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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捌萬陸仟肆佰股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如給付股票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原持有被告股份各二萬股,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亦未分派紅利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股利後,經本院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至七十九年時,應給付原告各十九萬六千股之股票股利確定,加計原告原有之二萬股,原告在七十九年之持股各為二十一萬六千股,至八十六年間持股增加為二十八萬八千股,因被告在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未分派股利,因此增加之七萬二千股應係八十年分派之七十九年股票股利。八十八年間又因股票股利之分派,原告持股增加為每人三十萬二千四百股(每人增加一萬四千四百股)。八十九每股分派○.五四五元,原告每人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惟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僅為一萬零九百元,不足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又原告從未領取股票股利,且被告自認原告之持股於八十九年仍為三十萬二千四百股,被告又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股票股利,故被告應將七十九年之股票股利七萬二千股及八十八年之一萬四千四百股股票股利交付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現金股利各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股票股利各八萬六千四百股,如給付股票不能,則應給付原告各八十六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股票股利十九萬六千股,連同八十年之股票股利七萬二千股,八十六年度之股票股利一萬四千四百股,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故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時,其得受分配之股份僅各二萬股,每人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一萬零九百元,非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八元;而原告之股票股利已因轉讓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四百股份之股票,亦屬給付不能。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財務報告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提出被告七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利分派明細表、股東會議事錄,並交付七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東名簿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一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交付被告之股票八萬六千四百股,如給付股票不能,應賠償原告各八十六萬四千元,並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七十五年之前各持有被告股份二萬股,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股利,故迄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之股份增加至每人各三十萬二千四百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六決議分派八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為每股○.五四五元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領取股票股利前,任由他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原告所有股票股利各二十八萬二千四百股移轉予張文誠,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記名股票之轉讓,苟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票股利計二十八萬二千四百股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移轉過戶至張文誠名下。而被告股東常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決議八十八年之股息分派為每股○.五四五元,故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股東會決議時,其在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份為每人二萬股,而股息股利之分派,以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被告股東名簿登載之股份,得受分配之八十八年現金股利為每人一萬零九百元。

二、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分派股息股利後,公司即有義務將分派之股息、股利移轉並交付予各股東。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間持有被告之股份各三十萬二千四百股,而前開股票均由被告保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規定,即有移轉並交付原告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股票股利十九萬六千股、八十年之股票股利七萬二千股及八十六年度之股票股利一萬四千四百股之義務,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領取前開股票股利並將股票交付原告前,本有善盡保管之義務,其未盡保管義務,致前開股票股利為人盜取而移轉至張文誠名下,使原告各喪失二十八萬二千四百股之股份,對於債之履行,自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之前,原各有被告股份三十萬二千四百股,以前開股份計,其八十九年應受分配之八十八年現金股利各為一十六四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為302400×0.545=164808),而原告實際僅受分配一萬零九百元,故原告主張每人受有八十八年度現金股利損害一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八十九年度受分派之股票股利七萬二千股,八十六年受分派之股票股利一萬四千四百股,合計八萬六千四百股,並未因記名股票而特定,屬於種類之債,被告仍得以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股票轉讓予原告,不因股份被移轉而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八萬六千股之被告股票,倘被告給付不能,應以金錢返還之,即無不合。查被告目前股價淨值為每股一○.○一五元,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則原告主張如被告給付股票不能時,應以每股十元即賠償原告各八十六萬四千元,即屬有據。

三、綜據右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各八萬六千四百股之被告股票,如給付股票不能,應給付原告各八十六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