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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被 告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1確認及宣告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迄今關於原告甲○○部分

之全部決議(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並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2請命內政部及法務部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及民國八十四年起關於原告

甲○○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

二、1確認及宣告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民國八十九年關於原告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2請命內政部及法務部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民國八十九年關於原告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訴訟及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因此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請求確認及宣告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迄今關於原告甲○○部分之全部決議(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並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確認及宣告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民國八十九年關於原告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部分,均屬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等決議之內容是有關原告可否申請入會成為會員之問題,有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亞專字第00九六號函乙件在卷可稽,原告是否有主張為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及為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之權利存在,應循行政救濟之程序,系爭爭執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提起,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非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尚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原告請命內政部及法務部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及民國八十四年起關於原告甲○○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請命內政部及法務部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民國八十九年關於原告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等部分,因內政部及法務部並非本件之被告,且原告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