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之同事,被告乙○○係甲○○之配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甲○○多次向原告誆稱:「其兄耳垂之大是由其夫打針所賜,且藥是由其夫以一百萬元至日本購買,百分之二百不會有問題,甚至提及同事的鼻子也先生打針的,另一同事的雙眼皮也是她先生開刀的。」等語,並謊稱台北市○○街等多處有開診所。經原告多次詢問是否為矽膠類的藥物,均堅決否認。在甲○○之慫恿下,使原告不疑有他,遂決定前往其家中讓其夫乙○○做耳部小針美容。在不經意下由乙○○把打耳垂剩餘的藥,未經原告同意,向原告額頭施打。此一療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陸續進行,原告共計支付一萬七千元醫療費,直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因耳朵紅腫難消、額頭浮起、鼻樑腫不成人形,原告向乙○○詢問,徐回覆「沒關係,再多補打幾針即可」「不要到大醫院,否則妳會被整得慘」等語,原告嗣得知乙○○未擁有醫師執照,為密醫行為。原告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彰化秀傳醫院整形科就診,醫師說須立即住院開刀取出異物,否則將潰瀾,但無法保證可清除乾淨。原告事後之醫療,須請假往返彰化與台北兩地,更因臉腫脹,不敢上班見人,身心受到嚴重打擊。嗣秀傳醫院轉介原告至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在醫師指示下,原告須服用大量「類固醇」,方能使腫脹漸漸消退,服用半年,副作用導致原告身體骨質大量流失。經歷此一波折,原告及家庭受盡煎熬,原告請被告賠償,被告反惡言相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一)被告不當得利共一萬七千元:被告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無照行醫」規定,詐騙原告支付三萬元醫療費用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非僅未達成給付目的,甚至使原告身心受到傷害,被告應返還原告當初支付之一萬七千元醫療費用。
(二)財產損失共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四元:1彰化秀傳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共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
2赴彰化秀傳醫院就醫車資: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七次往返,計七千元,原告向
公司請休假十天損失薪資(以每天二千元計)共二萬元3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車資: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共八次四千元,請休假十天薪資損失共二萬元。
(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八十萬元:被告違法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已無法完全恢復,非僅原告的容貌受損,在事後治療須遵照醫師指示服用大量類固醇,致身體機能受損,衍生併發症之後患,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應賠償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共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四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始發現自己耳垂紅腫難消等,原告已感有異,於同年五月間,前往彰化秀傳醫院整形科就診,才實際知悉損害,是以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九十年五月時)起算二年。原告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先後兩次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兩次請求均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前後兩次請求均分別有其相對的時效中斷效力,縱第一次請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事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僅係該次請求,不生時效中斷效力,非謂原告嗣後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不得再為發函請求。況原告於三月二十八日之請求在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原告亦於六個月內即同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當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視為不中斷」之適用,應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求權未於時效消滅滅自明,故被告所云,應屬對法律見誤會。被告雖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意旨,惟此係指債權人始終僅為多次請求,嗣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之情形而,方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非謂請求後至起訴均應於時效期間內為之。
(二)再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陸續接受被告乙○○之小針美容期間,耳垂紅腫無消退過,同年五月間至秀傳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取出耳殼及耳垂異物,在醫師指示下服用大量類固醇至今,原告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容被告狡辯。
(三)被告以剪報稱服用類固醇安全無虞,不會導致骨質流失云云,應屬混淆視聽誤,因該報導係針對「注射性類固醇」而言,與原告施用「服用性類固醇」者不同,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經台北榮總醫院醫師指示下,服用大量類固醇方能使腫脹漸漸消退,副作用已導致原告身體骨質大量流失,至於服用性類固醇之副作用亦有報導可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醫療收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致被告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乙○○答覆存證信函影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類固醇在基層醫療之使用報導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本件依原告所言,於九十年四月間因身體不適即察覺有異,而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彰化秀傳醫院整型科就診,因此當時原告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對被告起訴,可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過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Ⅱ、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原告所陳,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察覺有異,得知乙○○未擁有醫師執照,且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彰化秀傳醫院整型科就診去除異物,斯時原告應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條文,業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與被告甲○○均係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多年同事,情誼融洽,早於八十四、五年間原告得知被告配偶乙○○在大陸行醫,取得大陸地區合法整型醫師證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被告表示自覺耳垂太小,主動詢問乙○○自大陸返台省親時可否為其矯治,因被告對整型美容外行,故僅以等待乙○○返台時邀請至家中小聚,並無如原告所言被告向其誇耀乙○○之美容實績,亦無謊稱乙○○在昆明街等多處有診所情事,更未對原告慫恿或遊說,俟同年八月間乙○○返台,被告基於同事情誼邀請原告前來家中,經寒暄後,原告逕自與乙○○討論整型事宜,被告因未參與意見,在旁處理家務,其間美容過程被告均未在場,僅知原告於療程後極為滿意,未曾聽聞其表示不適,原告稱其共計支付一萬七千元醫療費用,非直接交予被告。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突向被告反應耳垂、額頭稍有浮腫現象,被告據以轉知乙○○,與之一同前往探望原告,當時乙○○表示此為個人體質所致,時間恢復,原告未置可否,爾後原告未再向被告表示有不適或就醫情形,豈料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函指述乙○○不當醫療行為,令被告錯愕
三、依原告所陳,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因耳垂紅腫腫的不成人形,才發覺有異,開始起疑,並得知乙○○未擁有醫師執照等語,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發見詐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訴,其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擁有醫師執照而執行醫療行為。然對乙○○所為之醫療行為究有何故意過失未見舉證證明,且如原告所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乙○○進行小針美容,迨九十年四月間始發生紅腫情形,相距八月之久,原告有否另行採行其他不當美容方法,因而產生此結果,又據悉原告曾自行食用大量靈芝產品有關,或與此有關被告實不得而知。然應由原告就乙○○之醫療行為與其臉部腫脹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指稱於九十年四月間發見被告之不法,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消滅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對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委請王建中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請求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告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如原告未於同年七月六日前起訴,前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固曾再度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意旨,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僅能保持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為止,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六、另原告指稱:經彰化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經醫師指示,必須服用大量類固醇,以消腫漲,副作用已致原告身體骨質大量流失,造成身心重大傷害。惟服用類固醇是否即足以導致骨質流失,並未經醫學證明,原告主張應不足採,亦有媒體報導可參。又一般人中年後骨質中鈣質逐漸流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既謂骨質大量流失,自應提出服用類固醇之前之骨質含量體檢報告加以兩相比較,才足以判斷,空言主張,殊難認定。
參、證據:提出原告委任律師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報紙剪報影本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被告甲○○詐稱夫乙○○有整型美容之實績,且在台北市○○街等處設有診所,乃在其慫恿下,前往家中讓乙○○作耳部小針美容,由乙○○將施打耳垂剩餘的藥,在原告額頭處施打,原告前後共支付一萬七千元,至九十年四月間,因耳朵紅腫、額頭浮起、鼻樑腫脹不成人形,嗣發現乙○○無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另至彰化秀傳醫院、台北榮總醫院補救,經醫師指示,須經常服用類固醇藥物以消腫,致原告身體骨質大量流失,原告之身心受此打擊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旦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四元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八十萬元,因此請求命被告賠償共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乙○○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法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被告甲○○以:伊未慫恿原告向乙○○美容應診之事,亦未收取原告之一萬七千元費用,原告主張係伊遊說等,並不實在。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消滅抗辯。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美間容,依原告所陳,於九十年四月間發覺耳部紅腫與額頭腫脹,九十年五月間至秀傳醫院就診,其間相距八月,原告身體之傷害與乙○○之手術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事後遵醫囑服用類固醇治療頭部腫脹,與骨質疏鬆有何關聯,亦未見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被告二人家中,由無台灣地區醫師執照之乙○○為其耳垂、額頭美容,九十年五月間因耳部額頭腫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及該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等對乙○○為原告美容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後來之耳部腫脹等係該美容醫療行為所致,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乙○○之醫療行為致其身心受損害,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百一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文。被告等均抗辯原告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依原告所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陸續由乙○○為其美容,九十年四月間耳垂紅腫額頭腫脹,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秀傳醫院手術取出異物等情,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託王建中律師發函予被告二人表示,乙○○係無照行醫構成詐欺罪嫌與業過失傷害罪嫌,請被告賠償損害,否則追究責任等語(見被證一)。依律師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在訴訟外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請求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規定,原進行之時效因而中斷,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原告須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起訴,然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為可取。
五、原告雖辯稱:其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賠償外,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賠償,因有第二次之訴訟外請求,原時效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斷,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未逾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應以第一次請求期日為據,第二次以後之請求,均係重複第一次中斷時效請求之主張,並非前所定六個月期間起算期日,否則債權人多次請求無異延長時效期間。因之,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惟此期日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之起算日,仍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據,原告所辯,尚不足取。
六、原告另主張:其因乙○○無照之醫療行為身心受損害,所交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元請求返還等等情。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為據,區分基於給付受利益即給付目自始欠缺、目的不達、目的消滅,與基於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如因行為、法律規定及事件之結果等個別情事,而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至乙○○就診而支出醫藥費,已為給付,但乙○○相對地亦付出勞務,不應以其無醫師執照而否認其未給付出,是乙○○並不因原告支出醫藥費而受有利益,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此規定請求,並不符本條規定要件。至原告主張乙○○之醫療勞務給付是具有瑕疵,使原告之耳部與頭部受有傷害,要為契約關係之加害給付範疇,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同。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甲○○誘使原告至無醫師執照之乙○○處為美容手術受有損害為由,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知其受有損害時起逾二年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其已醫療費不當得利請求與法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所提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