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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相 對 人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事項,關於訴之聲明「一、(一)(二);二、(一)

(1)(2);三、(一)(1)(2)」部分,為應依行政程序救濟,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者,關於訴之聲明「二、(二)12;三、(二)12」部分,並非得予假處分之標的,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