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當期結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八十九年九月份應繳之帳款,並經原告強制停卡,計被告積欠之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單月資料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單月資料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