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 告 仕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廣東省統聯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訂購貨品,業經統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出貨,而貨款為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依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匯率,每一美元以新臺幣三十四點○八七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此項事實有被告之訂單確認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統聯公司之四紙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統聯公司所開具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統聯貿易公司與統聯公司係臺港澳僑投資企業之批准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被告以存證信函自認有前開訂出貨事實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可稽,而前開發票業經被告向管轄之稽徵機關辦理報稅手續在案。
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統聯公司業經將前開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可證,且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四號(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執,有回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可證。
三、原告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與統聯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一)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1、統聯公司所提供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查統聯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訂單確認書中,其中產品編號LEC681(原告誤載為LBC681)之產品材質即為EVA+EPS,而產品編號LEC682(原告誤載為LBC682)之產品材質才是EVA,並非如被告所言所有產品材質均為EVA,亦因此LEC681(原告誤載為LBC681)之產品單價為六.七美元,而LEC682(原告誤載為LBC682)之產品單價為十七美元,兩者單價才會相差近三倍,且有關上開事實可由證人丁○○加以證實。且原告亦否認統聯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核以上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遲延給付之事實,應由被告付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購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國外客戶函影文暨譯文(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及被告傳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欲證明「統聯公司竟將產品LEC681中央之材質更換為保麗龍(EPS),致被告遭國外客戶客訴,並要求解約退貨,造成被告商譽及財產上之嚴重損失,經與統聯公司交涉均未獲對方回應,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LEC681之貨款」云云,惟查上述證據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上述證據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開證物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正。
(二)被告與統聯公司間有約定由統聯公司負擔傭金,其數額為百分之七,被告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統聯公司非有與被告約定應付百分之九之傭金,而僅有約定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七之傭金,於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時予以扣除。此有訂單確認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及證人丁○○可資證明。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與統聯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一)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統聯公司訂購兩批衝浪板,約定出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產品編號分別為LEC681及LEC682,且產品中央之材質為EVA(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然統聯公司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始出貨(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且統聯公司竟將產品LEC681中央之材質更換為保利龍(EPS),致被告遭國外客戶客訴並要求解約退貨(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造成被告商譽及財產上之嚴重損失。
(二)被告因此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僅須給付與統聯公司美金四千二百零七點八四元:
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的品質與當初的不符,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與統聯公司交涉均未獲對方回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LEC681之貨款;且LEC682貨款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扣除百分之九傭金後,被告僅須給付與統聯公司美金四千二百零七點八四元【4624-(4624×9﹪)=4207.84】。
(三)被告與統聯公司間有約定由統聯公司負擔傭金,其數額為百分之九,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向統聯公司訂購兩批衝浪板,產品編號分別為LEC681及LEC682,LEC六八一總價為美金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七點二元,LEC六八二總價為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二批貨物總價金百分之五歸下單客戶,百分之四則屬被告之利潤(見購貨契約書單價下括弧內之註記:C9﹪-C5﹪SPL,C4﹪WOO,SPL指下單客戶,WOO為被告,原告所提之訂單確認書內容與實際不符),故總價金扣除百分之九傭金後,始為被告應給付與統聯公司之價金。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統聯公司訂購衝浪板,貨款為美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而統聯公司須給付傭金予被告,嗣經統聯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出貨,而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產品編號LEC681之衝浪板之中央材質為EPS,而產品編號LEC682之衝浪板之中央材質為EVA。(二)統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合法收受。此有出貨單、發票、批准證書、被告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與統聯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統聯公司所交付之衝浪板(下稱系爭貨物)有無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二)如是,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數額為何?
(三)被告與統聯公司間有無約定由統聯公司負擔傭金?其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有無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茲被告主張其與統聯公司原約定產品編號LEC681之衝浪板之中央材質為EVA,但統聯公司卻將之更換為EPS,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統聯公司就產品編號LEC681之衝浪板之中央材質係約定為EPS等語,並提出訂單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統聯公司大陸廠經理丁○○否認統聯公司與被告簽訂購貨契約書,而承認訂單確認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證人丁○○、被告之採購經理丙○○之證述,統聯公司於生產系爭貨物之前,即將打樣之樣品送交被告之香港公司確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如材質與原始約定者不符,理應於斯時提出異議,惟本件未見被告或其客戶就此有何意見。足見被告與統聯公司並未約定產品編號LEC681之衝浪板之中央材質為EVA,故其所稱統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與統聯公司間有無約定由統聯公司負擔傭金?其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1、被告主張其與統聯公司約定傭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九,並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傭金比例為百分之七等語,並提出訂單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證人丁○○證稱:統聯公司須給付被告公司傭金,以總金額百分之七計算,直接由被告公司應給付統聯公司之總價款中扣除。‧‧‧直到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我們總經理拜訪被告公司後,指示我把傭金調為百分之九,於下一筆單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訂單之傭金應為總價金百分之七。至證人丙○○雖依購貨契約書而稱傭金比例為百分之九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無法證明購貨契約書之真正,已於前述,則證人丙○○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統聯公司應給付被告總價金百分之七之佣金,被告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五、從而,原告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與統聯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而被告得主張以統聯公司所應給付之佣金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X7%=$94420)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0000000-$9442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