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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