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四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被 告 丙○○
乙○○丁○○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庚○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丙○○、丁○○、辛○○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之影劇版首頁各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之影劇版首頁刊登一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在我國出版壹週刊雜誌,並僱用被告丙○○、庚○、乙○○、丁○○、辛○○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總編輯、主編(編輯)及美術版面設計人員。而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之該週刊第十一期,封面竟以「小S、阿雅(即原告之藝名)、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之聳動標題及被告非法竊錄取得之原告照片,雜誌內第十頁至第十八頁並以大篇幅之圖文刊登同上標題之內文報導,內容謂:「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小S、阿雅、范曉萱和撞球選手陳純甄在北投山上的別墅區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小S當街抓狂、阿雅放膽縱慾::」、「小S、阿雅、范曉萱這群姊妹淘嗑藥的傳言由來已久,這群青春偶像卻都異口同聲否認::如今卻被本刊拍到搖頭狂歡的畫面,叫人很難不懷疑她們先前說法的可信度。」;「阿雅形象破滅」,「::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就像一般搖頭族,為了緩和嗑藥之後,常會出現牙根咬緊的不適,阿雅一直是奶嘴不離口::這般意醉神馳精神恍惚的模樣,實在很難與當年每天早起進入校園,帶小朋友一同跳剉冰舞的阿雅聯想在一起」;「白天看來清幽雅致的豪宅,一到夜晚竟然變成肉慾橫流的淫窟」;「阿雅小S放蕩實錄」「男友賣力親吻阿雅全身,阿雅則用右腳來回摩擦男友的大腿,絲毫沒有平時清純的感覺」「阿雅和男友轉移陣地到陰暗處,改以坐姿擁抱愛撫::阿雅還把手放到胯下自摸,非常狂野。」;「『搖頭慾女』從小S、阿雅、范曉萱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她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才會出現如此脫軌的狀況。阿雅和男友抱在一起難分難捨,兩人也有志一同吸著同一款奶嘴,他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云云;該雜誌社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午將其違法偷拍所得之錄影帶片段提供予國內各大電子新聞媒體,並經其中部分電子媒體於電視頻道大量公開播出。
二、實則,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原告己○○與訴外人徐熙娣、范曉萱、陳純甄及其他作之餘好友相聚同歡之非公開活動,舉行地點則位於私人住宅內,本具有隱密性,該處除有大門與外界隔離外,旁柱二米七高,並順地勢而下左邊圍有與門柱同高之圍牆,左旁有三米之山坡排水溝與鄰相隔,左旁於事發之時為未完成之建築工地,住宅地勢雖較低,惟其前大樓住宅為濃密大樹所掩,左旁為工地,並非隨意可見宅內活動,該地點為住宅,屬個人領域,原告與友人於其內交往遊樂,亦不與公共利益衝突,其隱私權本應受保護。且當晚原告與友人所進行者不外聊天、聽音樂、跳舞等等,並未涉及任何不法,絕無該週刊報內所稱「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之情事,更遑論該報導所妄稱不堪之「搖頭性愛派對」云云。又原告於當晚私人聚會中,與交往中之男友或有略較親暱之肢體動作(如擁抱、親吻等),亦屬男女常情,且兩人身處私人住宅之領域,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其親密行為本無任何不當可言;未料被告非屬具有調查權之公務人員,竟侵入鄰近未蓋好大樓之隱密處,利用現代高科技攝影及錄影器材設備器具,竊錄原告與友人之私人聚會,並將原告私密不欲為人知之私生活公開刊載,且屢以前述煽情、粗俗之文字用言加以扭曲醜化,並以聳動不實之「露天搖頭性愛派對」等語為該則報導之醒目標題,顯有刻意誤導社會大眾認為原告私生活不加檢點及亂搞男女關係,為私德不端之人,而原告身為國內知名藝人及眾多青少年崇拜偶像,以及一般大眾對於社會知名人士私德之高要求標準等因素,上開不實扭曲之報導,對原告之清譽及一般社會評價實造成重大侵害。被告在缺乏任何實據之情況下,以「她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迷幻藥」、「她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在藥物催情之下」、「就像一般搖頭族,為了緩和嗑藥之後::」,恣意指摘原告及其友人於當晚有吸食違禁毒品之行為,而服食搖頭丸非但為社會大眾於道德感上所無法苟同之失序行為,且為法明禁,報章媒體於報導關新聞之際,理應格外審慎為之,避免不實錯誤之報導對當事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僅憑其竊錄所得之片段畫面,即率爾斷言原告「應該是」有服食搖頭丸之類迷幻藥,不啻以肯定語氣之文字向讀者傳述散布原告吸毒之不實事項,且未於系爭報導內並陳原告之意見以求平衡報導,造成公眾對原告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之貶抑,足見被告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不實事項之行為,對原告之隱私、名譽權構成不法之侵害。尤有甚者,被告經原告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出版九十年八月九日當日提出嚴正抗議後,竟於隔日即同年月十日立刻追加發行該期雜誌之再版,足見渠等為牟取其週刊之商業利益,竟不惜以犧牲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不法手法二度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益證其惡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
三、原告雖係頗具知名度之演藝人員,平日工作時慣常成為大眾之目光焦點,其演藝工作上之表現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於其工作範圍外隱私行為所應受到之法律保障,第三人自亦不得僅因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即恣意侵害其個人之隱私法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於北投進行之活動,無論就其參與對象(原告之友人)、地點(私人住宅內)、性質(不對外公開之私人聚會)、活動內容(朋友間之交誼及聯絡情感)而言,皆屬原告個人私生活中不欲令第三人任意共見共聞之領域範圍,其中有關原告與其男友擁抱等親密舉動更屬個人高度私密之行為,而有別於原告得受社會公評之公開演藝工作表現,客觀上自當認係原告個人之隱私事項,任何第三人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窺探。詎被告等為求提高其週刊之話題性及刺激銷售量,並迎合部分閱讀者窺人隱私之好,竟在未得當事人授權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情況下,利用錄影之現代科技器具,將原告及友人上述不欲對外公開之活動予以竊錄,並由錄影畫面擷取片段翻拍為照片,且刻意強調渲染原告與男友之親密畫面,刊登於系爭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大量發行公開販售,藉之散布於購買週刊之讀者大眾,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錄影片段提供予電子新聞媒體重覆播送無異係將原告最為私密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事項散布予不特定之公眾顯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四、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報導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已於市面發行,唯此係被告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點,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當日並不知系爭報導之詳細內容,侵害確實情形及賠償義務人,迨九十年八月九日至便利商店購買壹週刊雜誌及兩份晚報,方知隱私及名譽受重大損害,並由雜誌知悉賠償義務人(即本件各被告)。況本件系爭雜誌之販售期間為一星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始下架回收,是於此期間內,侵權行為尚在繼續中,自不得以九十年八月八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訴,並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
五、本件被告庚○、乙○○、丁○○及辛○○等人,撰稿設計後定稿決定刊登,其等故意將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事項及杜撰不實之情節,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圖文刊登於系爭報導,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而被告丙○○為系爭雜誌之發行人,受僱於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此不因出版法之廢止而失其存在,就如同並非出版法廢止後,即無出版物,被告丙○○固可能未介入編務、採訪、編輯或撰寫,然無其發行,怎會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乙○○、丁○○、辛○○則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故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應與之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添
六、原告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事發之時年二十三歲,以演藝工作為業,因「剉冰進行曲」走紅,家喻戶曉,嗣主持大型綜藝節目「綜藝旗鑑」活動代言不斷,事業橫跨綜藝、戲劇、電影、廣播、唱片、廣告,對公益事項不遺餘力,連續二年擔任台灣世界展望會「愛的麵包」代言人,遠赴柬埔寨、蒙古、多明尼加關心貧困兒童,向以青春、健康之公眾形象著稱,並拍攝多部社會公益活動廣告;另原告亦成立紅豆工作室處理其演藝事業,事發之時原告年二十三歲,紅豆工作室年營收逾一千萬元,個人綜合所得亦逾一百萬元,而演藝工作人員之社會形象無異其第二生命,且社會形象之樹立及觀眾之認同感須累積長期之努力與付出,誠屬不易,惟被告卻未經任何合理查證,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形象之不實文字,嚴重損及原告長期累積所得之公眾形象,事業走下坡,是原告之名譽因該週刊之不實錯誤報導致生萬難回復之毀損,原告因名譽及隱私遭到侵害而蒙受之精神上痛苦更屬重大難以計數。而查壹週刊雜誌當期發行二十二萬份,出版翌日再版加印五萬份,足見已有為數相當眾多之人曾經閱讀系爭報導;此外,被告並將其錄所得畫面提供其他新聞媒體播放,且系爭報導出刊後,眾多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競相引用系爭報導作出相關報導,透過媒體廣大之散佈力量,引起社會大眾對此一事件熱烈關注及討論,對原告名譽及隱私構成之損害可謂相當巨大,又參諸被告等人之地位收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名譽及隱私所受之侵害,各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於萬一,自屬合理相當。而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之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大成影劇報等五份報紙影劇版刊登乙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屬有理。
七、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所明揭,是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於本件並不適用,因本件被告所為與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阻卻不法要件不符。本件被告謂政府機關公布施用搖頭丸現象,及手套舞、吸奶嘴之新聞報導指稱原告有施用搖頭丸之事實,係斷章取義,截取零落之片斷事實故意妄加揣測。好友相聚,極度愉悅、多話,亢奮乃人情之常,而精神恍惚、性衝動現象又非事實,蓋精神恍惚為何僅與自己男友有親密正常行為,至於性衝動又為何無人進屋,而白手套,被告報導僅其中一男子所戴,奶嘴則為友人送予為原告與男友之禮物,亦僅原告與男友有之,他人則無;又為何無男友相陪之范曉萱冷眼旁觀,無興奮之情,且施用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之刑事犯罪,被告等豈可在無任何物證及施用行為情況下,執片斷事實妄加揣測,其辯稱確信無非事後欲假言論自由之名卸責而已。再者,依被告所刊載之竊錄照片,何有「性愛派對」、「縱欲肉慾橫流淫窟」之事,被告又如何依據何證據資料而有其確信?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責任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應無適用,更何況被告僅憑片斷事實妄加揣測,率予報導,亦不符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合理確信之意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更況,原告雖為公眾人物,然亦有隱私與名譽權,新聞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尤不能濫用新聞自由,新聞工作者在作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件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不應蓄意匿飾增減,誇大渲染,不作恣意臆測,然被告於系爭報導違反法律揣測,以無為有喧染,視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無物,為八卦文化蔓延,以刺激其雜誌銷售,殊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列。而公眾人物亦有隱私權與名譽權,被告濫用新聞自由,主觀偏頗揣測報導。實則美國國案例與學者主張在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界線的判斷,僅以「公共利益」為據,本件告報導者為原告所不欲人知之結交男女朋友之私人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況服用搖頭丸又為無證據事實之揣測,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容被告任加侵害。
參、證據:提出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節本、聲明稿、第十一期壹週刊再版封面、畢業證明書、獎狀、合約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大成影劇報節本、九十年一月五日聯合報節本、感謝函、一三三五期時報週刊節本、簡歷各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感謝狀、統一發票二件、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固有於其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刊登「小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一文,惟新聞媒體為期能充分扮演憲法所賦予之第四權功能,根據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應就與公益相關之事項進行報導,以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此為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明確肯認。而因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兩者有所衝突時,孰輕孰重,根據對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法制發展最長加以討論之美國法制,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新聞自由」及「隱私權」之界線,建立了三項標準,只要能滿足其中一項,隱私權即需加以退讓,而不得對報導者或媒體民、刑事等法律責任,該等標準分別係:⑴新聞價值、⑵公眾人物、⑶正當的公共關切,本件原告屬公眾人物、報導內容則涉正當之公共關切,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因:
(一)全面性公眾人物乃指具普遍的權力或影響力,具眾所週知之知名度,突出之社會地位,以及媒體持續性之注意,影歌星因其高知名度而自願暴露於鎂光燈下,自可認有放棄其私人的生活的默示,加上其成為青少年的偶像,言行舉止對青少年有模仿的效果,自可剝奪其隱私的權利。本件原告為公眾人物(藝人)、青少年的偶像,甚至原告本身即經常就青少年、甚至兒童節目或活動,進行宣傳及代言,言行舉止對時下一般青少年(甚且包含兒童)有極大之擴散模仿之效果,其既為廣受兒童及青少年所歡迎之藝人,自願為享有高知名度而暴露於鎂光燈下,實已放棄其私人的生活的默示,而屬全面性公眾人物,被告根據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對其行為加以報導,並無不法可言。
(二)系爭報導係就廣受兒童及青少年歡迎之藝人,可能涉及之刑事犯罪行為進行報導,自具備正當之公共關切性,於此隱私權應有所退讓。要言之,如報導之內容具有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即存在正當之公共關切,縱使可能涉及被報導者之隱私權,媒體仍得報導。而本件被告之記者於採訪過程中,發現報導對象包括原告等人有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及性衝動之現象,與服用搖頭丸後產生之現象多所吻合,並有一般所謂「搖頭族」之特徵,如跳手套舞、吸奶嘴等行為,疑似施用與持有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此等行為確實有危害公益之可能,否則即無需以刑事責任相繩。況報導對象包括原告皆為公眾人物(藝人),為青少年的偶像,實有預防其影響週遭兒童及青少年,阻止敗壞社會風氣之必要,是為揭發犯罪行為,維護公益,並發揮媒體監督之功能,達到端正社會風氣之目的等公共利益,被告確實有報導使公眾知悉之必要,是以依「正當的公共關切」原則,原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系爭報導並無不法,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完全不符。
二、私人住宅雖係個人不可侵犯之隱私權所保護之範圍,惟住家外圍之庭院受保障之程度與住家內則大有差別。由地理環境之角度觀之,庭院係與他人住宅或公眾巷道相比鄰,於庭院之活動被他人看到的可能性相當高,是以庭院活動之隱密程度絕對不能與住家內之隱密程度相比擬,隱私權受保障之程度遠遠低於住宅內之活動。本件系爭派對舉行當晚,原告進行活動之地點係在別墅之庭院,自高於該棟別墅圍牆之處往下望,即可隨意見到所發生之一切,是可知系爭派對活動受保障之程度,顯非可與一般住宅內之活動相比擬,被告公司記者僅需自高處即可拍攝庭院內活動,屬非侵入性之窺視,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抑有進者,該庭院一旁有未蓋好之大樓,是可知建築工人及一般人皆可輕易出入而看見系爭派對之活動,原告應可預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無具備所謂之「隱私期待」,既明知其言行舉止可能被他人觀看卻仍為之,顯對於將自己曝露於公眾之可能性並不在乎,倘若要求他人不得觀看,反而是增加他人的義務,甚至係妨礙他人之權利,從社會相當性上判斷是不合理的,從而退萬步言之,縱認定系爭派對之舉行地係一般住宅,原告此等經報導之行為並不具備隱私期待,其隱私權在此應對新聞自由有所退讓。再者,原告與其他同伴當晚在院中、池畔所進行之活動,喧囂價響,且於離開時,亦放聲談笑,似無不欲人知之意思。是以無論就客觀上或主觀上而言,被告等人所報導之地點與活動,均屬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顯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三、又侵權行為係以「不法」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之判斷,應以被告行為是否逾越憲法第十一條之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本件被告等人依其所得資料有合理確信後作成系爭報導,依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合理確信」原則,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屬於違法性層次之概念,與故意、過失無關。而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含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是以在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係闡述誹謗罪及侵權行為二者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不同,亦即故意、過失的概念。兩相對照下,一者係阻卻違法事由,一者係故意、過失的觀念,可知該判例之內容與「合理確信」該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根本完全無關,是以原告援用該判例而否定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係屬誤會。
(二)所謂搖頭丸施用之後會產生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服用後在興奮之餘,還會產生食慾不振、牙關緊閉、肌痛、噁心、運動失調、盜汗、心悸、倦怠及失眠等症狀。本件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於系爭派對躺在池邊翻滾頭部,且不在乎他人眼光與男友愛撫,均可看出原告有精神恍惚之現象,且被告系爭報導對象包括原告於系爭派對中,有不顧旁人眼光大膽愛撫、吸吮奶嘴、全身扭動及大罵髒話等行為,顯已逾越「人情之常」的程度,渠等極度愉悅、多話、異常亢奮及性衝動之現象,與前述服用搖頭丸後產生之現象多所吻合,且有一般所謂「搖頭族」之特徵,如跳手套舞、吸奶嘴等行為,自易使被告相信報導對象包括原告有相當之可能性已有施用搖頭丸。而被告等人就此種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加以照錄報導,係發揮媒體監督與制衡之功能,有其公益性,且被告依所得資料有合理確信,系爭報導有其正當理由,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有所退讓,從而被告系爭報導並無不法,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於系爭派對中有不顧他人眼光大膽愛撫之行為,顯有性衝動之現象,皆有照片為佐證,皆屬事實,且系爭報導中「放膽縱慾」、「絲毫沒有平時清純的感覺」等敘述之目的係在強調報導對象包括原告有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及性衝動之現象,與施用MDMA之症狀相符,是報導對象包括原告有施用MDMA之可能性,而非形容原告私德不端,併予敘明。又報導對象包括原告於系爭派對中有不顧他人眼光大膽愛撫之行為,顯有性衝動之現象,況性衝動與是否有人進屋亦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又系爭派對舉行當日是八月,且參加之成員均穿著泳裝,甚至打赤膊,可知當日天氣很熱,然成員中竟有一男子戴白手套,更是啟人疑竇。抑有進者,有關奶嘴乙事,衡諸常情,何以有人會贈與奶嘴予成人,又何以原告與男友會無故吸吮之。至於訴外人范曉萱於系爭派對中打猴拳、尖叫及罵髒話,非無興奮之情,又縱使范曉萱無興奮之情,亦與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乙事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況且,原告對被告丙○○、丁○○、辛○○及乙○○等人曾就系爭報導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尚難對被告等人逕以妨害秘密及加重誹謗罪相繩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丁○○、辛○○及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隱私權保障之內容固為個人得不使自己之私生活公諸於大眾之前,惟隱私權應視保障之主體為政治人物、公眾人物或一般人,而有不同之保障程度。蓋公眾人物既享有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亦因而建立無形的名聲,甚或藉此累積有形的財富。再者,公眾人物中的運動明星或藝人,常常成為大眾偶像,一言一行更常為一般大眾尤其是青少年的仿效。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主觀上公眾人物原即應合理期待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故自無與一般人同視之理。次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其理無非在於使媒體發揮社會監督之作用,不僅揚善,更須揭惡,始符制憲者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真諦。新聞媒體報導之過程中,媒體所享有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雖難免有時會與被報導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所有衝突齟齬,然此時應視被報導者之社會地位而有不同之處理,亦即如被報導者為一般人時,媒體對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恣意使之受損,惟被報導者若係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則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有所退讓,已如前述,且即使媒體對其給予較激烈的、挖苦的、甚至不愉快的抨擊,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亦須忍受。蓋鑑於現代社會中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在社會的能見度及對於社會的影響力,亟需媒體發揮監督與制衡的力量,是以給予媒體較大之報導空間,不僅符合社會需求,更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需求。原告為知名藝人,為青少年之偶像,一言一行本即受社會大眾之關注,更常成為時下一般青少年仿效之對象,原即應了解自身之影響力而謹言慎行,表裡如一,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援用一般人名譽權與隱私權受保障之基準,要求與之同視,反之,應以其作為公眾人物之能見度與影響力,作為本案評斷被告等報導妥當與否之基準,實為灼然。
五、又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壹周刊」第十一期報導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而依九十年八月九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可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該報導之內容、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訴主張權利,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起訴,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被告丙○○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一職,平時未介入任何編務流程,未介入本篇報導之採訪編輯或撰寫,出版法既經廢除,所謂發行人一職,在法律上並不具任何意義。況現今一般出版業界之慣例,發行人僅為一名譽職位,實則不負責任何行政與編務工作,且亦無可能參與介入本篇報導之採訪、編輯或撰寫,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顯難謂有壹週刊之發行,通常即會有系爭報導之出現,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丁○○及辛○○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乙○○任編務組主編,只負責錯字的更正,照片的拍攝更非其職務範圍。是以渠等既未參與標題之決定或文字之編輯,加之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乃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因之丁○○、辛○○及乙○○等諸人,顯與系爭報導無涉,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七、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人或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一,係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經查本件系爭報導係依記者所得資料有合理確信後而作成,且報導之場所並非封閉不公開之空間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亦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指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故回復名譽之方法,僅得以澄清事實之方式為之,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超越事實真象澄清之必要範圍,況如被告不願為之,原告強行代為,反將成立偽造文書刑責,屬無法執行之聲明。又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知悉該報導者僅壹週刊雜誌之讀者,如要回復原告名譽,僅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即可,是原告請求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顯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
八、退萬步言,如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惟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於系爭報導後多次對媒體發言表示其未服用搖頭丸,並經大幅報導,故如原告確未服用搖頭丸,其亦已自為相當之澄清,並未受鉅大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活躍於演藝圈,形象未因系爭報導受有影響,而壹週刊雜誌就該期誌之銷售得扣除所有生產、管銷費用後,尚損失七百萬元,未因系爭報導受有利益,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資本額港幣一萬元,於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庚○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兼該公司在我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年收入約三百萬元、乙○○任該公司主編,年收入約八十萬元、丁○○任該公司美術編輯設計人員年收入約七十萬元、辛○○任該公司版面設計人員,年收入約九十萬元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顯屬過高。至其他媒體對系爭報導再為報導,該傳述行為非壹週刊雜誌所為,乃其他各媒體之行為,自無令被告為此負責之理。
參、證據:提出衛生署網站常見濫用物質之毒害資料、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網站「搖頭丸是啥?認識MDMA看這裡!」資料、「搖頭族」相關報導、「後院偷拍戳破偽善面目」文、九十年八月九日中時電子報「大S承認和藍正龍談戀愛」、九十年八月九日中時晚報「搖頭性派對?小S阿雅否認嗑藥擬提告訴」、聯合報「小S阿雅開性愛派對?兩人表示是私下談戀愛絕未嗑藥」、中央通訊社「小S和阿雅公開駁斥傳聞希望風波早日平息」、九十年八月九日勁報「經紀人王偉忠:接到許多廠商「關心」電話」、九十年八月十日中時電子報「阿雅痛哭:絕對沒有嗑藥,更不是什麼性派對」、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取貨驗收單、現場光碟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台北市立療養院成癮防治科覆函、曾皓彥信箱回函、王世監市議員記者會報導、毒品後遺症報導、快樂丸不是毒品是放心藥報導、圈內人混PUB藝人那個不搖頭報導、搖頭丸吃多了頭會壞掉報導、網路論壇資料、新新聞雜誌第七五八期「搖頭丸強襲台灣,你能招架?」報導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純甄、徐熙娣、范曉萱、翁世華,及向三立電視台、TVBS電視台、東森電視台、中華電視台、民間全民電視台調閱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八點至十二點整點新聞錄影帶、將現場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霹靂小組、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原告有愉悅、活動力亢奮、自我控制減弱等症狀;台北精神醫學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鑑定原告是否有出現疑似吸食搖頭丸或其他毒品之反應或症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丙○○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九十年八月四日夜間該公司之娛樂組人員以攝錄影機錄製當晚原告與友人徐熙娣、范曉萱、陳純甄及男性朋友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友人住處內舉行私人聚會之過程,並由被告庚○、乙○○、丁○○及辛○○共同完成系爭報導後,以「小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之聳動標題及被告非法竊錄取得之原告照片及該公司娛樂組人員自行撰寫之「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小S、阿雅、范曉萱和撞球選手陳純甄在北投山上的別墅區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小S當街抓狂、阿雅放膽縱慾::」、「小S、阿雅、范曉萱這群姊妹淘嗑藥的傳言由來已久,這群青春偶像卻都異口同聲否認::如今卻被本刊拍到搖頭狂歡的畫面,叫人很難不懷疑她們先前說法的可信度。」、「阿雅形象破滅」、「::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就像一般搖頭族,為了緩和嗑藥之後,常會出現牙根咬緊的不適,阿雅一直是奶嘴不離口::這般意醉神馳精神恍惚的模樣,實在很難與當年每天早起進入校園,帶小朋友一同跳剉冰舞的阿雅聯想在一起」、「白天看來清幽雅致的豪宅,一到夜晚竟然變成肉慾橫流的淫窟」;「阿雅小S放蕩實錄」「男友賣力親吻阿雅全身,阿雅則用右腳來回摩擦男友的大腿,絲毫沒有平時清純的感覺」、「阿雅和男友轉移陣地到陰暗處,改以坐姿擁抱愛撫::阿雅還把手放到胯下自摸,非常狂野。」、「『搖頭慾女』從小S、阿雅、范曉萱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她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才會出現如此脫軌的狀況。阿雅和男友抱在一起難分難捨,兩人也有志一同吸著同一款奶嘴,他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等內文,刊登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公開販售,另播放DV影帶提供予電子新聞媒體翻攝公開播送。實則,當晚原告與友人於私人住宅聚會,所進行者不外聊天、聽音樂、跳舞等等,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詎被告將原告私密不欲為人知之私生活竊錄後並刊登公開發行之雜誌及提供予電子新聞媒體播送之方式加以廣為散布,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刻意以誇大扭曲之手法將當晚之私人聚會不實渲染成「性愛派對」、「應該是服食了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一起嗑藥享樂的」、「搖頭慾女」等語,更屬全無根據之不實指控,足以誤導讀者相信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亂搞男女關係、違法吸食毒品係,私德不端之人,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身為演藝人員之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凡此均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而系爭報導由被告庚○主導,並由辛○○製作圖表、丁○○為圖片加附文字,乙○○主編校槁、修正後定稿決定刊登,其等故意將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事項及杜撰不實之情節,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圖文刊登於系爭報導,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而被告丙○○為系爭雜誌之發行人,主辦系爭壹週刊雜誌並出版發行,故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庚○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乙○○、丁○○、辛○○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故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應與前揭各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各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大成影劇報等五份報紙影劇版刊登乙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固有於其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刊登「小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一文,惟新聞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明確肯認,本件原告為藝人、青少年的偶像,經常就青少年、甚至兒童節目或活動,進行宣傳及代言,言行舉止對時下一般青少年(兒童)有極大之擴散模仿之效果,其既為廣受兒童及青少年所歡迎之藝人,自願為享有高知名度而暴露於鎂光燈下,實屬全面性公眾人物,可認有放棄其私人的生活的默示,被告根據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對其行為加以報導,自不得科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本件原告與友人當晚有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及性衝動之現象,與服用搖頭丸後產生之現象多所吻合,並有一般所謂「搖頭族」之特徵,如跳手套舞、吸奶嘴等行為,疑似施用與持有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此等行為確實有危害公益之可能,為揭發犯罪行為,維護公益,並發揮媒體監督之功能,達到端正社會風氣之目的等公共利益,被告有報導使公眾知悉之必要,是以依正當的公共關切原則,原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系爭報導並無不法可言,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完全不符。況本件系爭派對活動地點係在別墅庭院,自高於該棟別墅圍牆之處往下望,即可隨意見到所發生之一切,被告記者僅自高處拍攝庭院內活動,非屬侵入性之窺視,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與其友當晚於庭院池畔所進行之活動,喧囂價響,於離開時,亦放聲談笑,似無不欲人知之意,被告系爭報導之地點與活動,均屬原告等人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顯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而被告所報導原告與其男友間之親暱行為之內容大致與現場狀況相符,本件系爭報導係依記者所得資料有合理確信後而作成,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而言,縱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之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惟⑴原告於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看過系爭報導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⑵又被告丙○○不負責任何行政與編務工作,且亦無可能參與介入本篇報導之採訪、編輯或撰寫,被告乙○○、丁○○及辛○○僅為美術編輯、設計及文字校對人員,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不負責報導主題、標題及內容之決定、審核系爭報導,顯與系爭報導無涉,自無命渠等負賠償責任之理。⑶原告於系爭報導後多次對媒體發言表示其未服用搖頭丸,並經大幅報導,實已為相當之澄清,並未受鉅大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活躍於演藝圈,形象未因系爭報導受有影響,而壹週刊雜誌就該期誌之銷售得扣除所有生產、管銷費用後,尚損失七百萬元,未因系爭報導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五百萬元,顯屬過高。⑷又本件原告指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故回復名譽之方法,僅得以澄清事實之方式為之,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超越事實真象澄清之必要範圍;另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知悉該報導者僅壹週刊雜誌之讀者,如要回復原告名譽,僅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即可,是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之影劇版首頁刊登道歉聲明,顯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曾在其出版之二十二萬冊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第十一至第十八頁刊登「小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一文,並將該雜誌配送至全國各經銷店(點)販售,其後被告並將該期雜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再版發行五萬冊銷售,該期雜誌販售至同年月十五日始下架回收,共售出二十六萬餘冊。⑵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丙○○為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庚○為總編輯;乙○○為主編(編輯);丁○○為美術編輯設計人員;辛○○為版面設計人員。⑶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原告己○○與訴外人徐熙娣、范曉萱、陳純甄及男性朋友於台北市○○區○○路○○○號友人住處舉行私人聚會,住所大門關閉。⑷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自台北市○○區○○路○○○號住宅附近工地高處觀看該住宅圍牆內之活動,並以DV攝影機錄製聚會過程,其後娛樂組人員撰文,配合前以DV攝影機錄製之照片,交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編輯後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第十一至第十八頁;⑸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並將原告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夜聚會DV錄影帶播放供電子新聞媒體翻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庚○、丙○○、乙○○、丁○○、辛○○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被告所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隱私權、名譽權各受有如何之損害(亦即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項,而因隱私權著重保護個人私密生活,名譽權則著重於個人社會評價之維護,二者尚屬有別,故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隱私權之侵害部分:
1、按所謂隱私權者,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受不法僭越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涵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身體隱私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資訊)之權(個人資訊隱私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定隱私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intrusion)、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至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旨在保障新聞媒體,使其成為政府三權以外之第四權,監督政府施政,發揮防止政府濫權之制度性功能,新聞記者僅因憲法保障制度性新聞自由,而附帶成為實踐新聞自由之主體,是其採訪、報導新聞所以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是為達成監督政府施政之目的,而非令其挾新聞自由,恣意侵犯他人權利;又新聞自由之抗辯,須以新聞記者之採訪或報導手段(方式)合法為前提,故如新聞媒體記者於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竊聽偷錄當事人談話、偷拍方式拍攝當事人活動等非法方式採訪公眾人物或取得新聞資料,則縱其目的正當,亦不得使其非法之手段合法化,從而,自亦無執新聞自由為據,主張免責之餘地。
2、本件被告辯稱渠等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非以:①系爭聚會活動之地點,非密閉不公開之空間,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②原告為公眾人物,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此報導具正當之公共關切性,原告之隱私權保障應有所退讓,③且系爭報導所用之圖片,係被告娛樂組人員,自鄰處工地高處以DV錄影機錄攝,非屬侵入性之窺視,④而被告之報導中,原告與其男友親暱行為現場狀況大致相符,⑤而揭發原告嗑藥(施用搖頭丸)之犯罪行為,係為維護公益,發揮媒體監督與制衡之功能,以達端正社會風氣之目的等公共利益,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據。惟查:
⑴、本件原告與男友當日聚會場所為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友人住處,
該處除有大門與外界隔離外,旁柱二米七高,並順地勢而下左邊圍有與門柱同高之圍牆,左旁有三米之山坡排水溝與鄰相隔,事發當時大門關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與友人之聚會場所為私人住宅,且有門牆等防閑設施,場地及活動均非他人任意可得進入或參與,則該聚會自屬在私人場所(非公開場所)所為之私人活動(非公開活動)甚明,被告辯稱該聚會活動地點及性質,係於公開空間所為之公開活動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本件系爭活動地點,與外界或雖未完全隔絕,惟原告於有防閑設備及樹木遮掩之私人住宅所為之活動,他人於正常行止之間,並無從目睹、監視;至於該宅址左鄰雖有未完工之工地,唯該工地坐落之土地亦屬私人產業,非他人可得任意侵入,現復無人居住,是原告主張伊對於斯時之私密活動(隱私)有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等語,即屬可採。
⑵、又個人在私人領域,有掌控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個人因其社會參與程度,言行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否定公眾人物之隱私權者,或以公眾人物有廣泛影響力,其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影響、或以公眾人物樂見媒體報導,默許媒體之報導為據;惟就前者而言,大眾關切者應係公眾人物對公共決策之影響,至大眾對公眾人物私密生活之高度好奇,其崇拜者甚或模仿其言行,無涉公共利益,自非剝奪其隱私權之正當性。至公眾人物主動要求媒體注意,固可認為其對媒體之報導已有同意,但此同意僅限於其願意被揭露之部分,對其不欲人知者,或拒絕媒體報導者,如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任何人對於其私人領域仍保有隱私權,不因其係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而有不同。據此,原告縱為社會公眾人物,如其事務純屬私人領域,媒體仍應予以尊重,不得逕加揭露。而查,本件被告攝錄及報導原告與其男友親密擁抱親吻、談話,吸用奶嘴等事,姑不論其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非法竊錄拍照,採訪及取得資訊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已非合法;更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報導,將上開均屬原告私密生活中不欲公諸於世且與公共利益無干之事務,公開報導,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至於社會大眾就此事件所投注之關切,僅是原告如何與異性親密互動,成年人有吸用奶嘴之異舉,要難認具正當性,是被告以系爭報導事涉公共利益,具正當之公共關切性,渠等所為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為辯,自嫌乏據。
⑶、次按侵害身體隱私權之「侵入」,係指侵犯個人隱私空間、個人隱居、個人私
事而言,亦即指未經同意以實體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獨居地點、私人事務或私人關係等當事人合理期待為隱私範圍者而言。而侵入行為之態樣,或以物理侵入方式(例如:潛入他人住處,按裝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攝影他人屋內私密活動)為之,或非以物理侵入方式(例如於遠處以長鏡頭相機或攝錄影機攝錄他人屋內私密活動)為之,惟不論何者,其對於個人隱私空間、隱居、私事之侵犯,則無不同,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仍屬對原告個人隱私空間、私事之侵犯,是其辯伊係非侵入性窺視,未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隱私權之侵害,本指揭露真實而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致令有理性之人困窘
尷尬、高度感覺被冒犯,造成當事人心理、精神上之痛苦,故非真實且不欲人知之事,即非屬隱私事項,是被告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節,並無真實抗辯適用之餘地,被告執其所報導原告與其男友親暱行為現場狀況大致相符為據圖卸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⑸、另查,被告指稱原告嗑藥、服食搖頭丸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具
體舉證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服嗑藥、服食搖頭丸等犯罪之事,是原告有無嗑藥、施用搖頭丸等犯罪之事已屬不明,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於竊錄拍攝原告當日聚會之初,就原告與友人將為何事,並無所悉,是被告於竊錄原告活動,侵害原告身體隱私權時,顯非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公益而將原告之行為活動拍攝並刊載云云,顯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之人員(記者)以DV攝影機侵入私人空間錄製原告與男友聚會過程,並撰文報導,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而被告丙○○、庚○、乙○○、丁○○及辛○○等人明知上開原告私人活動之攝影報導資料,係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取得,屬原告不欲人知之個人私密事務,仍就上開資料為審稿、編輯、校對、設計標語、圖片配置等事項之執行,共同完成該報導後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出版發行,公開販售散佈逾二十六萬冊,渠等所為自屬共同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二)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部分: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者為限,尚屬有間。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時自不宜過苛。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其無過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辯稱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無非以①原告及友人徐熙娣、范曉萱、陳純甄及男性朋友當日均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及有性衝動,原告與男友則有吸奶嘴、戴白手套之行為,與一般稱「搖頭族」之特徵相符,是被告合理確信原告有嗑藥之情事,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過失可言。②另有關原告與男友親密舉動之報導,亦與實際情況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項為據。而查:
1、系爭報導有關原告嗑藥(服食搖頭丸)部分:原告於事發之時,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友人住處立於游泳池內與友人交談,雖曾將頭部仰靠池邊,惟旋即至池邊與男友談話,行止速度及神情均屬正常,並無陷入幻境無法自拔、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戴白手套之事,而其間原告男友雖有自後擁抱原告(時有親吻原告頸臉之動作),惟多數時間兩造均或站或坐交談。至原告雖有將手置放大腿內側之舉,惟此為原告與男友甫至游泳池邊坐定,故以左手置於右腿內側向上拉扯及膝短褲調整膝上褲長,其後原告即以左右兩手交握置於己身右腿下方之坐姿,與其男友交談,二人於聚會中衣衫端整,並無露骨猥褻、愛撫、胯下自摸、自慰、性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光碟片所顯示之當日現場狀況可稽及系爭雜誌第十一至第十八頁所刊載之照片足憑,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日原告有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戴白手套、胯下自摸、陷入幻境、性衝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當日固有愉悅之情,惟此乃朋友相聚交往之正常反應,要難以此遽行推論原告確有嗑藥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吸奶嘴、含食棒棒糖、嚼食口香糖,為服食搖頭丸者,於嗑藥後產生牙關緊閉、磨牙等情形,常用之舒解方法,原告吸食奶嘴,被告自得合理確信原告有嗑藥、服食搖頭丸之事云云,雖提出新新聞雜誌第七五八期「搖頭丸強襲台灣,你能招架?」等報導為證(附(二)卷第三六八、三七○頁),然食用棒棒糖、口香糖、奶嘴之原因夥眾,非僅嗑藥(服食搖頭丸)一端,食用棒棒糖、口香糖、奶嘴者非必為嗑藥(服食搖頭丸)者,不贅待言。又施用搖頭丸事涉罪刑,被告就此事影響個人社會聲譽評價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而參諸本件⑴被告於系爭報導中自稱:「阿雅形象一向健康大方,為人在圈內更是出了名的乖寶寶::對一般觀眾來說,阿雅參加搖頭派對,甚至疑嗑藥簡直就是天方夜譚。」等語,是被告為系爭報導時,依原告平日行止已可合理懷疑系爭報導之正確性,⑵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攝錄之影帶、照片中,無原告嗑藥施用搖頭丸之事,而當日訴外人徐熙娣、范曉萱、陳純甄及其餘男性友人有無多話、異常亢奮、戴白手套、打猴拳、尖叫及罵髒話,復與原告無關,詎被告就此攸關原告聲譽之重大事項,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均未向原告本人為充分之求證採訪(此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示慎重,是其未盡查證之義務,率予報導,且就原告當日確有嗑藥(服食搖頭丸)犯罪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明之,是其僅以原告吸食奶嘴一事,謂其合理確信原告有嗑藥(服食搖頭丸)犯罪之事,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即以「::阿雅::露天搖頭性愛派對::有一群年輕人正在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為標題、並以「阿雅形象破滅」、「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就像一般搖頭族,為了緩和嗑藥之後,常會出現牙根咬緊的不適,阿雅一直是奶嘴不離口::」、「從::阿雅::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吸食搖頭丸會超成口腔肌肉緊縮,因此阿雅猛咬奶嘴以妨弄傷舌頭::完全失去理智的阿雅,躺在游泳池邊翻滾頭部,顯然已陷入幻境,無法自拔。阿雅和男友::兩人也有志一同吸著同一款奶嘴,他們應該是一起嗑藥享樂的。」為內文,指稱原告有嗑藥、施用搖頭丸之犯罪事實,並將此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對於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不能謂無故意或過失,而其復不能證明其所報導之事為真實,即難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
2、至①被告聲請訊問當日與會之訴外人陳純甄、徐熙娣、范曉萱、翁世華,欲證原告當日有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性衝動等情,惟原告當日並無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性衝動、戴白手套之事,已如前述,就此自無再行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原告當日是否嗑藥,及其吸食奶嘴之原因,業經訴外人陳純甄、徐熙娣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分別向媒體否認系爭報導所載嗑藥、性愛派對等事,並就本事件原告當日係與男友、好友聚會,並無嗑藥、雜交等,奶嘴為朋友所贈等事說明綦詳一節,有被告所提中時電子報(附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照),彼等所述各節核與原告就此之主張及被告娛樂組記者當日所攝錄之情狀相符,而訴外人陳純甄、徐熙娣、范曉萱就系爭報導,亦分別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縱訊問陳純甄、徐熙娣、范曉萱、翁世華,亦難期為與原告主張相左之陳述,是無再行訊問之必要。②有關被告聲請將現場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霹靂小組、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原告有愉悅、活動力亢奮、自我控制減弱等症狀部分,因其待證事項,或於影帶中所無(如活動力亢奮、自我控制減弱),或與嗑藥無必然關係(如愉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③另有關被告聲請將現場光碟再送台北精神醫學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鑑定原告是否有出現疑似吸食搖頭丸或其他毒品之反應或症狀部分,則因為證據客體之事實,必有當事人之主張為據,未主張之事實,不生舉證之問題。而就此證據之調查,被告對原告究尚有何疑似吸食搖頭丸或其他毒品反應或症狀之事實,致其於事發當時合理懷疑原告服食搖頭丸或其他毒品未予主張,是其逕行聲請本院將現場光碟送前揭機關鑑定原告是否有出現疑似吸食搖頭丸或其他毒品之反應或症狀,自無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3、系爭報導有關原告參加性愛派對、放蕩、胯下自摸、慾女部分:本件原告與其,兩人多數時間或站或坐交談,行止正常、衣衫端整,並無露骨猥褻、胯下自摸、自慰、性交等行為各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以「小S、阿雅、范曉萱、陳純甄露天搖頭性愛派對」為封面標題,並於雜誌內以圖文報導指稱「::阿雅::在北投山上的別墅區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阿雅放膽縱慾::」、「阿雅形象破滅」、「白天看來清幽雅致的豪宅,一到夜晚竟然變成肉慾橫流的淫窟」;「阿雅::放蕩實錄」、「阿雅和男友轉移陣地到陰暗處,改以坐姿擁抱愛撫::阿雅還把手放到胯下自摸,非常狂野。」、「搖頭慾女」等不實且不堪之語公開報導,使讀者誤信原告確於友人目視下置手胯下自摸、放蕩縱慾,致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貶損,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四、有關消滅時效部分: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壹週刊雜誌雖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印製二十二萬冊完成送至各經銷站點(取貨驗收單附(一)卷第一
四九、一五○參照),該雜誌之販賣期間為一星期,同年八月十五日始下架回收一節,為被告所自認(陳報狀附(二)卷第一四八頁參照),據此,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損害於系爭雜誌下架回收前,既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實際受損情形無從知悉確定,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損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而其聲請向三立電視台、TVBS電視台、東森電視台、中華電視台、民間全民電視台調閱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八點至十二點整點新聞錄影帶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知系爭報導之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報導料,係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娛樂組人員以DV攝影機錄製影帶、照片,並由娛樂組人員撰文後,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總編輯庚○決定文稿之採用及雜誌封面,再由主編(編輯)乙○○為文字編輯校對、美術編輯及版面設計人員丁○○、辛○○為內文編排、圖片標語文字之撰寫、區塊圖片的處理,圖表設計、圖文整合,共同完成系爭報導後,印製二十六萬餘冊公開販售等情,為被告庚○、乙○○、丁○○及辛○○自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丁○○及辛○○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情節重大等語,自足信為真正。原告其因隱私權與名譽權受上開重大侵害,精神嚴重受損,甚感痛苦、沮喪,依請求被告庚○、乙○○、丁○○及辛○○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
2、次查,本件被告丙○○係被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告之董事,且係經香港母公司及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授權代表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且係該公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發行人,其除負責廣告部門業務外,尚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之業務,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間非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庚○自認屬實(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一)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可稽,自足信為真實。據此,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版發行之時,縱未直接為系爭報導之編撰,然其既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代表權人,則其就該期雜誌內容予以評估後,決定出版發行二十二萬份銷售營利,其後尚於該期雜誌公開販售後,明知該雜誌封面及內文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事,決定另行再版發行五萬份公開販售散佈,核其所為,顯係與被告庚○、乙○○、丁○○及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丙○○告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取。
3、又被告庚○、乙○○、丁○○及辛○○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被告庚○、乙○○、丁○○及辛○○等人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就伊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庚○、乙○○、丁○○及辛○○、董事及代表權之人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六、有關賠償數額部分:本院審酌⑴被告對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加害情形及對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影響之程度,⑵原告為演藝人員,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以「剉冰進行曲」走紅,曾主持大型綜藝節目,參與公益事業連續二年擔任台灣世界展望會「愛的麵包」代言人,並成立紅豆工作室處理其演藝事業,事發之時年二十三歲,紅豆工作室年營收逾一千萬元,個人綜合所得亦逾一百萬元,⑶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資本額港幣一萬元,於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庚○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兼該公司在我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年收入約三百萬元、乙○○任該公司主編,年收入約八十萬元、丁○○任該公司美術編輯設計人員年收入約七十萬元、辛○○任該公司版面設計人員,年收入約九十萬元,經濟狀況均佳,⑷兩造在社會上均具一定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隱私權與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二百五十萬元,誠屬過高,有關隱私權損害部分,應減為六十萬元,名譽權損害部分,應減為二百萬元,方屬相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告丁○○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庚○、辛○○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中,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報導出版後售出二十六萬餘冊之多、而因原告藝人之特殊身份、系爭報導出刊後,其他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競相引用系爭報導加以報導,知悉此事者甚廣,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經被告公開報導,流傳甚廣,如僅於壹週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尚有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判決之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之影劇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客觀上確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之刊登,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知悉該報導者僅壹週刊雜誌之讀者,如要回復原告名譽,僅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即可云云,要無足取。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是其就此併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麗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