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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合夥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靜莊、林淑娟、林淑敏、林廖玉、林淑貴、許逸廷(以上六人均為被告家人),暨訴人黃光雄(隱名合夥人)共十人合夥,經營翅后小吃店,原告持股百分之五十,其餘合夥人共占股百分之五十,以訴外人林靜莊為代表人。又經由林靜莊之介紹,由合夥向被告承租店面,因言明以永續經營為目標,且店面老舊,又位於非供商業經營使用之巷內,故裝潢整修即斥資二百餘萬元,並購置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等,花費二百餘萬元,租期定為五年。詎九十年三月間,林靜莊利用負責人職務之便,未得原告同意,逕自註銷合夥登記,使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被告為遂其註銷營業登記目的,甚至謊報在原告保管之發票遺失。被告為股東之一,對合夥事務知之甚詳,竟無視為原告使其注意所持有合夥財產於未結算前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並應告知有人願意頂讓小吃店之情,以謀合夥人間之最大利益,竟以低價廉讓前開財產,供他人經營「姊妹小館」,並將所得及高價裝潢據為己有。

(二)前項已裝潢房屋,依稅法規定,房屋設備應分五十五年攤提成本,即便雜項設備亦應分九年攤提,是僅以九年攤提折舊估算合夥財產,則被告所持有合夥財產原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則被告頂讓前開財產時(九十年九月間)約值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0×(1-29)=l532191),則被告以低價將財產廉讓他人,損害合夥人全體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而訴外人林靜莊即翅后小吃店怠於行使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一年問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知悉被告將合夥財產連同店面讓渡供經營「姊妹小

館」,才對其提出告訴,迭經原告主張,並狀請鈞院調查證據在案。被告雖執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信函在前為辯,惟查發函時原告僅如被告張貼有店面頂讓之廣告,欲從其出面結算並審慎處理,以顧及合夥人之權益,俾免觸法,並不知被告有任何侵權之行為,豈容以該函作為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況被告究於何時將合夥財產頂讓,既未經查明,則若被告於原告委發律師函時尚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如何據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3再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占、背信等告訴案,現由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五

四入號(併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二號)續行偵查中,被告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顯悖於事實。

4復查,翅后小吃店即合夥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姊林靜莊,原告並非負責人,前已

陳述甚詳,自無權代表合夥「為」及「受」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合夥,先由訴外人林靜莊主張承租被告老舊之店面,再斥資四百餘萬元裝潰,且言明永續經營,故一簽約即為五年:詎未到兩年,轉虧為盈之際,竟先由林靜莊以負責人身份,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註銷合夥稅籍,再由被告以房東身份對原告催討租金及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不諳法律,因被告僅對其一人催討,為免徒付租金,才覆函表示終止租約,該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被告擅將店面及生財器具等頂讓並請求違約金,均於法有違。況原告於接獲被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三八號函後,因慮及合夥清算前,合夥財產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未敢擅予處分,故委發律師函促被告及林靜莊出面解決合夥資產問題,俾免擴大損害,自不容被告再執因原告不出面清理,即可視為廢棄物處理為辯。

5況本案原告並非基於承租人之地住向被告請求因不當處分承租店內財產所致損

害,乃係本於合夥之關係,對被告身為合夥人持有保管合夥財產,竟擅予廉讓處分,侵害合夥權利訴請損害賠償,不容混淆。是縱被告兼具出租人之身份,仍無免其保管合夥財產之責。退而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有權處分店內蟲漲仁其既身為合夥人,仍無權擅予處分合夥財產,應即通知合夥人或擇高價變賣,或將合夥財產移置他處保管。

6被告廉讓之合夥生財器具,據合夥負責人即被告之姊林靜莊所提報表登載為三

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原告起訴時慮及部份財產有附合或難以變價之故,僅以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已屬低估,詎被告竟以二十五萬元廉讓,並據為己有,嚴重侵害合夥之權利。至若被告認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則其頂讓價額為何?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本案書狀既有未依法送達之違法,且被告主張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實在,請再開辯論。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裝潢及部分開辦費用清單影本、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餐旅管理會計補充資料影本、律師函影本及資產負債表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張榮作律師以結束營業為由,聲明於九十年三月份終止契約,並失去效力,而拒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約屆滿(包括終止),原告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讓,將房屋返還。如有任何傢俱雜物等留置不搬者,當作廢物,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已將可搬傢俱全部搬光,請求被告賠償,姑不論依法有據否,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靜莊等十人合夥經營翅后小吃店,原告持股百分之五十,該小吃店由林靜莊為代表人,經由林靜莊介紹,由小吃店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店面,合夥之小吃店花費二百萬元裝潢與購買設備,詎九十年三月間林靜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註銷合夥登記,被告為股東之一,對合夥事務應為知悉,竟無促原告注意,將該房屋低價廉讓予他人經營「姊妹小館」,將所得及高價裝潢據為己有,使合夥財產受有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張勞件律師以結束營業為理由,聲明於九十年三月份終止契約,並失去效力,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約屆滿,包括終止,原告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讓返還被告,如有任何傢俱雜等留置不搬者,視作廢棄物,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已將可搬之傢俱全部搬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據;又該請求權,依法僅二年時效期間,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林靜莊於九十年三月份結束營業,原房屋租約於當月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等情,因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知,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訴,已罹時效,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裝潢及部分開辦費用清單影本、翅后小吃店相關設備清單影本、原告委託律師致被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雙方曾與林靜莊等人訂立翅后小吃店合夥契約,並由原告代該小吃店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兩造爭執事項則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故侵權行為須有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有不法性,所稱加害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加害行為是否存在,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加害行為結果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即屬不法。查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九十年三月間,林靜莊逕自註銷翅后小吃店,被告無促原告注意及告知有人頂讓之事實,擅以低價廉讓翅后小吃店承租被告所有之房屋及所有裝潢設備等予「姊妹小館」,使合夥事業受損等情,並以原告委託之張榮作律師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致被告函為證(見證五),前開律師函表示:因林靜莊個人因素擅將合夥稅籍撤銷,租約係林靜莊與被告簽訂,租賃事宜應由林靜莊處理為宜,小吃店停止營業三個月,請被告於函到三個月內出面解決等語,又對照被告所提出張榮作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函,表示:因林靜莊個人因表於九十年三月份結束營業,被告所明知,該房屋租賃契約自應至三月份終止並失去效力,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付租金二十萬元係屬無理,被告如有疑義應找林靜莊求償,又原告於日前發終止房屋租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件),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將翅后小吃店原承租之房屋再出租予他人,係屬加害行為,惟原告對被告出租姊妹小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委託之張榮作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函文中即已表明,原告於律師發函前已表示終止租約,房屋租約既為終止,應回復具出租人被告可為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將之再為出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合夥事業翅后小吃店承租之房屋,轉租予他人姊妹小館,係屬侵權為,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全體合夥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成立,關於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毋庸再予論述。又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繕本,然其答辯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原告所知悉並提出反駁,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繕本及未調查消滅時效起算日而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被告何時將合夥財產頂讓,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