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美金五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合意由被告於七十七年即爭英文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承諾「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十二月分期方式於加州舊金山或是其他指定地點支付乙○○總金額美金五萬元整之匯單及其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即每月支付美金四四四二元,直到付清為止。」「若有任何分期付款到期而未支付者,則可依本票持有人之選擇,視全數本金與利息立即到期並須立即支付,同時,也須支付因拖欠收款所致之合理律師費用與成本。」此有系爭英文本票及其中文譯本可證。詎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期款即未支付,迄今猶分文未償。
二、查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英文書面名為「PROMISSORY NOTE」,固與我國票據「本票」之意義相當,惟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票上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又如有相反之記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茲觀之前述英文書面內分期付款之記載,不無係限定其支付方法,應為法所不許,自難認係有效票據。是被告所簽署之英文書面雖名為「本票」,惟不具票據法上效力,應僅生民法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基於系爭英文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美金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之準據法為中國民國法律:
(一)兩造成立系爭英文本票時及原告提起本訴時,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兩造復於我國境內有住所,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加州舊金山或是其他指定地點支付」原告,茲因原告定原告住所為清償地即屬適當,是本件 鈞院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應屬無庸置疑。
(二)兩造合意由被告簽署名為「本票」之文書係表示被告「承諾‧‧‧支付乙○○總金額美金五萬元整之匯單及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足見兩造成立之契約為學理上所稱債務約束,即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屬無因契約之一種。雖我國民法未明認無因契約,惟學者均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上述契約有效成立。又關於無因債務,其債務人不得基於負擔債務原因之事實,以為抗辯,而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亦勿庸證明其原因(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十六版第三十二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第三十九頁)。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際適用上固須還原於各種債之類型之規定,惟亦非絕不能作為請求權之直接依據,此於無名契約,解釋上即得依本條項作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此亦為學者之見解(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第三○九頁)。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萬元及其約定利息。從而,雖原告提出之「本票」文書上載有「此本票應受美國加州法律管轄並依該法予以解釋及執行」,惟原告於起訴狀即已陳明否認本件名為「本票」之文書為票據,亦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原告係以系爭英文書面主張兩造間有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存在,而以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縱認本件名為「本票」之文書為票據,惟原告主張行使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凡此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委無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之餘地。
四、被告確實簽署系爭英文書面:被告否認本件名為「本票」之文書為真正,惟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本件文書之原本,其上簽名確為被告之親筆簽名,此復有被告與訴外人金崇文簽訂之「關於轉讓加州KIN KEY公司股份之合約」及被告前簽署一紙以日幣作為給付名為「本票」之文書,該等文書上被告之簽名與本件文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相同可資證明,被告上開否認自不可採。
五、被告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英文書面所示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兩造對於本件名為「本票」之文書上所載五萬元美金之給付早已合意解除云云,惟此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六、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英文書面係屬一紙有效票據,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交付予原告,依其上載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是自翌日二十六日起算三年期間,迄八十年十月廾五日止本票上之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因票據權利消滅而享有免去付款義務所獲之利益,而自本票權利消滅之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迄今尚未逾十五年,原告依法亦得行使此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美金五萬元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
(一)原告若能提出系爭英文書面之正本,證明其為真實,則依系爭英文書面上記載,應受美國加州法律管轄並依該法予以解釋及執行,復因兩造於簽約當時皆無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為日本國籍,被告為美國國籍),且簽約地為美國加州,履約地亦為美國加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確為美國加州法律。
(二)退萬步言,若原告不能提出系爭英文書面之正本,證明其為真實,則因當初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五萬美金時,兩造皆無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為日本國籍,被告為美國國籍),且允諾地點(即行為地)為美國加州舊金山。因此,即使兩造未明白約定準據法,依當時允諾之背景合理推論,兩造亦應有默示之合意適用美國加州法律(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使原告否認有此默示合意,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行為地為判斷依據,亦應適用美國加州之法律。
二、被告並未簽署系爭英文本票: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英文本票之原本以證實該文件之真正,被告謹否認其真正。
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系爭英文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
(一)緣被告為原告大嫂(即原告大哥金紹緒之妻),原告之父親金崇文約於一九八六年間在美國收購「中國第一飯店」之經營權(該飯店建屋乃向他人承租使用)及一個獨門獨院之房子作為員工宿舍,其後並委由原告擔任大廚及其二哥擔任經理,詎料,兩兄弟因隙導致最後由原告經營,惟該店經營並不理想,且傳出原告將其自己經營之店「川卿」之貨款算入其父親「中國第一飯店」之貨款情事。其後,原告向其父親表示其欲前往臺灣開店,不願再經營「中國第一飯店」,原告父親只好刊登廣告欲出售該店,惟始終乏人問津,原告父親遂情商被告以美金二十五萬元承購該店經營權及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子,並約定由將來經營之獲利再行支付,又因此時原告向其父親索討五萬美元欲至臺灣開店做生意使用,金崇文遂向被告表示其中五萬美金將來支付原告即可。惟被告接手該店及辦理過戶事宜後,方才發現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子早已遭原告擅自出售他人,又該店內之設備尚須花費數萬美元修繕方得繼續經營、使用,且該店尚積欠其他廠商費用,被告遂向原告及金崇文表示,該買賣原係基於親戚間之信任而為之,不應為了自己的能夠脫身而欺瞞被告,原告及金崇文皆同意該五萬美金毋須再予支付。其後復因該店實在老舊無法繼續經營,遂在一年後宣告破產,總計,被告接手該店不僅從未獲利,反而虧損三十餘萬美金之鉅款。
四、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本件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依其規定,即使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英文本票為真正,其請求權時效亦僅為四年(參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非書面契約之請求時效為二年(參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五、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其公公金崇文承購其所有之位於美國加州STANFORD大學附近之中國餐廳及美國加州REDW
OOD CITY之宿舍,於同年九月間,經徵得金崇文之首肯,被告承諾將其中美金五萬元給付原告,兩造並曾至律師事務所簽訂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程序方面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本件之準據法為何?究為中國民國法律或為美國加州法律?(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係屬涉外私法案件: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查「Promissory Note」相當於我國之「本票」概念。而系爭英文本票(即見本院卷第九頁之原證一)係於美國作成,今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行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
(二)準據法之選擇: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間有默示選定之法律,則不可逕適用同條第二項支規定。
2、茲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英文本票,並據此為本件之請求,而其上載明:「This note shall be costrued and enforced in accordance with andgovernd by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United States ofAmerica.」(見本院卷第九頁),亦即有關系爭英文本票之法律關係悉依美國加州法律定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美國加州法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及利息?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是否簽署系爭英文本票?
(二)被告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英文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簽署系爭英文本票?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茲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系爭英文本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當庭自陳:
「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簽名,應該是我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核閱系爭英文本票上「YU─YINGCHIN」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Agreement Re Transfer of Stock of Kin Key
Inc., a California Corporation上「YU─YINGCHIN」之簽名,不論於筆勢、按捺方式、運筆方式均屬相同,足見系爭英文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二)被告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英文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其於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間在美國DALYCITY,於其所經營的另外一家餐廳,當面向原告表示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確實曾經表示,因為支付裝潢費、維修費及廠商貨款,而不再給付五萬美金,但被告所稱之裝潢費、維修費及廠商貨款,應向金崇文主張,而不是向我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無給付美金五萬元之意思,即使被告確有解除系爭英文本票所示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同意解除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金紹緒、岳福順作證,然核其待證事實係與事後原告借款、原告受僱於被告之餐館、原告之妻欠款卻未以之主張抵銷、被告所承買之餐館欠款及爭法律關係無涉。被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可取。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票款請求部分:
(1)美國加州商法(Commercial Code of California)第三三一八條第a項規定:「 (a)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division (e), an action toenforce the obligation of a party to pay a note payable at adefinite time shall be commenced within six years after the duedate or dates stated in the note or, if a due date isaccelerated, within six years after the accelerated due date.(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六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
(2)查被告既簽發系爭英文本票,即應依其上所載意旨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二月如數給付票款予原告,如被告未按時給付,則原告應於六年內為票款之請求,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一般請求部分:
(1)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Within two years: 1. An action upon acontract, obligation orliability not founded upon an instrument
of writing,...(依未記載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應於二年內提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2)查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