司之股份作為前開退股股款之給付,本人亦願依市價計算轉讓本人於該等公司之股份予渠等二人...」等語(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參照),要求原告乙○○及戊○○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述系爭決議會後,巨磊公司仍維持營運、原告持有之巨磊公司股份移轉於他人及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變更付款方式等情事以觀,均與前述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之程序不符,是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應不在於結束巨磊公司營運並解散該公司,並由被告處理公司之賸餘財產,堪以憑認。

㈡次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所有簽名的人到場後,被告先提出負債表之

類的文件供原告參酌,原告看到之後,分配車子誰開、庫存東西誰拿去,最後被告拿出這張,大概意思就是我把這些吃下來‧‧‧」、「討論結果是原告要退股,公司要繼續經營‧‧‧」、「我覺得是買賣的行為」、「‧‧‧因為我在場,‧‧‧是憑我的經驗,而不是推測」、「我是根據普通人一般人的認知,連先生要把股份吃下來,就是要把股份買下來,我前面有講到,當天協議一開始是大家一起看資產負債表,那時候就有討論車子給誰開,庫存誰要處理,所以最後就有這張協議出來,我是經由整個過程判斷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參照),是依證人證述之當日情形可知,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係兩造結束合資經營關係,原告自巨磊公司退股,並由被告買受原告之股權。

㈢再按,買賣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如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在於兩造結束合資經營關係,原告等人自巨磊公司退股,並由被告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決議紀錄復載明:「資產處理人於2000年12月31日前將上列資產淨值,預估資產淨值之3,850,000.00,依持股比例開票(2001年2月28日前到期)給各股東,‧‧‧餘款4,850,000.00於2001年6 月30日前付清‧‧‧」等語(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十九頁參照),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即原告持有之巨磊公司股份)及其價金(即以巨磊公司預估之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依原告之持股比例換算現金給付)互相同意,且被告對於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巨磊公司資產淨值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依持股比例簽立支票予原告,尚餘四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乙節,亦不爭執,益證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係就原告持有之巨磊公司股份締結買賣契約。

㈣另查,被告雖抗辯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應有五人,因

之,兩造系爭決議之真意,自無可能由被告一人單獨買受原告之股份云云,然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固設有五人之最低限制,惟此並無礙於兩造買賣合意之成立,況本件於被告買受原告持有之巨磊公司股份,並支付部份價款後,巨磊公司並未因股東人數未達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限制,而辦理解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反由訴外人連暐森、連彥博及丙○○等分別承受原告原有持股,而加入成為巨磊公司股東(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一頁參照),巨磊公司繼續經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巨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以巨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結算淨值八百七十萬元,按原告持有巨磊公司股份比例計算價款,由被告買受原告之股份,扣除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巨磊公司資產淨值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依原告持股比例換算價款並簽發支票予原告後,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以其餘資產淨值四百八十五萬元,分別按原告乙○○百分之二十、原告丁○○百分之十五、原告戊○○百分之二十之比例換算之價款。而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元、原告丁○○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戊○○九十七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