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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及

借款等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而實健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將實健公司所有之實益、光元素品牌保健產品之台灣區總經銷權授與被告,被告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積欠實健公司貨款共計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實健公司為清償該公司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實健公司對被告前述貨款債權,於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讓與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實健公司讓與之貨款債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

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既已載明李新生代表實健公司將該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復經李新生親自簽名,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縱未加蓋公司章,仍屬有效。

㈡原告對於實健公司確實有薪資、代墊費用及借款等債權存在。原告係為協助實健

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始向訴外人葉曼麗(下稱葉曼麗)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轉貸與實健公司,此有實健公司九十一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支票及無摺存入收款存根等影本可證,實健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又因原告預計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離職,雙方遂將實健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資遣費及原告代墊款,一併納入債權讓與之範圍。

㈢被告雖抗辯其得請求實健公司返還二千九百萬元授權金,並為抵銷、同時履行抗

辯或不安抗辯云云,惟查: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是被告於收受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時,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顯乏依據。況被告迄今仍未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書,不得請求實健公司返還授權金,且前述授權金返還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於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律師函、授權合約書、實健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實健公司九十一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支票影本及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五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偵查卷宗,復聲請本院將前揭偵查卷宗內「李新生」之簽名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李新生」之簽名送相關機構鑑定筆跡之真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實健公司負責人李新生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而諭令八

十萬元交保後隨即棄保逃亡,李新生既有背信之罪嫌,則其與甲○○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債權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㈡原告提起本訴之初並未附任何憑據證明有債權讓與事實存在,縱認葉曼麗曾借款

予實健公司一節屬實,惟實健公司既已簽發前揭支票予葉曼麗,該借款即已受清償,且該借貸關係存於葉曼麗與實健公司之間,原告逕行主張其為該借款債權之權利人而與實健公司協議,即失憑據,況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實健公司確實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遽認原告對實健公司確實有前開債權之存在,並據以為債權讓與。

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蓋有實健公司章,與常情相違,自屬無效。又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李新生」簽名之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實健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己結束營業,且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法院聲請重整經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依前述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雙方中任一方者因宣告破產、重整、清算、解散、合併或改組等事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及第九條第二項:「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合約提前終止,甲方應於合約終止後十日內依比率退還乙方授權金」之規定,得請求實健公司返還授權金二千九百萬元,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㈤實健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期間負有將實益、光元素等品牌產品交予被告公司經銷之義務,惟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後即未將前述產品交予被告銷售,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實健公司將前述產品交被告銷售前得拒絕支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發生之貨款債務,又前述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間,早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得對受讓人即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㈥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後,即未履行交付產品予被告經銷之義務,被告得請

求實健公司返還授權金二千九百萬元,又於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財務困難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法院裁定駁回,足見實健公司於訂約後財產明減少,顯有無法履行交付產品予被告銷售及返還授權金義務之虞,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得對實健公司為不安之抗辯,自得拒付貨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授權合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實健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將實健公司所有之實益、光元素品牌保健產品之台灣區總經銷權授與被告,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積欠實健公司貨款共計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又實健公司為清償該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及借款等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債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將實健公司對被告前述貨款債權,於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讓與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仍拒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述讓與貨款債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蓋有實健公司章,與常情相違,自屬無效,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李新生」簽名為真正。實健公司負責人李新生因涉犯背信罪嫌棄保逃亡,其所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實,已啟人疑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健公司確實積欠前述薪資、代墊費及借款等債務,即不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遽認實健公司讓與貨款債權予原告。又實健公司現因財務發生問題己結束營業,該公司雖曾聲請重整,惟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依前開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實健公司返還授權金二千九百萬元,並得以主張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實健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將實健公司所有之實益、光元素品牌保健產品之台灣區總經銷權授與被告,被告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積欠實健公司貨款共計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前述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前揭律師函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至第十二頁)、實健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三至第二五頁)、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四六至第四九頁)及鴻程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師函暨郵局回執(見本院卷第八、第九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將該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於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讓與原告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有效: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李新生」簽名之真正,惟本院經調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五六號偵查卷宗,並以肉眼仔細比對李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二頁)及訊問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頁)所為「李新生」之簽名,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李新生」之簽名無論在外觀、運筆、筆順、字型等重要特徵均與前開偵查卷宗內「李新生」之簽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經李新生本人親自簽名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

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蓋有實健公司章,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李新生於000年00月000日係實健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現甲方為清償前述債務,同意就其對經銷商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生迄今尚未清償之債務,在前述積欠乙方債務‧‧‧之範圍內讓與乙方。‧‧‧。」等語,有實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三九至第四三頁)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李新生以實健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實健公司所為,該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李新生代表實健公司之意旨,縱未加蓋實健公司之公司章,依前述說明,對實健公司仍屬有效,是被告所為抗辯,委無足取。

⒊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被告另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健公司確實積欠前述薪資、代墊費及借款等債務,不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實健公司讓與貨款債權予原告云云,惟查實健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該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實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已移轉於原告,至實健公司是否確實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及借款等款項,係實健公司讓與債權之原因關係,該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其與實健公司確有前述債權存在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確屬有效,實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查被告與實健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時已支付實健公司二千九百萬元之授權金又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財務發生問題而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認該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系爭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五七至第五九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前述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雙方中任一方者因宣告破產、重整、清算、解散、合併或改組等事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及第九條第二項:「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合約提前終止,甲方應於合約終止後十日內依比率退還乙方授權金」之規定,被告雖得於實健公司發生破產、重整、清算、解散、合併或改組等事項時以書面解除前揭授權合約,並請求實健公司依比例退還授權金,惟被告自承該公司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時止,仍未以書面通知實健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是系爭授權契約仍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不得請求實健公司依比率退還授權金並以之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理,不應採信。

㈢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參照)。被告雖抗辯實健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負有將前述產品交付予被告公司經銷之義務,惟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後未將該產品交付予被告銷售,被告於實健公司將前述產品交被告銷售前得拒絕支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發生之貨款債務云云,惟查實健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債權均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已銷售予被告之貨款債權,實健公司既已將該貨物交付予被告經銷,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後有無繼續將貨品交由被告經銷一事,充其量僅為被告得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終止授權合約之事由,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所負給付貨款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實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乃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要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實健公司應依比例返還授權金予被告,惟實健公司於訂約後財產明減少,顯有無法履行返還授權金義務之虞,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為不安抗辯云云。惟查,實健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將各該貨物交付予被告經銷,是被告就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所交貨物之貨款債務,自非先為給付義務人,則其主張不安抗辯,顯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實健公司返還授權金義務與被告前述給付貨款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況系爭授權合約書迄今仍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尚不得請求實健公司依比率退還授權金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不安抗辯,於法有違,顯無足取。

㈣綜上,實健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積欠實健公司共計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之貨款債權,於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讓與原告,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告所為債權讓通知,則原告主張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前述貨款債權於前揭債權讓與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計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