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0號

原 告 哲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協調銀行團低利貸款被告四十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在過去二年,偷錄音、傳真或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傳真00000000。

二、原告執行業務股東出去常遭莫名其妙暴力語言、淫亂語言如「幹你娘」、「他媽」侵犯個人毫無隱私權。

三、憲法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違反各政黨所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四、侵犯智慧財產權,如能做象徵性賠償,有助吸收更多外資。

五、目前美商僑會、歐州商會一致認為政府及民間保智慧財產權不夠。

六、由於原告長期被監聽且政府對原告法人及自然人之朋友、團體施以查稅,因此無法做生意。

七、原告過去從事公共利益,如宣揚台灣政府民間進步並寫國家領導人出訪良性介紹,如陳總統、游院長、陳部長、李庸三部長及調節總統府與中國時報之爭訟,美西罷工,提倡精神文明向上升級,帶動物質文明進步,間接帶動被告的繁榮,毛利增加,業務量提升。

八、有一次從浦城街回羅斯福路辦公室(執行業務股東)午夜二、三點,傳真跳出芬蘭時間下午傳真稿件,註台灣與芬蘭時間相差約六小時(夏令)及七小時(冬令)。

九、原告衡量過去之努力及回報,權利、義務極其不對稱,盼法庭矯正不對稱狀態,使自然人及法人能本出發點平等,群策努力,達成精神及物質文明,突飛猛進,民富國強境界。

十、被告偷錄音,違法監聽法,我看電視就知道被告有偷錄音,他錄音後我傳真就跳出來,別的地方傳真過來,應該很快就傳過來,但是他有動過手腳,所以半夜兩、三點來傳過來,表示有偷錄音,害得廠商都不敢跟我交往,他打電話來說我是共產黨。我傳真到國外或是中央銀行都傳不過去。我傳真到大陸都傳不過去。

十一、依民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院對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請求。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中國時報黃肇松、吳敦義立法委員、吳伯雄立法委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所述不實,請求原告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我們與原告沒有銀行貸款的約定。原告所述與本件無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過去二年偷錄音、傳真或電話。原告執行業務股東出去常遭莫名其妙暴力語言、淫亂語言如「幹你娘」、「他媽」侵犯個人毫無隱私權。由於原告長期被監聽且政府對原告法人及自然人之朋友、團體施以查稅,因此無法做生意。有一次從浦城街回羅斯福路辦公室(執行業務股東)午夜二、三點,傳真跳出芬蘭時間下午傳真稿件,註台灣與芬蘭時間相差約六小時(夏令)及七小時(冬令)。看電視就知道被告有偷錄音,被告錄音後我傳真就跳出來,別的地方傳真過來,應該很快就傳過來,但是他有動過手腳,所以半夜兩、三點來傳過來,表示有偷錄音,害得廠商都不敢跟我交往,他打電話來說我是共產黨。我傳真到國外或是中央銀行都傳不過去。我傳真到大陸都傳不過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院對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請求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請求原告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我們與原告沒有銀行貸款的約定。原告所述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明文。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過去二年偷錄音、違法監聽原告及執行業務股東,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中國時報黃肇松、吳敦義立法委員、吳伯雄立法委員以實其說,然查上開三證人之職務為新聞媒體負責人、立法委員,實難想像知道或親身親聞有關竊聽或監聽等情事,故顯無傳喚之必要,況查原告縱有被竊聽或監聽,原告仍須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再查依前開法條規定,必須原告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害他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時,原告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任何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另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協調銀行團低利貸款被告四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何銀行團有此貸款之義務及為何貸款四十萬元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及協調銀行團低利貸款被告四十萬元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