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原 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三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均為發現之旅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一)緣原告丙○、甲○○、丁○○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被選任為位於台北市○○區○○路六段二十一巷「發現之旅社區」(下稱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原告等本於服務各住戶之精神,於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無報酬地熱心參與、推動社區之事務。
(二)詎被告等以原告等任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之期間,將本社區起造人僑泰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租回原車、與僑泰公司訂定契約約定以該公司所有之四個停車位抵償該公司積欠本社區之債務、僑泰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四個停車位登記予原告丙○名下等事由,誣告原告等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之罪嫌。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等多次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詳細解釋清楚,蓋因住戶進住強烈要求管委會儘速運作社區巴士,原告等第一屆管委會各委員始評估社區巴士之運作需雇用二名司機,其薪資、勞健保、資遣費、退休金,加上車輛燃料、維修、保險等費用之龐大,且社區巴士果若肇事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住戶所能預期、負擔者。原告等係經管委會評估、比價、張貼公告、公開標售等程序始為決議處置;另因八十九年九月份間報紙上即大幅報導僑泰公司負債龐大、財務困難之新聞,原告等經諮詢本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並評估本社區之停車位單價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形,為恐延誤追償之時機即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與僑泰公司協議,以僑泰公司所有位於本社區之四個停車位抵償其積欠本社區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債務;末查管委會並不具備法人格之地位無從將財產登記於管理委員會之名下,而原告丙○因當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受各委員及住戶之請託始將四車位暫登記於己名下,原告等自身非但未曾使用過此四停車位,尚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車位無法登記予管委會之原由,與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一百零一名住戶訂定信託契約書。
二、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一)按被告等於本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出席瞭解社區情況,且原告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住戶說明上開事務之處理經過情形時,被告等尚親自出席、發言並參與決議(證物一),彼等就原告等前述處理社區事務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自係皆知之甚詳。惟因被告等之言論偏頗未獲本社區住戶認同,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管委會之作為。豈被告等竟尚向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等涉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刑,並於該案偵查中一再誣指原告等與僑泰公司間有「UNDERTABLE」之非法交易、原告等藉處理社區事務之機會中飽私囊等損及原告等名譽之言詞。
(二)尤有甚者,被告等尚進而於其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等名譽之信件於本社區多數住戶之信箱內。觀該信函內容「(1)...呂前主委等不顧吾人等或公開或私下之一再勸阻,違反『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八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兩次違法作為使本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2)吾人等曾聘請有執照之會計師查帳;發現第一屆管委會帳目不清,連完整之傳票及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必要帳冊,都無法提供。如今,第二屆委員即將卸任,吾人等雖多次敦促要求,仍未依法與第一屆管委會進行財務等資產交接並公告昭信,嚴重破壞體制,影響社區之經營管理。」、「(3)呂前主委等之不法舉措,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之責,而彼等卻一意孤行,一犯再犯,...。」等(證物二),顯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三)更甚者,被告等於其等誣告原告侵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予原告等不起訴處分還原告等清白後(證物三),被告等尚進而擴張告訴事由,指稱原告等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先後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鈞院聲請交付審判(證物四)。該案現由台北地檢署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偵查中。查本社區全數帳冊於第一屆管委會九十年間任期屆滿後即清楚移交予第二屆管委會(證物五),況法律上並未就管委會帳目記載之方式、程度為明文規定,縱僅為流水帳之記載亦無不可,被告等委任會計師以公司行號(甚而股票上市公司)之記帳標準要求管委會為帳簿之記載,已有未洽。本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亦有二名委員具有會計師之資格,其等於管委會帳冊交接時亦未曾質疑第一屆管委會有何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等一再捏詞濫訴實令原告等難以諒解。
(四)至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議,就原告等因公涉訟決議通過由管委會補助原告等委任辯護人之費用。詎被告戊○○現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其竟於管委會其他委員全數通過補助原告等委任辯護人費用後,拒不用印簽認該項費用之支出,且於管委會該次會議記錄上另夾帶「附錄」公告於本社區公告欄。該附錄所載「(2)丙○等當年之所以被告,係因為擔任第一屆委員時,不聽住戶勸阻、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以五十餘萬元之差價賤賣『社區巴士』又以每月十五萬元之高價租回,造成社區財產損失;又收取『管理費』時,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帳冊』,造成財務登載不清、不實,形成迄今仍無法處理之呆帳。此種因『違法失職』而遭告訴之訴訟律師費用,實不應由住戶共繳之管理費去支付。...(4)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管理費之用途中無用於為委員支付律師費用者,更何況是『違法失職』之委員。...」(證物六),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五)末原告等係本於服務之精神無報酬而為全體住戶處理本社區之事務,對於住戶權益之維護可謂不遺餘力,於僑泰建設財務困窘之際猶盡心盡力為社區追回二千八百餘萬元之債務及四個停車位,詎料被告等非但未心存感激,反一再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多次以言詞、文字誹謗原告等,令原告等疲於訟累,身心及名譽皆遭受極大傷害。至此原告等實已忍無可忍,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三、原告三人之學、經歷背景資料:
(一)查原告丙○係民國000年出生現年五十三歲,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曾先後任職於基隆海關、臺北銀行,公餘之暇熱中參與公益事務及戶外登山活動。於八十六年間因登山健行無意發覺僑泰建設於仙跡岩半山腰之本社區預售屋推案,經考量本社區環境規劃完善、僑泰建設於建築業界風評甚佳等情狀,原告丙○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預定乙戶。後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林肯大郡崩塌事件山坡地房屋安全性受到關注,原告丙○為監督僑泰建設之施工品質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其他之預定戶組成「發現之旅訂戶聯誼會」,並擔任該聯誼會之召集人,其後於本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經住戶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丙○為不辱住戶之託付由台北銀行一等襄理之職務退休,全力推展社區事務。豈被告等一再污衊、詆毀甚而誣告原告,實另原告丙○疲於訟累、心灰意冷。
(二)原告甲○○四十一年次現年五十一歲,出生於純樸之澎湖地區,高中畢業後即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開始二十餘年之軍旅生涯,由基層軍職一路順遂拔升至中校之軍階,其間榮獲忠勤等各式勳章。退役後於台北私立開平高中擔任教官等職務,直至九十一年因生涯規劃辭任教職。原告甲○○個性耿直,於本社區興建完成前亦為聯誼會之成員,後經住戶選認為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會計委員,即盡力奉獻社區事務,無報酬服務住戶長達二年餘,不料竟遭被告等人誹謗、誣告,並因被告等之污衊遭受鄰人誤解,此實為原告甲○○生平最大屈辱。
(三)原告丁00000年出生現年已近七十,畢業於淡江大學工管系、台灣大學商研所高級企管班結業,歷年來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南區材料庫庫長、供應處工程師、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供應處科長、中國採購協會講師,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原告丁○○身為知識份子,畢生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一生清白,於八十六年間預定購買本社區房屋,並於本社區興建期間加入聯誼會與其他訂戶共同監督僑泰公司之施工品質,後受住戶選任擔任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原告丁○○為本社區盡心盡力,本計畫退休後於環境優良之本社區安養晚年,不意熱心社區公益竟換來一生清名受損。
四、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等對被告誣告、妨害其等名譽權之行為忍無可忍,因而委任律師對被告等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等為此個別均支付律師報酬新台幣六萬元(證物七)。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因被告等一再於其等居住之社區內為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行為,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等之社會評價產生懷疑、誤會,原告等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個別請求被告等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三)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就原告上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被告等於原證二述及「(1)...呂前主委等不顧吾人等或公開或私下之一再勸阻,...(3)呂前主委等之不法舉措,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之責,而彼等卻一意孤行,一犯再犯...」,實則被告等對第一屆管委會之決議從未曾表示過意見,直至事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對管委會事務之處理表示異議,惟被告等之意見亦與本社區絕大多數住戶之意見相反而不獲認同,被告等何來「公開或私下之一再勸阻」、「吾人等事先都有善盡告知及規勸之責,而彼等卻一意孤行,一犯再犯」?次查,第一屆管委會臨時決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緊急將僑泰建設所有之四停車位信託登記與原告丙○名下,不數日之同年、月十九日僑泰建設名下之不動產為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登記(證物八),本社區實因第一屆管委會之上開緊急決議始得保住對僑泰建設債權之獲償,第一屆管委會之緊急決議何來被告等於原證二函中所述「違反『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八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兩次違法作為使本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原告丙○任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不得不出名受信託該四停車位之登記,原告等實則未曾使用過四停車位,且第三、四屆管委會陸續以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三個停車位時,原告丙○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物九),如此原告丙○何來侵占之事實?至上開停車位業經本社區管委會售出入帳,何有被告函文所述之「該四個停車位一則無獨立所有權狀,一則不能售與社區以外之人,迄今仍閒置,乏人問津,形同棄物。」之情形?至被告等辯稱停車位「現仍」登記與原告丙○名下恐遭原告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云云,查被告戊○○現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其明知管委會已售出三個停車位,原告丙○並協助移轉登記與車位買受人,並無何法律糾紛,被告等竟尚於訴狀內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被告等實故意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況管委會本為一決議機關,本社區事務之處理均係經管委會全數委員決議決定之,被告等果對管委會之決議有何不滿,何不逕對第一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提出告訴、發函責難,何以「獨厚」非主辦各相關事務之原告等,一再針對原告等發難、告訴,致使原告等名譽一再受損、疲於應訴。
二、再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
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自不能因被告等所辯稱其等「確信為真實」,抑或是其等具有刑事免責事由等(惟原告皆否認之),而免除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丙○、甲○○、丁○○三人雖係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惟本社區管委會共有十三名管理委員,而本社區事務之決策、處理向以管委會以至少過半數之決議方式行之。且查依據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丁○○所任監察委員之負責職務為「每月收支帳務審查、招標作業審標及管委會運作調解」;至原告甲○○所擔任之「會計委員」更係臨時為協助財務委員督促管理公司會計工作之執行而增設者,本社區規約尚無其職責範圍之規定(參被證一)。今被告等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及發函指摘原告等之事由,均係第一屆管委會決議之事項,絕非原告三人可任意決定者,況該事項亦非原告丁○○、甲○○擔任管理委員之主管業務,被告等選擇性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散發內容不實之函文為責難,其顯無合理之憑據,更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等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並致使原告三人名譽受損。至被告等稱原告不顧其等之「一再勸阻」而「一犯再犯」云云,實則被告等對管委會就社區巴士之處置事前根本未曾表示意見,有關向僑泰建設追償債務之部分,第一屆管委會亦以現金清償為最優先之考量,為此第一屆管委會曾因被告己○○之請求授權其於五日期間內與僑泰建設協商追償債務,然僑泰建設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無現金可供支付,第一屆管委會因被告己○○於期限內追討無效,復迫於時限,始決議以車位抵債之方式與僑泰建設協議。故管委會就被告等個人之意見均已於決議時參考辦理,管委會最終仍需依據多數決決議之結果執行事務,被告等僅因管委會全體委員決議結果不如其意,即發函妨害原告等之名譽。由有甚者,被告等至今尚一再誣指原告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惟查,被告等所指述之事實,非但皆係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之結果,且業經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證物十),被告等皆明知其情。末被告等辯稱其係為回應、澄清原告匿名『一群正義之士』對其等之污衊云云(參前被證十二),為此,原告特陳明『一群正義之士』之函文並非原告等所為,且原告丙○當時並不在國內更不可能寄發該函,況通觀該『一群正義之士』之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污衊及被告等,何以被告等竟散發具體損及原告名譽之信函,由此亦可顯見被告等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再查,被告等稱原告丙○係因其等之一再質問迫於情勢始協同辦理車位過戶云云,此與事實出入甚巨,蓋原告丙○係臨危受命出名受信託登記該四停車位,其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並將該事處理始末向各用該四個停車位,且數度於管委會提議出售該停車位(證物十一)。被告等復捏稱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葉委員」(即葉宏同)亦表示車位為恐原告丙○債權人查封而緊急出售云云,此亦屬被告等捏造之詞並經葉宏同予以否認,按被告等「至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明白事實經過情形,卻至今一再污衊原告,其等行為實屬可議。
四、原告等皆因熱愛本社區、熱心公益而無報酬參與社區事務,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查原告丙○自八十六年間本社區尚未建造完成,即籌組「發現之旅訂戶聯誼會」監督僑泰建設之興建品質,後原告丁○○、甲○○暨其他住戶亦紛紛加入該聯誼會,期間原告等為各訂戶之權益與僑泰建設針鋒相對,尚遭僑泰建設寄律師函警告對待(證物十二),其後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原告等管理委員即積極與僑泰建設點交社區資產、追討債務。是時僑泰建早一年完工交屋,卻未能向僑泰建設取得任何公共基金;「和平賞社區」甚因僑泰建設未支付融資貸款而遭抵押銀行查封拍賣;至「映象之旅社區」僑泰建設預售收取定金後根本未為興建。而本社區於第一屆管委會之積極運作下,除幸運取得二千五百萬元之公共基金,此已顯高於僑泰建設原依法令規定應給付之六百餘萬元金額。僑泰建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大量跳票,原告等亦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證物十三),後僑泰建設為於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註銷退票紀錄前來協商,原告等尚向僑泰建設一併請求尚未特定車型之社區巴士價金及未開票部分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確認四車位原抵押權業已塗銷,始與僑泰建設簽定協議書,原告等為此奔走請教律師、代書,其狀況之急迫實非外人所能瞭解。幸而經過原告等及其他委員之努力,本社區對僑泰建設之債權得以全數獲償,於此同時僑泰建設積欠承包本社區中央空調、地板、庭園、垃圾壓縮機、清洗大樓外牆、代銷等廠商之鉅額債務根本無力償還,未取得價金之廠商甚至欲搬回本社區之撞球桌,幸經原告等之全力護衛,始得保全本社區資產之完整。僑泰建設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困窘無支付能力,其後停業迄今均未再為推案,故僑泰建設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大量跳票絕非被告等所稱之「偶有退票情事」而已。原告等為本社區資產之取償辛苦奔走不遺餘力,豈被告等竟誣指原告私自圖利僑泰建設公司,此子虛烏有之指控,實令原告等無法忍受。
五、被告戊○○現仍持續利用其擔任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以公告、函文、信函為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行為:如前起訴狀所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另夾帶「附錄」,誣指原告等「賤賣社區巴士...造成社區財產損失」、「財務登載不清、不實,形成迄今仍無法處理之呆帳」、「違法失職」等(參前證物六)。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即利用由其保管之「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印」發函予台北市政府,該函文陳稱「社區管理委員如違反『社區規約』行事,造成社區損失,而遭住戶控告,被告之訴訟律師費用,應否由住戶共繳之管理費支付?」、「一、上述『違約』行事係指: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逕行賤賣社區財產』或『收取社區管理費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帳冊,而導致財務帳目不清、公告不實』等」,影射原告等涉有不法行為(證物十四)。後被告戊○○再引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66170400號回函(證物十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社區管委會會議中將其函詢市政府之假設性問題「如違反社區規約」,故意以肯定方式報告稱「『通過支付丙○等訴訟律師費』之決議,因不符『社區規約』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公告之。」(證物十六)。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證物十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散佈於住戶信箱內之信函(證物十八),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本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證物十九)等文書上,數度引用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函,誤導本社區各住戶原告等違反社區規約,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等身心俱疲。 末查,原告等均受過高等教育,畢生奉公守法,熱心公益,詎因被告等之污衊、告訴臨老遭受訟累,二年多來數度出入警局、地檢署接受冗長之訊問,終待刑事案件將為不起訴處分得還原告等清白之際,被告等竟散佈信函妨害原告之名譽,至今被告戊○○仍以「誰會吃飽飯沒事幹,自掏腰包花錢請律師告他」(參前證物十八)持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致原告等遭受不知情社區住戶之誤會,身心嚴重受創。
肆、證據:原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等傳發之信函乙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暨 鈞院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管委會會議記錄暨附錄影本乙份。
原證七:委任律師報酬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原證十: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二份。
原證十一: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
原證十二: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假扣押裁定暨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四:被告寄發與台北市政府之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議程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本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被告戊○○散發之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臺北市政府函暨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社區管委會之職權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逕行買賣、處分社區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財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同條第七款亦規定,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即於公寓大廈中,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執行機關。再者,公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亦明定:「公共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是以有關公共基金之運用,亦非管委會所得擅行,而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行之。此外,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亦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㈡、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㈢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㈣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㈤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㈥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定所定事項」;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委會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凡此規定,亦可知公寓大廈管委會性質上只是執行單位,而非決策決行單位。
(二)而本件「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被證一)亦仿前揭公寓條例規定,於規約第九條第九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職務如下:㈠制訂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各項社區管理規則;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㈢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它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之協調與處理;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㈥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㈦收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㈩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亦即,管委會之職權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就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之事項,亦僅能「建議」,而不能遽作任何決議或決定,不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逕行買賣、處分社區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財產。
二、被告前係基於諸多確實證據,而認原告三人有多項行為,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有背信、業務侵佔、詐欺等嫌,而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
兩造均係台北市○○區○○路六段「發現之旅社區」之住戶,原告丙○、甲○○、丁○○三人則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被選任為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惟原告等任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未經全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社區巴士出售予第三人世豪公司;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擅自與該世豪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每月自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作為租金,向世豪公司租回原車;另原告等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與僑泰公司簽訂契約,以高於本社區停車位買賣行情之價格,向僑泰建設買受四個停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積欠本社區近六百萬之債務,且逕登記為原告丙○名下,其行為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社區暨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等,而涉有背信、業務侵佔、詐欺等嫌,被告等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暨共有財產等,因而檢具調查所得資料,依法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三、關於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賤價出售社區巴士後再支付社區公共基金高價租回部分:
(一)按本社區建商僑泰建設,於推出本社區銷售案時,明白約定應交付社區巴士兩部及公共基金貳仟伍佰萬元,此亦為僑泰建設銷售時所強調之賣點之一,則該僑泰建設所交付之社區巴士,其所有權自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原告等卻在僑泰建設八十九年三月交付本社區第一輛社區巴士後之次月,即八十九年四月,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下,即逕行以低於原價(含稅二百六十餘萬元,被證二)之二百一十五萬元價額,出售予第三人世豪公司,擅行處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社區財產,且使社區甫成立即損失約五十餘萬元。
(二)依公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公共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而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被證一)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所為規定,並無另支付租金以承租社區巴士之用途,然原告等復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於出售前揭社區巴士予世豪公司之同日,即與世豪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每月自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含稅)租金,合計每年共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租金,向世豪公司租回該巴士(被證三)。
(三)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逕行出售社區巴士所持理由係以「評估社區巴士之運作需雇用二名司機,其薪資、勞健保、資遣費、退休金,加上車輛燃料、維修、保險等費用龐大」云云,惟查,此項社區經常性開支,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㈦款已明定為管理費之用途之一,且其開支一定較支付予巴士公司每月近十六萬元之租金為少,原告指費用龐大,顯背於事實。尤有甚者,原告於其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卻表示因一年需補貼巴士出租公司一百多萬元,坦承不勝虧累,而提案討論是否繼續社區巴士之經營(被證四,按: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此與原告當初以為節省巴士運作成本而出售巴士之理由相違背。至原告所稱「社區巴士若肇事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非住戶所能預期、負擔」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蓋司機之選任管理,本為管委會不能推諉之職責,而所謂之肇事為不幸而萬一發生之情事,且今日社會保險制度普及,凡此損害並非不能藉由事先之保險予以降低風險。
(四)原告等為本社區管委會之主要成員,屬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彼等違反公寓條例、社區規約等規定,於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即逕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處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社區巴士,且於出售巴士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決定運用公共基金支付高額租金,終至損失社區新巴士,且不勝虧累,需停止巴士繼續營運之情事,所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就原告此等行為,實與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關於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高價折購四個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積欠債務部分:
(一)按依社區規約(被證一)第九條第七項及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管委會有收取管理費之責,其未繳納者,應依法公告、通知、催繳,甚至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本社區建商僑泰建設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共積欠社區⑴應退還之預收管理費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⑵應繳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社區管理費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⑶應給付社區貳仟伍佰萬元管理基金之利息陸拾貳萬伍仟元;⑷代管社區時期,延遲繳納公共電費應付滯納金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⑸應退還之預收管理費補繳餘額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合計共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之款項未付。而原告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由丙○冒稱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逕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訂協議書(被證五),以前揭僑泰建設尚未交付,同屬區分所有人共有財產之第二輛巴士作價貳佰叁拾壹萬元(亦較原價貳佰陸拾餘萬元為低),併同上述僑泰建設積欠款項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總計伍佰捌拾柒萬零叁佰伍拾壹元,換購僑泰建設所有G棟二一九號、H棟三七、四一、六九號等四個無獨立產權之停車位,平均每個停車位之購價幾近壹佰伍拾萬元之高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丙○名下,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辦妥登記(被證六,見共同使用部分)。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私自與僑泰建設簽約,再次逕行處分區分所有人共有財產,同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二)再者,本社區內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一個僅值捌拾伍萬元,此有經管委會許可張貼之住戶出售停車位海報廣告可證(被證七);另於原告與僑泰建設簽訂協議書換購本案四個停車位前一個月,僑泰建設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每個車位壹佰萬元之價格,將三個有獨立權狀之車位出售予其工程包工(被證八),然原告等以一個車位近壹佰伍拾萬元之高價,換購四個「無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前揭欠款及應交付之巴士,使區分所有權人至少受有貳佰萬元至貳佰陸拾萬元,甚至更多之損害(按:姑不論本社區所換得之車位,並無獨立權狀,倘以每車位價格捌拾伍萬元或壹佰萬元計算,原告以每車位壹佰伍拾萬價格折抵之四個停車位,即多折損貳佰萬元至貳佰陸拾萬元之多)。
(三)尤有甚者,前述應收之僑泰建設積欠款及第二部社區巴士,屬本社區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財產,然其抵債所換得之四個停車位卻逕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其不無侵占之嫌。又原告於前述被告對其所提背信等告訴案件中,雖辯稱,其以僑泰建設積欠款等,換購四個停車位之行為,業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亦與當時出席住戶簽訂信託契約,同意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云云,然所言亦屬子虛烏有,蓋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該四個車位並無信託登記(被證六),僅登記所有權人丙○,且其早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完成登記為丙○所有,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情事。另原告隱暪上述早已「將車位辦妥登記於丙○名下且無車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使一百二十二戶(按:本社區共三百二十二戶)區分所有權人誤認車位將辦理信託登記,因而追認原告行為,其行為亦不無詐欺取財罪嫌。
(四)另原告所換得之四個停車位,屬無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亦即係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則其日後僅能併同丙○所有主建物為移轉(參公寓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或是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法依其他方法為處分移轉;又因該四個停車位現係登記於丙○名下,一旦因故遭丙○之債權人查封或拍賣,無形中將增加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困難,且亦有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影響區有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立協議書,擅以前述四個停車位折抵僑泰建設欠款及應交付之二部巴士,並返還僑泰建設前所交付用以支付前揭部分欠款之兩張支票,即:⑴面額為陸拾貳萬伍仟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敦南分行,用以支付前揭管理基金貳仟伍佰萬元利息之票據;⑵面額為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到期日同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同為華南銀行敦南分行,用以返還前揭預收管理費之票據。然四個停車位之產權最後卻過於原告個人名下,顯有以公款換得私物之嫌。此無異視其所保管持有之前揭兩張支票為己有,而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又前揭兩張支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期經提示均遭不獲兌現,原告等竟為僑泰建設之註銷退票記錄利益,即七個營業日註銷退票期限內,急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立協議,以便將合計逾二百餘萬元之退票支票取出,易持有為所有,而交僑泰建設,換取停車位,其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原告於前揭刑事背信案中雖辯稱係因恐僑泰建揭協議書十餘日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甫支付其尚欠本社區之伍佰萬元公共基金,此有原告所自行制作之委員工作執行報告所載可稽(被證九),即使僑泰建設於十日後,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偶有退票情事,以一般常情,亦不致面臨給付不能,原告何需倉促以高價折購四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之欠款?更何況由僑泰建設仍注重票據信用,於退票七日內,仍期換回退票之支票,以註銷退票記錄,可知僑泰建設並未到倒閉之地步,事實上,僑泰建設迄今仍在營運,即為明證。從而,原告憑何認定該公司即將倒閉而無求償可能?是其於支票退票後七日內緊急協議抵償還票之原因無他,圖得僑泰建設取回支票以註銷其退票記錄之利益而已。
(六)再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曾諮詢相關法律意見,且原告丙○曾為「南方庭國」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且具有法律及金融背景,曾任職銀行負責催收、放款事務,熟稔不動產登記、金融、社區管理,其於明知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卻仍作出違反規定之行為,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其不無犯罪之故意。
五、原告丙○等背信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明認原告等前揭行為確違反公寓條例、住戶規約等規定,且有程序瑕疵;被告乙○○等被指涉誣告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之申訴均有合理可疑之理由,非憑空捏造:
(一)前揭背信等告訴,嗣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處分書均明認原告等之行為,確有違公寓條例、住戶規約之規定,且程序上有瑕疵等。
(二)原告嗣對被告等另提起誣告之告訴案,亦經台北地檢署以被告等係依據低價出售巴士之報價單、社區巴士租賃契約、公共基金定存明細、原告與僑泰建設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以登記丙○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合理懷疑原告等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被告等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證十)。其後,原告復再對該不起訴聲請再議,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指訴事項,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為之,事後再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業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明確,故被告等所以懷疑原告等有背信等犯行,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原告徒以被告皆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被告有誣告故意,核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被證十一)。
六、關於原告起訴另指,被告等於所告訴之刑事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名譽之信件 (原告所提證物二)乙節:
(一)前揭被告告訴原告刑事偵查終結前,於各住戶信箱中投寄有一份署名「一群正義之士」之信件,內容指稱,因被告三人狀告原告三人涉背信、侵占、詐欺,致使本社區競選社區金質獎章希望落空,並指被告三人係污衊原告三人云云(被證十二),被告為澄清事實乃以原告所提證物二對上揭信件提出說明。
(二)而前已說明,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處分社區區分所有人共有財產之行為,確屬違反公寓條例、社區規約規定,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行為,此亦檢察官調查明確,並為高檢署所是認,而原告之處分社區共有資產之行為,相較於市場及社區行情,確使社區公共資產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則該說明信函第⑴及⑶段所述,均有各項證據可稽,並非憑空捏造、空言主張,自無任何侵害貶損原告名譽。
(三)次查,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款及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十一款明定: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為管委會職務之一;另公寓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明定:管委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委會;此外,社區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買帳冊...以供閱覽等等。原告等任期中,經被告一再催促要求,原告始依規定將每月收支情形及社區資產負債等製表公告。惟原告所製八十九年度各月份收支表等,於九十年初經委請會計師查核時,卻因管委會無法提供完整傳票(部分僅有支出傳票而無收入傳票)、日記簿等財務資產、或其他適切之證據等,以致會計師無法就原告等所製收支表所載內容進行查核,是原告顯亦涉製作帳目不清情事。凡此亦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被證十三-一)及帳冊憑證處理缺失彙總表(被證十三-二)可稽。事實上,其後之管委會曾依據八十九年管委會所載管理費收支資料,就各住戶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製作對帳問卷函,與各住戶對帳,而依住戶回覆結果,發現有許多住戶業於八十九年繳付管理費,但管委會之資料卻記載為欠繳(被證十四)。綜前,前揭信函第⑵段所載,係有所憑據之事實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且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四)又前述「一群正義之士」之信件中,詳載被告三人於本社區之戶號,且對被告等對原告三人之「告訴事由及所涉犯罪」,亦記載相符,無何出入,是該信件若非原告匿名所為,亦係經原告刻意告知並假手他人所為。是以,原告就其所涉案件內容,或親以書面、或轉知他人以書面散發周知,足見原告就被告告訴指訴內容亦不認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七、關於原告指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指原告帳目不清,涉業務登載不實,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部分:
原告指被告於告訴彼等背信、侵占不起訴後,再指原告涉業務登載不實聲請再議、交付審判,該案現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而本社區全數帳冊於第一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即交予第二屆管委會,且法律上未就管委會帳目記載方式、程度為規定,被告委請會計師以公司行號之記帳標準要求管委會為帳簿記載,已有未洽,且第二屆管委會亦未質疑第一屆管委會有何帳目不清,被告一再捏詞濫訴難以諒解云云。惟查:
(一)依公寓條例、本社區規約規定,管委會本有提出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公告之義務,且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應製作及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買帳冊等供閱,且於解職、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再者,受任人亦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是以,管委會就所經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及運用情形,自應提供有關之憑證或適切之證據以供查核其所製作之收支表或流水帳所載金額,否則僅空有所謂之流水帳,而無相關完整之收支憑證可供查核勾稽,其所製收支表等之金額正確性自無法從得知。
(二)再本社區前委託會計師就原告製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等為查核,卻因管委會無法提供完整之傳票、憑據或適切之證據,以致無法查核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金額之正確性,業據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說明,且經其後管委會向各住戶作管理費對帳問卷函調查結果,亦確有已繳八十九年管理費,而於管委會資料卻仍記載未繳之情事,均有確切事證。簡言之,原告等無收據及支出憑證等,而於帳上空記收支及資產負債增減,其帳目之製作方式顯不能達到可以令一般人信任之最低標準,與原告所辯「會計師要求以公司行號之記帳標準」毫不相干。再者,管委會製作帳目是否正確,直接影響及公共資產維護,本應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且始終可受公評,原告等豈能有「第二屆管委會未質疑,住戶閉嘴」之心態?是以,原告以此為藉口,本不可採,今豈能更以反指被告捏詞濫訴?
八、關於原告指被告戊○○拒絕簽認其辯護人費用支出及另以附錄文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原告又指本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臨時會,就原告所涉訴訟決議由管委會輔助原告委任辯護人費用,詎現任第四屆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戊○○,於其他管委會委員通過補助原告費用後,拒不用印簽認該費用支出,且於管委會該次會議記錄另以附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指上述辦護人費用,乃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涉刑事登載不實案件,而該案現仍由鈞院地檢署偵辦中(詳前),尚有不得以公款支付之虞;而有關社區財務登載、公告不實部分之辯護人費用,原告經由管委會安全委員提案要求補助,而管委會中除任主委之被告戊○○外,其餘委員雖決議同意支付,但亦附加條款載稱「經法院判決確定涉及侵佔社區財務之事實時,即應歸還管委會所支付全部訴訟費用,並應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告所提證物六會議記錄第2頁),是由其決議所附加條款,足見其同意支付實有所不當。
(二)又被告亦曾就前項決議事項,就教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文答覆表示:依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一、...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略以:「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七、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是項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如貴社區規約對於該訴訟費用之支付未明訂,應循公寓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程序訂定或變更規約等語(被證十五)。而揆諸本社區規約(前被證一)並無規定該項訴訟費用之支付,是由台北市政府上述公函,益足證管委會前揭決議之不當並違反公寓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三)而原告於表決前雖已為說明及聲明,反對由管委會代為支付,但礙於其他委員之多數決,卻無法發生作用,而前揭原告所指附錄乃被告於表決前所為說明及聲明,內容為事實之陳述,且均有憑據,已俱如前所述,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參、證據:被證一:「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影本乙份。
被證二:報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影本乙份。
被證五:與僑泰建設之協議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權狀影本乙份。
被證七:(出售停車位海報廣告)照片影本乙份。
被證八:(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九:委員工作執行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十:(誣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誣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署名「一群正義之士」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一: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二:(會計師製)帳冊憑證處理缺失彙總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對帳問卷函共十六份均影本。
被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丁○○與被告己○○、戊○○、乙○○等人,均係「發現之旅」社區之住戶,原告丙○、甲○○、丁○○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被選任為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會計委員及監察委員,本於服務各住戶之精神,無報酬推動社區之事務,詎被告等以原告等任本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之期間,將本社區僑泰建設贈與之社區巴士出售復租回原車、與僑泰公司訂定契約約定以該公司所有之四個停車位抵償該公司積欠本社區之債務、僑泰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四個停車位登記予原告丙○名下等事由,誣告原告等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之罪嫌,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又於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等名譽之信件於本社區多數住戶之信箱內,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背信、詐欺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還後,被告又進而擴張告訴事由,指稱原告等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先後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鈞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案現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被告一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社區管委會之職權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性質上只是執行單位,而非決策決行單位,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逕行買賣、處分社區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財產。被告係基於諸多確實證據,認原告三人有關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賤價出售社區巴士後再支付社區公共基金高價租回、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高價折購四個車位以抵償僑泰建設積欠債務、有多項行為,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有背信、業務侵佔、詐欺等嫌,始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明認原告等前揭行為確違反公寓條例、住戶規約等規定,且有程序瑕疵,被告之申訴均有合理可疑之理由,非憑空捏造。關於原告起訴另指,被告等於所告訴之刑事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名譽之信件係因有一份署名「一群正義之士」之信件指稱,因被告三人狀告原告三人涉背信、侵占、詐欺,致使本社區競選社區金質獎章希望落空,並指被告三人係污衊原告三人云云,被告為澄清事實乃以原告所提證物二對上揭信件提出說明,無任何侵害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係因原告帳目不清,涉業務登載不實始聲請。原告所指辦護人費用,乃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涉刑事登載不實案件,並無規定該項訴訟費用之支付,得以公款支付。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之陳述,且均有憑據,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惟如何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係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亦即,應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是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法院判決結果無罪,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即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分任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期間,擅自出售巴士又租回原車、任由僑泰公司積欠經費、以管委會經費購入車位等事實,依據原告出售巴士之報價單、社區巴士租賃契約、公共基金定存明細相互勾稽得出社區支出增加之統計結果及僑泰公司與社區間之協議書等之記載,質疑原告三人捨積極催繳約五百八十萬元經費之途不為,而私與僑泰公司以四個車位將上開經費相抵銷,涉嫌觸犯刑法背信罪之規定;且以向僑泰公司購入之車位所有權狀竟登記原告丙○為所有權人之外在事實,而懷疑原告丙○涉嫌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規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於偵查終結前,回覆所謂「一群正義之士」信件之信函、被告戊○○所為說明及聲明之附錄等事項,均係屬「發現之旅」社區之公共事務,而非被告自己之私人事務,核先敘明。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訴訟之事項,原告於行為之初,確實未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以管理委員會議決為之,而係事後始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有被告提出之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權狀影本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之行為,在程序上具有明顯之瑕疵。且僑泰建設雖有退票紀錄,但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所稱為保障該社區之債權云云並無所據。而原告換購之四個停車位之作價,與該社區內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之價格並不相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丙○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建設簽訂協議書,以僑泰建設積欠之款項,換購四個停車位,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丙○名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辦妥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在卷可稽,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未告知。凡此種種,被告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被告所提訴訟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再查:原告起訴另指,被告等於所告訴之刑事偵查終結前,投寄損害原告名譽之信件,亦係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因前開刑事訴訟偵查終結前,該社區中有一份署名「一群正義之士」之信件中指稱:「因被告三人狀告原告三人涉背信、侵占、詐欺,致使該社區競選社區金質獎章希望落空,被告三人係污衊原告三人」等語,被告係為澄清事實乃以原告所提證物二對上揭信件提出說明。觀諸該信函內容之記載,乃係敘述及重申前揭刑事案件之內容而已,並無其他不同之事項或用語,是被告所為辯解尚堪採信。末查:原告所指有關辦護人費用乙節,查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行為之支出,並無得以公款支付之規定,則原告指被告戊○○拒絕簽認其辯護人費用支出及附錄文件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壹佰零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