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 告 庚○○
戊○○甲○○丁○○辛○○壬○○丙○○癸○○子○○乙○○己○○右十一人共同被 告 中華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沈忠賢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