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乙○○被 告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安裝於該社區內之升降機訂有維修合約,約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以前,每月保養款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保養款為七萬四千八百元,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保養款則為八萬八千元。原告已按月履行合約維修保養義務完畢,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保養款,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另上開兩造合約期間內,被告應負擔之零件更換款,計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上述二項欠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抗辯:承認兩造間確訂有電梯保養之維修合約,對契約內容及原告已依約為八十九年九月份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保養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欠款之數額提出證明。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安裝於該社區內之升降機訂有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八十九年十月以前,每月保養款為十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保養款為七萬四千八百元,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保養款則為八萬八千元。
二、原告已按月履行八十九年九月份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合約維修保養義務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就該合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之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將本件移送由本院審理,核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電梯維修保養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零件更換費用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有無相當之證明?
三、電梯維修保養費部分:兩造約定八十九年十月以前,每月保養款為十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保養款為七萬四千八百元,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保養款則為八萬八千元。原告已按月履行八十九年九月份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合約維修保養義務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合約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八頁參照),九十年維修完成簽認書與未具年度維修完成簽認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五頁參照)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九月份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維修報酬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自有理由。
(計算式:
八十九年九月份:102000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74800(元/每月)*4(月)=299200元。
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88000(元/每月)*13(月)=0000000元。
共計:102000元+2992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提出證明等語,不足採信。
四、零件更換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提出證明等語,而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確有該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認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電梯維修保養費債權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存在,應可採信。而主張有零件更換費債權部分,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