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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沿重新橋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之慢車道上時,因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妥採安全距離,自後向前追撞,致原告之機車因此再追撞前方停於路旁處理車禍事故之消防局員警吳坤縈所駕機車,原告因此撞擊而翻落路面,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兩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醫生建議及中醫針炙為輔,並陸續檢查出右側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兩膝臏骨挫擦傷、右肩肱骨微裂挫傷、頸椎(C3-C7)壓迫沾粘、胸椎(T3-T4)側彎扭轉等情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藥)費用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就醫往返交通費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又原告撫養有母親及二子女,太太則在上班,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母親方從國泰醫院心臟手術出院,隔日原告又因車禍受傷住院,故乃委請看顧,而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元,再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惟因車禍之故,導致右手抓握無力,原告一天工資二千二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二十四天,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工作損失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且原告受傷八個多月,未獲慰問,需奔波於各醫院間,並遠至南部做整脊治療,身心疼痛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病情需要始至中醫院所診療,且相關診療費用之支出,實屬有據。為了往返醫院,自需有交通支出。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傳真影本一份、重繪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車資收據影本、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工作證明書影本四份、就醫費用收據影本、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件車禍係原告違規所致,被告甲○○應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縱使被告甲○○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於當日行經重新橋時,明知前方有事故發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竟未減速慢行,遲至事故地點前方三、四輛車之距離處始緊急煞車,被告甲○○因視線關係,根本看不見前方有事故,至前方原告車子忽然緊急煞車,被告甲○○亦趕緊剎車,但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被告甲○○當時以正常速度及保持正常之安全距離,騎乘機車在原告賴國峰之後,而原告看見前方有車禍事故,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遲至抵達車禍事故處才緊急煞車,致被告甲○○反應不及而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之機車。

(二)縱使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僅以車禍當時所造成之傷害而發生損害者為限。而依據車禍當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救護紀錄表僅骨折及擦傷兩項,而當日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腕挫傷,併撓骨遠端骨折」,縱依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右側撓骨骨折、兩膝挫擦傷、頭部外傷」等,皆屬外傷性質。振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振醫字第六一○號函,亦不足證明本次車禍另造成原告有「右肩肌腱炎」之傷害;退一步言,該項傷害並不會導致原告所稱脊椎受傷而無法坐臥等傷害。

(三)醫藥費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包括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甚至保養用品等費用算入在內,再乘以二倍。惟查以原告所製作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統計之數額亦僅為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其乘以二倍之基礎何在,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因此超出之部分,顯屬無稽。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外傷,西醫之療程及復健即為已足,中醫之療程並無必要。因此,計算原告所提出至振興醫院看診之單據及各該次之交通費用(以大眾運輸系統計算,除車禍發生後至醫院看診及出院回汐止之部分搭乘計程車有必要外,其餘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退一步言,醫藥費金額除扣除其自行加上一倍金額之部分外,六次高額醫藥費二千四百五十元、三次為二千八百五十元,四次為二千八百元,乃代煎藥之費用,並非必要。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中間至同慶中醫看診十六次之掛號費一百元,僅為止痛用,應無必要,亦應全數扣除。

(四)以原告所製作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統計之數額亦僅為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其乘以二倍之基礎何在,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而以常理而言,一般人如身體受傷通常只會選擇中醫或西醫其中一種療程,則原告所進行之中醫療程即無必要,其因中醫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亦失其附麗而無必要。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主要為右手脕骨折,雖有兩膝挫傷,但於行走應無礙,因此,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乘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因此,被告至多僅須賠償其往返於家中與醫院間之相當於公車之車資,則往返家中及醫院之公車車資,如以電腦上查得之乘車資訊,原告往返家中、振興醫院及同慶中醫之間車資,單趟需三段票四十五元,來回則須九十元,因此據以計算,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為入院及出院,可能有些許行李,搭乘計程車或許合理,其餘各次回診及復健,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於中醫療程應無必要,應全數扣除。而至振興醫院而無單據之部分,被告等僅否認原告真的有去看病,應扣除之。總計有必要之醫藥費及各該次車資應僅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退一步言,至同慶中醫看診部分,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之十六次絕對沒必要,因此亦應扣除。

(五)看護費部分,係原告聲稱因此次意外受傷,無法照顧其母親,只得聘請看護。然查原告一方面聲稱其每月工作二十四天,一方面又聲稱其要照顧母親,豈非自相矛盾。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若連原告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四萬元亦要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六)原告原係任職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本件車禍前即已離職,如今並無職業,何來工作損失之有。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似乎出於同一人之手,只是立書人部分係由不同之人簽名,此未免太不合常理?原告若為不同之人做事,工作證明書豈會有出現相同之筆跡?且原告僅提出工作證明書,卻未提出薪資收據等證明,而工作證明書上所載之工作期間係從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至於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現實之證據,請問原告如何證明自車禍發生後其薪資收入之金額呢?再者,該證明書亦僅載明每日工資,縱屬實在(被告仍認為不實在),亦顯屬打零工之性質,即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因此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可以工作二十四日。

(七)原告主張慰撫金八十萬元,亦屬過高。衡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其亦僅受到骨折之傷害,原告並非故意造成,亦多次向其表示願意賠償、和解,但原告竟向被告要求八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八)原告因本身故意放棄請領醫療保險給付,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被告謹主張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扣除二十萬元。受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醫療等費用,於二十萬元之部分,均有保險理賠。且此項理賠,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得主張扣除之。即如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等於該範圍內即解免賠償責任。然被告等自案發之後,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然被告於前次庭期始知原告根本還未去申請理賠,而為恐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尚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儘速申請,並告知如須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原告顯然故意放棄申請理賠,讓被告無法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直接主張扣除,原告此等惡意之行為,造成被告將因此多支付二十萬元之賠償,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一張、計程車收據影本三張、同慶中醫收據影本二紙、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影本一張、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影本一張、原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一份、刑事庭筆錄影本二份、刑事庭原承辦法官胡金淦簽呈影本一份、救護記錄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原告住家周邊地圖影本七份、汐止至振興醫院乘車建議影本一份、三一一號公車路線圖影本乙份、六四六號公車路線圖影本乙份、同慶中醫院址影本一份、汐止至同慶中醫乘車建議表乙份、六0五號公車路線圖影本乙份、六三號公車路線圖影本乙份、振興醫院至同慶中醫之乘車建議表及二七七號公車路線圖影本各一份、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回復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沿重新橋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之慢車道上時,因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妥採安全距離,自後向前追撞,致原告之機車因此再追撞前方停於路旁處理車禍事故之消防局員警吳坤縈所駕機車,原告因此撞擊而翻落路面,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兩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醫生建議及中醫針炙為輔,並陸續檢查出右側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兩膝臏骨挫擦傷、右肩肱骨微裂挫傷、頸椎(C3-C7)壓迫沾粘、胸椎(T3-T4)側彎扭轉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藥)費用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就醫往返交通費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看護費四萬元、並有工作損失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請求精神慰輔金八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當日行經重新橋時,明知前方有事故發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竟未減速慢行,遲至事故地點前方三、四輛車之距離處始緊急煞車,本件車禍係原告違規所致,被告甲○○應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縱使被告甲○○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沿重新橋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之慢車道上時,因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妥採安全距離,自後向前追撞,致原告之機車因此再追撞前方停於路旁處理車禍事故之消防局員警吳坤縈所駕機車,原告因此撞擊而翻落路面,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兩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重繪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其經醫生建議及中醫針炙為輔,並陸續檢查出右肩肱骨微裂挫傷、頸椎(C3-C7)壓迫沾粘、胸椎(T3-T4)側彎扭轉之傷害等情,惟查,觀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右腕挫傷,併撓骨遠端骨折」,而振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右側撓骨骨折、兩膝挫擦傷、頭部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同慶中醫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係頸椎(C3-C7)壓迫沾粘、胸椎(T3-T4)側彎扭轉、右肩肱股等多處擦傷,然此診斷證明書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尚難謂原告之前述傷害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至振興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病,惟該時點距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已時隔九個月,亦難謂原告頸椎退化性關節病係由系爭車禍造成,是被告主張其尚受有右肩肱骨微裂挫傷、頸椎(C3-C7)壓迫沾粘、胸椎(T3-T4)側彎扭轉之傷害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甲○○對於前揭駕車追撞原告車輛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係本件係因原告未減速慢行,遲至事故地點前方三、四輛車之距離處始緊急煞車,本件車禍係原告違規所致,被告甲○○應無任何過失,縱使被告甲○○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此方可確保行車安全,本件被告甲○○駕車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上原告所有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違反行車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其具有過失甚明,前車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所致,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駕駛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兩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於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時,同時至同慶中醫看診,其間短短八個月就醫次數竟達八十餘次,依原告已進行西醫之復健療程以觀,原告至中醫診所之診療,非屬必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吉林醫事檢驗所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亦未見原告說明究與本件有何關聯,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有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八元,於振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五百零一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百二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百九十三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百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三百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三百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三百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三百九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三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三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百七十元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就醫往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有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交通費用之支出,並提出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費用等語,惟依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石膏固定約兩個月,繼續復健六個月」,則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有其不便之處,是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住返住家及振興醫院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自住家至振興醫院之單次計程車費用約為五百二十元,原告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原告至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四十一日,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41x2x520=42640)。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看,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並未雇用看護,其於出院後亦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故,導致右手抓握無力,而有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四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固定性之工作,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零星性之工作,是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於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十二元,交通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因本身故意放棄請領醫療保險給付,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被告謹主張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扣除二十萬元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並無扣除保險給付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