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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