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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號

原 告 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伍佰零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第一銀行興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爰被告抗辯繫爭基金係基於台北市政府發布之「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下簡稱維護要點)設置之基金不同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基金,準此,原告依法追加請求權基礎,基於上開維護要點被告應移交繫爭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起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二弄一號-敦品社區住宅,此有使用執照可按(證一)。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證二)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例公共基金,本工程造價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應提撥七百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予原告,尚有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移交;另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25% 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同維護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劃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另參照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系爭金額「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移交管理運用。」準此,被告負有移交系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藉詞拒絕移交(證三),只得訴訟請求。

二、被告對於依前揭維護要點應提撥之公共基金及數額事原先均不爭執,只抗辯系爭金額業依維護要點之規定花用怠盡,並提出被證二至被證六單據為證,惟查;

(一)依維護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繫爭基金之運用限於維修、更新、保養、及其他有關管理維護,且只限於公共開放空間部分。而被告所提之被證二雖名為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清算表,然其內容均為設置費用如1-3模板工程、1-4預拌混凝土、1-5打底、1-9增設、4-6之設刷卡機、安全網車擋、7增設照明、開關箱、9植栽、10-1-10-6均為工資、材料、11-1|11-5亦為設備設置及工資、11-6與本案無關、12|17係全社區之維護管理費與只限於公共開放空間之維護管理費不同,18-24亦是全社區之電費、水費亦與公共開放空間之支出不同。

且被告答辯(一)狀第四頁末行以下亦認為基金應用於設施物之維修與更新與

(二)被告未依維護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於管委會成立後,將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等資料移交。且在未依法設置管委會前,各買受人已預收管理費,上開於管委會未成立前之支出自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支付,而非由專款專用之公共基金支付。

三、被告被證二清算表所列設置設備支出清冊,乃被告建案出售之內容,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本應給付之:

(一)依原證四、原證五所示被告售屋時之廣告及移交清冊可知,被證二所示支出均為被告出售建案時,本應完成之設施,買受人業已支付對價,被告不得一方面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一方面又將依法設置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移作設置之費用。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維護要點」第十一點可知,繫爭基金運用之項目,在於設施維修或更新費用,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等等,與第一次應支出之設置費用無關,被告張冠李戴實不可取。

(二)再依被告就本案售屋及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本社區之建物有關外觀、庭園景觀之造型、用材、配置、顏色等及公共設施部分,由乙方依整體之需要統籌規劃及設計,並在不影響買方所購建物位置、面積、隔間之情況下,乙方有權辦理變更設計,且不另通知。」及附件(二)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工程期款第九期中庭植栽完成」應付柒萬元(原證六)再再說明,被證二清算表各項均為買受人買受建物已支付價金屬被告應施作之內容,與公共空間維護費用支用毫不相干。

(三)再依﹁土地房屋預定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即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十日或交屋日(以較早者為準),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方負擔,並預收六個月管理費。

換言之,被告陳述之維護管理費應有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支應,何來清算表內再行列入。

四、依獎勵辦法被告因設置開放空間業已獲得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之獎勵: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之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證六),第七條規定,因設置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允許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換言之,增加被告建設公司之本案銷售坪數提高收益,故依法應提撥公共基金自應依規定利用,而不能取得主管機關已給予之獎勵外,再將依法應設置之基金不依規定使用,否則豈不暴利。

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回函、被告預售屋廣告、公共設施移交清冊7-1

、7-2、8-1頁、預定買賣合約分期款內頁節本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銘、張豫師、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有關九十一年使字第一0六五號使用執照,起造人被告,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金額為何?另該款項是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而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證一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3載明:「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理,其公共開放空間應開放給大眾使用,起造人並已出具提列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開戶資料影本...」等語,足見被告已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在案。

二、「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被證一)第四、五點分別規定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基準、配置面積、景觀處理等事項;第六點復規定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如花台、灌木樹叢、座椅、照明、樓梯或坡道、排水防水等設施、人行徒步鋪面防滑處理、植被植栽穴防止土壤沖刷流失處理、標示牌、法定空地綠化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管理維護基金之運用於設施物維修或更新植栽更新或保養、水電清潔、僱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其他管理維護所需等各項費用。

三、前開「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起造人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於該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第十四點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畫書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請見被證一)。

四、經查原證一使用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前,被告依規定負責配置、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並支出開放空間下列各項配置、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鍛造大門及圍牆,2.門柱燈,3.鍍鋅欄杆、溝蓋,4.刷卡機,5.安全網,6.殘障坡道車擋,7.照明、插照,8.91.05.至92.02.維修費,9.園藝植栽,10.中庭陶磚舖設、舖磚、舖設高壓磚, 11.照明設備庭園燈及工資,12至17.社區維護管理費,18至22.社區公用電費,23至24.社區公用水費共24項(各項費用明細詳如被證二清算表),其中第1至11項係由被告發包訴外人中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款(含管銷利潤)計五、二五七、五00元,有統一發票三紙可稽(被證三),第12 頁至17項社區維護管理費四九0、二四五元,有統一發票六紙足憑(被證四),第18項至22項公共電費一三八、三二五元,有電費收據五紙足證(被證五),第23、24項公用水費六0七四元,有水費收據二紙可稽(被證六),合計支出五、八九二、一四四元,顯已超出原提撥基金五、0一九、二六八元,而無剩餘款項。

五、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祜行字第9200700400號回函(請見原證三)說明一已載明: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已依規定全數用於本案之開放空間使用等語,揆諸前開「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既無餘額款項,自屬無從移交原告。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一、九八一、八九七元,被告業已交付原告,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4及該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四行內容即明;至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3所稱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0一九、二六九元,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計算而來,上開兩項基金的名稱、法源、計算公式均不相同(詳如附件,其中法定單位面積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三00元,被告計算時尚提高以一三、000元計算),再觀原證一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3、4分別規定益臻明確,原告因將二者混淆致生誤會,從而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提撥柒佰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日九十七元予原告,尚有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移交...」云云(請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及「...故適用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上開行政規則應自動廢止...」云云(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一之(一)內容),其中除「被告交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予原告」一節屬實外,其餘陳述均非事實,殊不足採。

七、查「起造人...於該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三點定有明文(請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足見原告所稱:「..依法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先為「移交」才有交付管理維護費之後續事...且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被告並無使用之權」云云(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項之(二)內容),亦與「要點」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八、被告係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並依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項目運用,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答辯理由第三項內容說明甚詳,原告竟空泛指稱:被告所提被證二至被證六單據縱若為真,亦是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管理維護無關云云(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內容),顯與上述「要點」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九、被告公司所製「敦品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其中所稱「公共設施」係包括一般公共設施及開放空間公共設施,此觀該移交清冊前言中載明:「...搭配開放空間綠化美觀植栽之整體設計...」等語即明(被證七),再觀開放空間配置圖及開放空間大小、形狀檢討圖所示帶狀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空間及不計入開放空間部分(被證八),益臻明確,足徵原告所稱:.「..被證二所示支出均為被告出售建案時,本應完成之設施...」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十、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二)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工程期款共分十一期,其中約定第十期付款時間為「中庭植栽完成」,即以廣場式開放空間植栽完成作為付款之一期,並非指買受人於給付房地總價外,另須給付中庭植栽款項;加以買受人所購房地面積大、小不一,雙方所約定每期繳付之工程期款亦不相同,如以第十期「中庭植栽完成」應繳付之期款而言,即另有五萬元、零元之別(被證九),詎原告曲解工程期款之意,並稱「被證二清算表各項均為買受人買受建物已支付價金屬被告應施作之內容,與公共空間維護費用支用毫不相干」云云,洵不足取。

十一、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於交屋時固曾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惟該等預收管理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交付原告收受,此有代收管理費明細及支付證明可稽(被證十),從而原告主張開放空間之「維護管理費應有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支應,何來清算表內再行列入」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不足為訓。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有志、陳建成、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下列事項: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提列之公共基金(即公寓大廈管理基金),與依「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所提列的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兩者的法源、計算方式及提列的性質、目的、作用是否相同?

二、被告興建敦品社區(建築地點: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二弄一號等,請檢送原證一使用執照),是否已依前開「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該專戶內提撥之金額為何?

三、被證二清算表內容,是否符合前開「管理維護要點」第十一點所規定之運用項目?

四、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係由何人設置、管理、使用?管理委員會依法核備成立後,如該基金已經用罄時,是否即無移交接管之問題?被證一: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影本一份。

被證二:敦品社區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清算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中河營造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被證四:金石保全統一發票影本六紙。

被證五:電費收據影本五紙。

被證六:水費收據影本二紙。

被證七:移交清冊「前言」影本一件。

被證八:開放空間配置圖及開放空間大小、形狀檢討圖影本各一件。

被證九:付款明細表第十期工程期款節影本二件。

被證十:代收管理費明細影本三件、支付證明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祖宇,因主任委員任期屆滿,經改選後,由乙○○擔任,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備文件,故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基金係基於台北市政府發布之「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設置之基金不同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基金等語,原告乃依法追加訴訟標的,請求基於上開維護要點被告應移交繫爭金額予原告,因被告在原告追加前已針對上開維要點相關問題為答辯,故原告追加後,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第六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起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二弄一號-敦品社區住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例公共基金,本工程造價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應提撥七百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予原告,尚有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移交;另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25 %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同維護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劃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另參照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系爭金額「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移交管理運用。」準此,被告負有移交系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藉詞拒絕移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則以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3記載,可知被告已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在案。使用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前,被告依規定負責配置、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並支出開放空間下列各項配置、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水費共24項,合計支出五、八九二、一四四元,顯已超出原提撥基金五、0一九、二六八元,而無剩餘款項,自屬無從移交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一、九八一、八九七元,被告業已交付原告,至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3所稱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0一九、二六九元,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法源、計算公式均不相同。被告公司所製「敦品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其中所稱「公共設施」係包括一般公共設施及開放空間公共設施。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於交屋時固曾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惟該等預收管理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交付原告收受,,從而原告主張開放空間之「維護管理費應有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支應,何來清算表內再行列入」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不足為訓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起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二弄一號-敦品社區住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例公共基金,本工程造價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應提撥七百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予原告,尚有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移交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附表影本為證,被告除是否尚有所謂公共基金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移交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均不爭執,應認除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附表影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係記載「起造人(即被告)應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而查此部分所謂「依規定提撥」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計算而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開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本案起造人(指被告)已出具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規定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開戶資料影本,並依規定提撥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以移交管理」,可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而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提列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為五百零一九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兩者名稱、法源、計算公式均不相同,從而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已移交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公共基金予原告等情,應認公共基金應已移交原告完畢,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提撥七百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公共基金,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予原告,尚有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移交云云,顯已將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應提撥之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誤為公共基金,自不可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25 %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同維護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劃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另參照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系爭金額「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本基金應予移交管理運用。」,被告負有移交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予原告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上開基金應提撥金額為0000000元,且本基金已於移交前已因設置本件公共開放空間費用使用完畢,並無餘額可供移交等語資為抗辯,經按被告已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在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208200號函在卷可稽,又查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八條規定「公共開放空間『興闢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檢附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可知公共開放空間之興建完成後,始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始依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五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所以上開維護基金之提出應在公共開放空間興建完成後,再參以上開維護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運用項目如左:

(一)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二)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三)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電及清潔費用(四)僱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五)其他有關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更可知上開要點有關管理維護基金之運用係限定在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後,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撥之維護基金專作維修、更新及管理等之費用,故被告抗辯上開維護基金已用作「設置」本件公共開放空間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另查上開維護要點第十三點、十四點分別規定:「起造人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於該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晝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經查上開使用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維護要點十三、十四點規定,被告在原告經核備成立前,自得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上開管理維護基金中抵扣,非管理及維護之用,而屬設置之部分,則不得從維護基金中扣除,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清算表中,屬「管理、維護」部分,共有第八、十二至二十四項之各月份之維護費用、維護管理費、公用電費、水費等,共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並有統一發票、電費、水費收據影本為證,且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完成後,必有管理維護及水電費之支出,並符合上開維護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從而原告單純否認真正,並認與設施物之維修與更新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故不得在清算表再行列入云云,經查被告所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還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代收管理費明細、電匯回條支出證明影本為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辯稱法定單位面積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二三00元,並非原誤植之一三000元,乘以本件建築獎勵樓地板面積為一五四四.三九平方公尺,依上開維護要點第十點計算上開維護基金應為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建築執照附表(二)、法定單位面積工程造價影本為憑,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經按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係規定「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一二三○○x一五四四.三九x二五%=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將其他設置費用充作基金等語,惟是否以其他設置費用充作基金部分已如前所述,自不再另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一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十四點規定、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被告應移交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在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核備成立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瑞銘、張豫師、陳有志、陳建成,均毋庸再予審酌及傳喚,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